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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呂理徹即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呂理徹為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1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損益表及收支明細,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股東會同意由其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國民身分證及簿冊文件清單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0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