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其春相 對 人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陶學臣
莊虎林其春相 對 人 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聖青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為母公司,子公司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州福欣公司)經由福磊公司投資,在大陸取得上街商業城153 畝土地資產,聲請人則為相對人福磊公司、福州福欣公司之董事及創辦人。然彭聖青於民國84年8 月30日以詐術誆得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陶學臣授權,在未正式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前,暫以執行代理人身分代管公司,彭聖青於暫代期間,在福州偽造福磊公司董事長證明,非法竄改福州福欣公司法人代表登記得逞後,隨即勾結其所任用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等,不法變更上開福州福欣公司土地資產項目用途,淘空公司資產,經陶學臣及聲請人在福州提告,立案偵辦十數載迄未偵結。聲請人雖於101 年2月9日受託召開福磊公司暨福州福欣公司清算股東會,但因彭聖青隱匿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避不見面,致實行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且受相對人福磊公司股東陶學臣等所託,聲請對相對人福磊公司及福州福欣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部分:查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係由福磊公司以及福建省閩侯縣上街投資建設開發公司等,於大陸地區合資設立之公司,其公司所在地為福建省閩侯縣上街鎮上街村,有福州福欣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吊銷企業登記基本信息在卷足稽。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聲請特別清算,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又公司清算屬商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71 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令福州福欣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福磊公司部分: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福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7年10月
1 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福磊公司之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復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彭聖青不法淘空公司資產、隱匿公司財務資料為由,主張相對人福磊公司有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報告,以及卷附福磊公司101 年2月9日臨時股東會清算議程決議紀錄等,聲請人所指彭聖青淘空公司資產、隱匿財務資料等行為,均係與福州福欣公司相關;又依卷附福磊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彭聖青並非福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其是否曾管理福磊公司,而保有福磊公司之帳簿、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實有疑問。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福磊公司亦得循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彭聖青返還公司所有之資料,尚難因此即認福磊公司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障礙。聲請人所述上揭事由,並無法透過改行特別清算程序予以避免,縱本院命令福磊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仍無益於該清算程序之加速進行或完成,此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尚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福磊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等情形,尚難認福磊公司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故聲請人聲請命令福磊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