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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全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邵建平

黃和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4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及811-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占有或實行動產抵押權等一切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迄今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