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周光宇再審被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於102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雖曾出面與部分共有人於99年4月1日起陸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惟僅為簽約名義人,並非實際經營「春天酒店」之人,亦未占用系爭地下室,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三、訊據被告周光宇固坦承有出租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供同案被告林永慶等人經營山水會館酒店,…經查㈠同案被告林永慶、鄭志仁均供稱,被告周光宇是二房東轉租上揭房屋,並未參與山水會館酒店股東或經營等語,且訊之同案被告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游郁婷等酒店工作人員,均未供稱被告周光宇有參與山水會館酒店經營之舉,是其辯稱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見再審卷第7頁);此與證人林永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1日在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開始經營(酒店),租金是伊與小鄭(鄭志仁)付的,當初是鄭志仁找伊去經營酒店的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相符,足證再審原告僅為系爭租約上之承租名義人,確未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內經營酒店。是原確定判決對足影響於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自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497條所定對足影響於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證人林永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租約是小鄭(鄭志仁)打的等語,惟鄭志仁僅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似與實際簽約者為再審原告之情形有所不符。然鄭志仁與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日亦同時簽訂「生財設備租賃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所載,由甲方(鄭志仁)向乙方(周光宇代)承租系爭房屋2樓-1-2-3-4-5及其地下室1樓;此與證人林永慶所稱,一開始的租約是小鄭打的等語相符。另由山水閣酒家、春天酒家(分別位於系爭房屋2樓、地下室1樓)名義上負責人杭志遠於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退稅申請書及中興系統保全(含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服務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1樓之酒店應同屬一人經營。是以,證人林永慶證述伊經營酒店範圍包括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1樓,應屬事實。從而,前述生財設備租賃合約、杭志遠於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退稅申請書以及中興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再審卷第9至29頁)等證物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因再審原告僅係系爭租約人頭之故而無從得知上開情事,且從該等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當可憑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20,96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曾與侯福興、林智華等八位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自99年4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嗣與上開出租人結算積欠之租金(見北簡卷第36、69頁、簡上卷第33頁反面),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12、37頁)、記載租金及管理費、電費等金額之筆記影本(見簡上卷第47頁)、再審被告提出自99年12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張世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簡卷第44頁),以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溫永乾證稱:周光宇接手經營該酒店,在簽租約時繳納5萬元之管理費,最後積欠五個月管理費14萬元,後來張世欽接手周光宇經營該酒店等語(見北簡卷第86頁),認定再審原告確實自99年4 月1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全部以經營春天酒店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程序中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12日99年度偵字第1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為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前開99年度偵字第1135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所列被告之一,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同案被告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游郁婷等人之供述,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知,然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細繹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山水會館酒店」之負責人,然酒店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核與再審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無關,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全部以經營春天酒店之事實,縱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涉犯刑事妨害風化罪嫌而予以處分不起訴,亦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證人林永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伊於99年4月1日在系爭房屋地下室開始經營酒店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因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以「林耀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開始(見簡上卷第45頁)並不相符,亦與大樓管理員即證人溫永乾之證述:再審原告為春天酒店之經營者,該管理費係由其繳納,且其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證詞不符,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難遽以採信,實已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00年0月0日生財設備租賃合約書、杭志遠於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退稅申請書以及中興系統保全(含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1樓)服務契約書,因其係系爭租約人頭之故所無法及時知悉而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採用該證物,即可對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與鄭志仁簽立之生財設備租賃合約書,其上有再審原告之簽名,顯然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而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山水閣酒家、春天酒家之名義上負責人杭志遠於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退稅申請書及中興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僅能證明名義負責人杭志遠有申請退稅及保全服務之事實,並無從認定實際之經營者即非再審原告,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