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再審 被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收受判決,並於10
2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再簡字第8 號卷第3 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並未參加再審原告於86年6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即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是訴外人薛素珍之前夫鄭重慶參加。再審原告原以為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老闆,始在會單上誤填「德豐五金行」,並不知德豐五金行登記薛素珍為獨資負責人,且均是由鄭重慶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會款也是匯到鄭重慶帳戶,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合會相關事宜均不知悉,顯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原確定判決對於下述事證,均未詳細斟酌,遽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違背自由心證原則,當事人適格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7-65 頁、第81-83 頁)
1. 證人張秀芳證稱鄭重慶才是德豐五金行的負責人。
2. 薛素珍原為鄭重慶家族雇用之職員,其為受僱人,豈會是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
3. 依據被證3 會單、被證11分配匯款明細表、被證12合庫支
票存根、被證13合庫高雄支庫存款憑條、被證15合庫復興支庫存款憑條、被證16存款憑條、被證29標會會單、附件11鄭重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12鄭重慶向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鄭重慶始為系爭合會會員。又薛素珍與鄭重慶早於96年1 月18日離婚,有附件11之戶籍謄本可查,原確定判決卻認其二人為夫妻,進認薛素珍係出於錯誤而以鄭重慶名義提出訴訟,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由鄭重慶及薛素珍離婚後,鄭重慶仍以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足見德豐五金行係由鄭重慶借用薛素珍名義經營。
4. 系爭合會的合會金,係由合會會首代會員向全體會員固定
收取,有被證11分配會款明細表可查,故合會金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 年短期時效。系爭合會金請求權應自88年10月9 日起算,本件係於100 年
3 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合會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有未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合會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 原第一審判決(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3.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歷審已經辯論經法院審酌之事證,再審原告僅是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爭執,顯無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事證,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由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系爭合會會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及德豐五金行商業登記資料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他案訴訟自認再審被告為合會會員等事實,認再審被告始為系爭合會會員,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確認再審原告確有於該次訴訟程序之民事上訴狀載明:「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有在86年6 月召集合會,共32會,被上訴人亦有參加2 會,每會每月(下同)3 萬元,在88年5 月第24會開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倒會之虞而拒繳匯款。。。」,足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他案訴訟程序自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一事,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亦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濫用自由心證,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指摘,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再審事由有間。況再審原告亦主張德豐五金行係由鄭重慶借用薛素珍之名義經營,並以之為再審事由。然借名契約在未經終止及回復原狀前,所借名之權利仍應由被借名人行使,是縱鄭重慶與薛素珍間就德豐五金行有借名經營契約,本應由薛素珍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非由鄭重慶之名行使,則薛素珍以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而行使德豐五金行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尤難認有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36條之7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合會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合會金債權係屬合會會員得標後之一次性給付,與民法第12
6 條之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有間,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
7 之規定相符,自不因合會會首是否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有異。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地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被證11分配會款明細表並無記載系爭合會合會金如何支付之約定,與系爭合會合會金之消滅時效如何計算無涉,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條7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36 條之7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