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胡秀琴
陳信豪林榮基被上訴人 紀榮薰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乃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係採
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同一等級之主管職人員薪點較非主管職人員高)。被上訴人自民國59年9月1日起至其公司服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自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擔任其分類13等主管職位(副廠長),嗣於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一般行政管理師,然迄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止,均依主管職之標準受領薪資及退休金。緣審計部派員查核其用人費用,以被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位而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有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要求其收回溢發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355,212元,迭經催告仍不繳回,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3職等之主管
職平調為13職等非主管職(副研究員),自無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適用餘地;況依上訴人公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法(下稱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十二等或十三等,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受領薪資、退休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上訴人雖屬公營事業,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人員之派任及薪給之核定,雖屬公法上行政行為階段,惟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並生效後,係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民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至上訴人薪資規定是否受審計部糾正,乃上訴人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溯及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無效。
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2.被上訴人於59年9月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3.被上訴人嗣於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13職等主管職位(副廠長),於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一般行政管理師(副研究員),並於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
4.上訴人於74年7月5日之業務公報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下稱系爭函文)。
5.審計部於99年7月12日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其內容略以:查上訴人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前述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 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
6.依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十二等或十三等。
7.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其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各為123,552元及231,660元,合計355,21
2 元。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
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又,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既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足見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壹、一般事項明定:「一、經濟部(以上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另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亦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足見經濟部乃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準此,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依前開規定擬定待遇標準,即屬其權責範圍內事項自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接獲審計部99年7月12日臺審部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知已改調非主管職位卻仍支領主管薪給者,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未經審計部准予核銷,故提起本訴予以追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3職等之主管職平調為13職等非主管職(副研究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與前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之情形,已然有間,遑論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是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一如前述。而上訴人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既經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方予實施,另上訴人設置研究員辦法,亦係於61年5月4日經經濟部(六一)人字第12099號令准予修正,準此,則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副研究員起,迄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止,仍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核發主管人員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所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暨退休金
予被上訴人,是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主管加給暨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不當得利,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