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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全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孫宇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胡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假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登記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35/10000)及同段2213建號(所有權範圍為全部)、2449建號(所有權範圍1/168 )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39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