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洪宗暉律師相 對 人 姜孟璋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潘怡學律師周念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司司字第四二六號准予核備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姜孟璋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97年出境後已多年未入境臺灣,且行蹤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已於100年4月28日對其發佈通緝,且聲請人於97年已離換記憶喪失、癡呆、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乙節,雖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月7日北檢治偵禮緝字第34號併案通緝書及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附卷可按(見卷第14至15、28至31頁),堪認並非無稽,然聲請人是否配合入出境管制及依法接受傳喚,與其實際有無入境,要屬二事,又聲請人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應經專科醫療機構鑑定,始能認定,是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所示,該份文件僅證明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於美國擔任證人,難謂聲請人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經查,聲請人曾親自簽具委任書,委由尤英夫律師、潘怡學、周念暉律師擔任本件代理人之事實,既已提出99年6月14日簽具之委任書、101年8月10日簽具之委任書、102年4月22日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委任狀、102年5月29日簽具之民事委任書為證(見卷第65至66、132至133、167、169頁),且參諸上開委任書尚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本文件確經姜孟璋簽名屬實」等語,可推定卷附委任狀之真正。是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確經本人親自授權無誤,要無聲請人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任聲請人公司與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擔任太一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未盡職責致太一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100年6月20日遭廢止登記,後續由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100年8月23日聲請就任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函准予核備相對人擔任太一公司清算人,惟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表達能力有欠缺,且相對人一再阻擾姜明甫對太一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是相對人之利益與太一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相衝突,又相對人曾有侵佔公司財產之行為,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月7日北檢治偵禮緝字第34號併案通緝書可參,相對人亦因該刑事通緝而滯留海外不歸,且相對人曾無理由缺席太一公司102年3月18日、3月27日之清算人會議,相對人確實有曠廢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是相對人不應繼續擔任太一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公司為太一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聲請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對太一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就太一公司積欠稅務部份,業以委託律師一直積極處理太一公司之欠稅及相關清算事宜,此由98年8月28日存證信338號、99年10月20日存證信728號、100年5月30日存證信468號、100年12月5日存證信912號、100年12月6日存證信915號、101年4月18日存證信189號、101年5月29日存證信1965號、101年6月28日存證信349號、101年7月3日存證信361號可看出相對人想盡辦法繳稅,以避免太一公司所有土地被拍賣。又相對人縱未於國內,或甚至遭通緝,然本院既已核准就任太一公司清算人,即表示此事不妨礙清算人之資格及業務執行,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情形,且清算人會議亦非不得以視訊會議進行,況相對人未出席清算人會議,實際上係姜明甫惡意阻擋之結果,聲請人取解事實時,要無可採等語回應。
四、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太一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3,437股,聲請人持有太一公司之固有股份為1,107股,約占8%,且持有期間逾一年,有太一公司股東名冊簿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3頁)。
又太一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先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以100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太一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行規定,股東會亦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太一公司全體董事即姜孟璋、姜鏡泉、姜明甫為清算人。又其中姜孟璋已向本院聲請就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定。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姜孟璋對太一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核無不合。
五、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聲請人主張姜孟璋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係以姜孟璋欠缺表達能力、與太一公司股東之利益相衝突、因遭刑事通緝而留滯海外,且相對人曾無理由缺席太一公司102年3月18日、3月27日之清算人會議,相對人確實有曠廢清算人職務等情為據,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326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清算人就任後,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即清算人應親自執行職務,若清算人無法親自執行職務者,應即請求法院選任他人為清算人。又按「根據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
00 0000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財政部86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清算人非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得予限制出境,即清算人須於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始有限制出境之可能,亦即清算人應於我國境內,方能執行清算人職務。查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報相對人現居於美國,不在我國境內(見卷第73頁反面),且聲請人公司及清算人江明甫曾以臺北北門郵局725號存證信函、臺北興安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招開清算人會議,而相對人均未出席,有存證信函、清算人會議簽到簿、第1次清算人會議事錄、第2次清算人會議事錄、公證書可稽(見卷第32至42、156至157、159至160頁)。足知,相對人目前滯留美國,且無法出席清算人會議即無法親自執行清算人職務。
㈡又查,聲請人目前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1月7日北檢治偵禮緝字第34號併案通緝書可憑(見卷第14至15頁),且聲請人公司、清算人江明甫及相對人之前配偶曾多次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第76至79、208至222、274至281頁),可知相對人曾面臨多起司法案件,是否對太一公司之清算職務之進行有影響,不無疑義。再者,相對人係西元0000年出生,已年逾75歲,且曾被美國醫生診斷健康狀況不佳,有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美國醫生診斷證明可按(見卷第28至31、134至135頁),足認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難以擔任業務繁忙之清算人職務。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且因刑事通緝而滯留海外,致無法親自執行職務等情,認相對人已不宜擔任太一公司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