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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全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字第413號

第414號聲 請 人 王金平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 人 鍾秉憲律師

葉昕妤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代 理 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二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中國國民黨黨員權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王金平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具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嗣於102 年9 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撤回就「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於兩造間確認聲請人國民黨黨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聲請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部分之聲請,並更正其請求事項為:「㈠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聲請人黨籍存在訴訟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㈡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作成前,立即為緊急處置:⒈禁止第三人立法院註銷聲請人之立法委員名籍。⒉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且相對人未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件爰以聲請人上開更正後之聲請事項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

法院院長,任期至105 年1 月31日止。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涉嫌為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關說為由,於102年9月11日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會議,並即於同日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損害黨譽為由,而依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聲請人之黨籍。該撤銷黨籍處分所持理由,無非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片面說詞,然相關涉案當事人包括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均否認關說情事,且立法院亦就民間普遍反應之檢察官濫權上訴問題,提出決議命法務部提出改善方案,聲請人並無關說行為,相對人所為撤銷黨籍處分,已與相對人之黨章規定不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國民黨黨員身份之法律關係即屬爭執,且得以聲請人已提出之確認黨籍存在民事訴訟所能確定。

㈡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之規定,聲請人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之資格,與其是否保有或喪失黨籍相關,復立法委員係採取任期制,如不採取保全程序,即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也無法回復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之職務,聲請人顯就此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立法院於102 年9 月17日開議在即,如不以緊急處置禁止第三人立法院註銷聲請人之立法委員名籍,並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顯然影響國家議事運作甚大,對相對人、立法院議事運作及全體國民均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

㈢並請求:

⒈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聲請人黨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

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作成前,立即為緊急處置:

⑴禁止第三人立法院註銷聲請人之立法委員名籍。

⑵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爭議屬社團內部公共政策範圍,與一般社團成員財產利

益爭訟有別,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避免私權之重大損失或防止急迫侵害之要件有間。又聲請人之任期尚有2 年5 個月,依實務上審理至訴訟確定期間常需三、五年觀之,本件假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形同本案確定判決,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導致相對人撤銷聲請人黨籍之處分完全喪失效果,難以維護相對人之黨紀;復身為執政黨之相對人將因而無法重新提名新任立法院院長,反使身陷關說疑雲之聲請人仍得以立法院院長自居,亦將損害相對人之黨譽甚鉅,就此而言,相對人應受之保護,較之聲請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另涉及關說爭議之聲請人是否仍適任一健全法治國家之國會議長,亦屬本院應作成之價值判斷等語。

㈡並請求:⒈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裁定,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

立法院院長,任期至105年1月31日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涉司法關說行為,損害黨之聲譽,而於102年9月11日依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出撤銷聲請人黨籍之處分。聲請人已於同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782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受理等節,復有相對人102年9月11日新聞稿、起訴狀、新聞資料、相對人102年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26號函、聲請人喪失黨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56、6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證聲請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否,核為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

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4、5項所明定。是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其是否喪失立法委員資格相關。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2年9月11日已收受聲請人黨籍喪失證明,並於同日函請立法院註銷聲請人名籍,立法院已於102年9月12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相對人102年9月11日字組字第26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2年9月11日中選務字第1020001437號函(見本院第66至67頁反面)。

是聲請人雖經相對人之上開撤銷處分而喪失黨籍,然如不准聲請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以定其仍保有國民黨黨籍狀態,則於立法院依前開規定註銷聲請人名籍併中選會辦理後續遞補作業後,聲請人即有發生無法執行且回復其立法委員職務此一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

㈢相對人雖稱:本件爭議屬社團內部公共政策範圍,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為保護私權所設目的不合,又聲請人之任期尚有2年5 個月,本件假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形同本案確定判決,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導致相對人撤銷聲請人黨籍之處分完全喪失效果,不僅無法提名新任立法院院長,亦難以維護相對人之黨紀,且有害相對人之黨譽,又涉及關說爭議之聲請人是否仍適任一健全法治國家之國會議長,亦屬本院應為之價值判斷云云。惟查:

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

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相對人抗辯本件爭議係屬社團內部之公共政策範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護私權所設目的不合云云,惟查:政黨乃公益社團法人,設立目的均係為公益,所有之社員為自由民主理想所投入之努力或關注,是否已達成政黨之目的,歷史自有評價。本件民事庭所審理者,乃社員身份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份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聲請人之黨籍是否存否,攸關聲請人得否以相對人黨員身份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障之私權領域,亦尚不涉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況國會議長適任與否,亦非屬民事司法權得以介入干預之範疇,相對人所稱,顯有誤會。

⒉又相對人雖陳述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無法

維護黨紀及有害黨譽,惟亦自承其性質極為抽象(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獲致大致之心證,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如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縱聲請人將來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回復其立法委員之職務,衡屬一具體、明確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反之,倘相對人在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須容忍聲請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相對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總席次亦不受影響。復就個人之身分職務與社團法人之聲譽與紀律孰為輕重,兩造多有爭執,本院考量聲請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具體、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然相對人之黨紀、黨譽既係伴隨政黨運作及政策實施成果之抽象評價性事項,如相對人主張黨譽受損屬實,亦為已發生之非急迫性損害,則本於定暫時狀態避免急迫損害發生與擴大之目的,認於此一緊急情況,聲請人之利益應優先於相對人受保護,是衡諸前開兩造因本件處分所受之利益及損害後,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請求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經准許而為本件裁定,自無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其緊急處置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㈣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聲請人雖已釋明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存在,本院仍得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本件經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辦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遞補作業,無法順利遞補者日後可能對相對人求償因未擔任立法委員所受損害,又聲請人剩餘任期為2 年5 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萬3,490 元,期間總薪資為938 萬1,210 元(計算式:32萬3,490 元×29個月=938 萬1,210 元),兩造對以此標準計算可能之損害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㈤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另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聲請人繼續行使黨員權利而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