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再審 被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9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件卷可考,其於102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法院共開庭3 次,第1 次期日經再審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傳訊證人,第2 次期日係證人陳彥宏到庭證述,該2 次程序皆由游悅晨法官獨自進行準備程序,第3 次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竟改由另一位法官單獨開庭審理,並當庭諭知宣判期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和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懂訴訟程序,更不知第二審應由合議庭三名法官進行言詞辯論,致未當庭表示異議,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後,竟發現有三名法官(審判長匡偉法官、詹慶堂法官、游悅晨法官)列名於判決書,始知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彥宏視為鑑定人,當庭要求陳彥宏判斷故障原因,並大量引用陳彥宏之意見為判斷依據,最終得出系爭加濕器故障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業主通強公司有未依安裝注意事項使用之情形及安裝環境太潮濕所致之結論。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兩造爭執之系爭加濕器型號為KT-400,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型號UH-244之產品規格書,認定系爭加濕器不能在超過濕度超過90%以上之環境使用。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彥宏自身溫度感覺認再審原告有加入超過40度以上溫水。再審原告雖使用地下水,但有經過RO逆滲透而為純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為承攬訴外人通強公司培養室恆溫濕設備工程,先後於101 年1 月5 日與101 年2 月9 日向再審被告訂購超音波加濕機8 台與1 台(下合稱系爭加濕器),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審原告已如數支付價金。詎系爭加濕器自101 年4 月初起陸續故障,再審原告多次與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林雍耿協調未獲置理,乃於101 年6 月30日應通強公司要求將系爭加濕器拆回退還再審被告,並退還通強公司工程款153,600 元,且無法收取尾款13萬元,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加濕器既有瑕疵不能正常運作而退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退還價金18萬元。又因系爭加濕器有瑕疵致再審原告無法向通強公司收取工程尾款13萬元,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此一損害。又再審被告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賠償再審原告因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1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其中18萬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1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1 年
6 月5 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1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存在。
(二)再審原告所為之本案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及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2 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5法庭,由審判長匡偉、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出席行言詞辯論等事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由一位法官單獨進行言詞辯論云云,顯與言詞辯論筆錄不符,自難憑採。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庭過程係由審判長匡偉法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育生律師輪流發言,發言內容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審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除有再審原告在庭外,亦有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育生律師在庭,若確僅有匡偉法官一人獨自進行言詞辯論,兩造自會當庭表示異議。惟兩造卻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至再審原告雖聲請調查審判長匡偉、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於102 年9 月11日之門禁卡管制進出紀錄,欲證明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然門禁卡管制紀錄僅能證明審判長匡偉、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是否有以其所配管制卡刷卡進入,既不能排除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係經他人刷卡而進入辦公院區之情,亦無法證明陪席法官詹慶堂、受命法官游悅晨有無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實,此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真,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證人陳彥宏確有親自維修系爭加濕器而知悉故障原因及現場環境狀況等情,業據證人陳彥宏證述明確,且有原確定判決102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原確定判決因陳彥宏有親身見聞而以之為證人,本無違背法令。次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陳彥宏各該問題時,再審原告從未當庭表示異議,或於其後反對以證人陳彥宏之證詞為判斷依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權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彥宏之證詞為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自無違法。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庸賠償之原因,除有安裝環境太潮濕此等原因外,尚有使用不當此等原因,並以證人徐榮良證稱:伊有測量過室內濕度超過90%以上等語,及加濕器使用說明書安裝注意事項,與系爭加濕器曾經正常使用2 個月以上等各事證,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受領系爭加濕器時即有瑕疵存在,且無法證明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有原確定判決可查,亦難認排除陳彥宏之證詞即與原判決有影響。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彥宏之證詞為判斷依據,並無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型號UH-244之產品規格書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加入超過40度以上之溫水及地下水曾經RO逆滲透過濾等事實,並未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舉證以實其說,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指摘,也未於再審程序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 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第436條之7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