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再審被告 林彤恩法定代理人 張桂瑛
林至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依民國97年9 月19日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40 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款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原確定判決辯論期日,法院從未令兩造就該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適當陳述及辯論,即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關於住院間隔期間之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作為其判決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6 條1 第1 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報送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下稱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之建議條文第6 條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其說明第
2 點亦載明「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應」,足見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關於住院次數之計算,雖係以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認定是否為一次住院之標準,惟保險公司亦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此時即不受前揭14日內再次住院之限制,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之「每次住院期間」,係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故就間隔期間,由再審原告自行配合於費率計算後訂為「未超過90日」,並無與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相悖之情,且壽險公會壽會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施配套措施補充說明」第4 項載有「團體健康保險不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等語,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依上開補充說明第4 項規定,並無適用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之餘地。乃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關於每次住院期間之規定,與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規定不符,認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自有錯誤適用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並不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單示範條款,卻比附援引非團體保險契約之富邦人壽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
2 條第11項之規定有顯失公平情事,亦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不當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調取再審被告之病歷,同年7 月24
日即以再審被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就健康聲明書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告知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後之98年9 月22日至99年2 月1 日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本應無據,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5年間罹患之臍炎及黃金色葡萄球菌感染,與97年間發作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無關聯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未考慮再審原告就解除保險契約前之98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及9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保險金,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給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拒絕給付之保險金,乃再審原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保險金,再審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
2 、3 項規定不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援引前開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規定,作
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有顯失公平情事之依據,卻漏未斟酌上開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實施配套措施補充說明第4 項及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條文說明第2 點之內容,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具有經濟上絕對強勢地位及保險與法律專業知識,再審被告明顯無法與之抗衡,且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原確定判決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公平性,依法行使闡明義務,係訴訟照料之義務,應無不妥。再審被告主張契約顯失公平,合理合法,更無再審原告所提之突襲之說。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瞭解獲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原確定判決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為認定,實屬有據。又再審被告所罹患之白血病與先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所誘發之臍帶炎,無因果關係,不足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此已有數則最高法院裁判同此見解,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誤。再審原告身為保險業者,未按原確定判決賠償,規避拖延支付保險金,有違大眾期待,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令兩造就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適當陳述與辯論等情,核屬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縱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並曉諭爭點令兩造就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辯論等情形,僅涉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非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因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再審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所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係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定型化或附合之保險契約條款,其解釋應符合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且應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將住院兩次以上,而每次出院及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90日之多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不論住院原因是否為同一疾病、傷害或因此引發之併發症,均視為同一次住院,可能產生前次出院及下次住院間隔時間雖未超過90日,但住院原因截然不同,被保險人竟無法請求理賠之情況,顯不合理,難認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瞭解。依該條款字義解釋,被保險人每次住院及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須超過90日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住院期間病房費用日額保險金及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期間長達3 個月,亦非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得預見或瞭解。再審被告未以顯著方式標註上開約款,或特別說明條款內容,衡酌該約款係由具經濟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之再審原告單方擬定,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談判能力,再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 條文義,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考前揭示範條款於其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擬定相同條款等情,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將兩次住院間隔期間超過14日部分視為同一次住院部分,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非被保險人所得合理期待,有顯失公平情事,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將兩次住院間隔期間超過14日部分視為同一次住院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經核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僅以前揭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均將兩次住院間隔期間定為「14日」之事實,作為認定合理間隔期間之參考,並非逕受該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之拘束或援引富邦人壽之保單以為裁判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於系爭保險契約,及比附援引富邦人壽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之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係不當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 、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因臍炎及黃金色葡萄球菌感染住院9 日,嗣於97年9 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其過去5 年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7 日以上之事項,勾選「否」之欄位,未據實說明該疾病住院,固有健康聲明書及病歷可查,然再審被告罹患之臍炎及黃金色葡萄球菌感染,與其97年間發作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無關聯,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被告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既與未告知之臍炎及黃金色葡萄球菌感染無關,可確定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難認有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負擔情事,致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遭受破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核並無錯誤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第3項情事,再審原告僅以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點在再審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住院期間之前,即謂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不付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殊不知其解除契約前,再審被告已因罹患急性骨隨性白血病住院,保險之危險既然發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解除契約,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 、
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實施配套措施補充說明第4 項及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
6 條條文說明第2 點之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說明第2 點」(見再證2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施配套措施補充說明第4 項」(見再證3 )等證物,前者為壽險公會報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條文,後者為壽險公會副知各會員保險公司之文件,衡諸再審原告為規模龐大之保險業,深諳保單條款之制定相關資訊,以其地位顯非不能查知上開文件之存在,徵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具狀陳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性質屬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等語(見前審保險簡上字卷第77頁),亦徵再審原告當時已就系爭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之效力有所鑽研,足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應無不知上開文件存在,亦無不能使用上開文件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應知且可使用上開文件,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僅以前揭住院醫療保單示範條款第6 條所定之「14日」,作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兩次住院間隔期間之合理日數之參考,並非逕以該示範條款第
6 條之效力作為裁判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文件,雖分別記載「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條款,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團體健康保險不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等字句,惟皆非關於兩次住院間隔時間應以幾日為合理之認定,可見上開文件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文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據此規定可知,本條係以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適用之對象。然原確定判決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非行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