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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全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淼湖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間以鈞院95年度聲字第1899

號假扣押裁定,扣押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因事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債權額予以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範圍內之事實及金額起訴等語。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准予對其所有前開土地為假扣押,迄未起訴云云,然本院95年度1899號案件為公司重整事件,並非假扣押事件,有該案所為之相關裁定在卷可參,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亦未就前開土地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並未在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足證兩造在本院並無假扣押案件繫屬,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