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簡聖峰(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董事會決議錄、清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同意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英屬維京群島商耐特邏輯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確已清算完結。
據上,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