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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 住臺北市○○區○○○路○段再審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梗豪再審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股款繳納憑證持有人應即為股票所有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股款繳納憑證持有人,即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違反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復漏未審酌股款繳納憑證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及應得之法律上利益,且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時效完成,再審被告仍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為特別法上無權代理之侵權行為人,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股票所有權及於82年4 月21日起所衍生之股息及股利;系爭股票不存在時,再審被告應交付被收購之價額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或給付不能時,應以現金給付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持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款,惟再審原告所持股票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均係訴外人黃漢卿所偽造,該繳款書注意事項欄亦記載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字樣,認再審原告未自實際上不存在之中籤名義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名義人處或黃漢卿處受讓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應駁回其依民法第767 條所為之請求,當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無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或給付價款,並據此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主文,其主文與理由即無矛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有矛盾云云,亦無可採。㈢另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股款繳納憑證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及應得之法律上利益,且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時效完成,再審被告仍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為特別法上無權代理之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即受上開訴訟標的之拘束,僅須判斷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物是否遭侵奪或所有權受妨害等節,至股款繳納憑證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及應得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原審應審酌之事項。又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錯誤之情事,亦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主文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撤回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1 頁),是再審原告同列該公司為本件再審被告,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