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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廖素芳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其於102年8月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管理,兩造於99年5月28日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因故未完成續約程序,再審被告乃起訴請求伊給付使用補償金,經本院101年簡上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299,098元,惟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情事:

(一)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伊已於101年2月21日及3月14日,先後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租」及「新租」土地,經再審被告表示應以101年2月21日為兩造租賃契約起算日,並待判決確定後再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採伊之主張論述,逕認再審被告預為擬定系爭土地租約,伊不遵守即屬違約,且重新定性為「新租」而非「續租」,則自100年12月1日起,兩造未完成系爭土地租賃程序,致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租約第2條申請換約「續租」約定對伊已無拘束之效力,訴訟標的應已回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再審被告無視先前承諾待訴訟判決確定後,簽定以伊於101年2月21日申請日為起算兩造契約期間,竟於原審為訴之擴張追加,有違誠信原則;且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卻未針對該期間伊主張之「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成立」、「自毀承諾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租金2倍計算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就兩造曾表示之陳述、書函及申請往來記錄等進行調查,有漏未斟酌之情。另,再審被告係在伊於101年3月6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月6日請求擴張之訴,致伊陸續再提補充狀(一)至(四),原確定判決未將第一審決後已存在擴張之訴之事實,並已為證據聲明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物列為伊之抗辯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且漏未於判決理由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第一審判決後情事變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有應行再審程序之必要。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伊申請新租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拒絕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00年12月1日起對伊已無拘束效力,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即應回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金106,820元,原確定判決卻命伊應給付299,098元,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213,614元,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不論第一審判決後情事如何變化,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函覆伊「協商不成立,回歸事實依台端意思表示當日為契約起始日;另查台端已於101年3月6日提起上訴,本件簽約事宜待訴訟後判決確定再酌,以杜爭議」,即認兩造以再審原告申請日101年2月21日申請日為契約起算日,並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履行,是第一審法院判命伊給付(補償金)之部分,可暫不繳納,然再審被告竟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是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竟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擴張之訴(即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補償金299,098元),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3.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又現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規定,故承租新北市基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5 %計算,伊業已表明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例不得增加租金金額之意旨,自應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規定,亦未見再審被告舉證租金計算方式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且未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以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而採伊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新北市政府頒布新法規及現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云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其所指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卻未針對該期間伊主張之「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成立」、「自毀承諾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租金2倍計算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就兩造曾表示之陳述、書函及申請往來記錄等進行調查,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00年12月1日起對伊已無拘束效力,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即應回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應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金,與再審被告於前審為訴之擴張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竟命伊就再審被告擴張部分(即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補償金299,098元)應如數給付等情,姑不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謂原審未予調查暨足以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兩造曾表示之陳述、書函及申請往來記錄等」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已屬有間,且其前揭所云,均係對原審關於認定事實暨取捨證據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縱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述,亦無所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遑論原確定判決業已將再審審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暨有無權利濫用等節列為兩造之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逐一論述,復載明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以租金2倍計算補償金,並無不當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