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台穎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林思勻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張幸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台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台穎其餘上訴駁回。
洪志宏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志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陳台穎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志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台穎(下稱陳台穎)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陳台穎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下稱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臺幣(下同) 28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8日變更上訴聲明第 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臺幣(下同) 29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又洪志宏原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宏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應給付洪志宏應給付洪志宏3萬4,50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志宏嗣於103年9月22日變更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第 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應給付洪志宏3萬1,05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8頁)。核兩造所為,分別係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陳台穎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受僱於洪志宏,並
由洪志宏排班輪流在臺北市○○街○○○號1樓(下稱臺北車站店)及臺北市○○街○○巷○○號(下稱晴光市場店)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擔任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迄晚上8時止,約定工資原為時薪100元,而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3月止,工資調升為時薪 115元;另給付日獎金、全勤獎金及考核績效獎金,若日營業額達2萬元可領1,000元獎金,日營業額達3萬元獎金增加為1,750元,全勤獎金係以大小月區分,30日之獎金為2,000元,31日之獎金為1,500元,28日之獎金為 2,500元、考核績效則係依照個人工作情形由洪志宏自行決定。詎自受僱時起,洪志宏即未依法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僅按月貼補 500元作為保險費用;且伊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平均工作時數達 200小時以上,然洪志宏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又伊任職已滿 3年,洪志宏卻要求伊不得申請特別休假,僅給付 3日工資作為未休假補貼;再者,洪志宏未依法按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甚至積欠101年3、4月份工資,伊乃於101年4月9日,以洪志宏未給付加班費、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為由,認洪志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7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洪志宏給付下列款項並提撥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⒈101年3月份工資差額5萬4,600元:伊於101年3月間共上班
23日,可得支領之工資為7萬9,600元及考核獎金 5,000元,洪志宏僅給付3萬元,洪志宏應給付差額5萬4,600元【計算式:79600+0000-00000=54600】。
⒉101年4月份工資1萬6,100元: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除休假2日外,其餘日期均有上班,依當時時薪115元計算,可領取8,050元之工資,且均有達到洪志宏所有訂定之業績標準,洪志宏應給付1萬0,200元之業績獎金。
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6萬0,282元:洪志宏所
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雖為勞基法第 30條之1所定之行業,得彈性調整工作時間,惟每 2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84小時,惟伊自98年3月起至 101年3月止,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合計延長工作時數為1702小時,其中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止,時薪為100元,加班時數為72小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3,734元【計算式:72×100/3=23734】;自99年7月起至 99年12月止,時薪為105元,加班時數為31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 1萬0,920元【計算式:312×105/3=10920】;自100年 1月起至100年4月止,時薪為110元,加班時數為 21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994元【計算式:218×110/3=7994 】;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時薪115元,加班時數46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萬7,634元,共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萬0,282元。
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6萬2,4
40元:伊任職滿3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享有17日之特別休假,惟洪志宏要求不得休假且僅給付 3日工資,且陳台穎之平均日薪為 2,230元,故洪志宏尚應給付陳台穎應休未休14日之折算工資6萬2,440元【計算式:
2230×(17-3)×2=62440】。
⒌資遣費10萬3,149元: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任職
共計3年又1月,依勞基法第 2條第4款規定,契約終止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5萬7,800元、5萬元、8萬1,300元、6萬8,733元、7萬0,700元及7萬9,600元,合計工資為40萬8,133元,而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為2,230元【計算式:408133÷183=2230】,平均月薪為6萬6,907元【計算式:2230×30=66907】,故洪志宏應給付資遣費10萬3,149元【計算式:66907×(3+1/12)×1/2=103149】。
⒍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萬4,016元。
⒎提撥勞退金9萬9,330元: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2萬9,150
元至8萬1,300元不等,故洪志洪每月應提撥百分之六共計9萬9,330元至陳台穎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此訴請洪志宏給付 45萬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9萬9,330元匯入陳台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㈡洪志宏則以:
⒈陳台穎係受僱於伊在晴光市場店工作,至於臺北車站店係
加盟店,負責人為訴外人劉大慶,兩家店經營模式、營收及支出各自獨立,臺北車站店並非伊所經營,僅係為協助克服加盟店人力短缺之情況,偶而派遣陳台穎前往臺北車站店支援;又因晴光市場店屬無建物之攤販,無法申請公司行號及辦理營業登記,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且員工人數不滿 5人,無法為員工進行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受勞退條例提撥百分之六勞退金之規範。又伊係以提供高額獎金作為員工自行投保勞保之補償,並由員工提出繳費收據後,額外補助每位員工500至750元,是陳台穎請求伊給付勞保費、健保費、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況本件係因陳台穎因任職期間,先後於99年12月及101年2月21日,因未依工作規則待油鍋冷卻,即提前收油,險釀成職場火災,伊均予以原諒,嗣陳台穎於101年3月24日在臺北車站店,復因未待油鍋冷卻即行收油,致油鍋脆渣高溫悶燒,險釀火災(下稱系爭失火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破門搶救,始未釀成災難,此乃第 3次陳台穎未依收油流程導致災害,伊遂於同年月29日依民法第 488條規定,向陳台穎表示將自同年 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陳台穎於30日內辦理交接,詎陳台穎卻於同年 4月10日即無故曠職,自不得向洪志宏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離職員工須就職至次月份15日
,並完成交接事宜後,方可領取當月份個人獎金,陳台穎不僅無故離職在前,亦未為交接事宜,自不能領取 101年
3、4月份之個人獎金。另因甜甜圈店之工作性質特殊,故兩造就工作時間另有協議,且伊所提供之工資及獎金顯優勞基法之規範,陳台穎自不得以一般工作時間請求加班費;況依陳台穎及該甜甜圈店之營業時間及工作性質,員工並無加班必要;縱認得請求加班費加班,加班費已包含在陳台穎所領高額獎金之中,且其每日工作時間雖為10小時,扣除用餐時間2小時每日僅工作8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再者,本件並無適用勞基法,自無特別休假之問題,縱認得特別休假,然陳台穎於任職期間每月之休假日均超過例假日,且從未向伊申請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於伊,伊自無給付應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㈠洪志宏主張:陳台穎於自 101年4月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並自翌日起連續曠職 3日,依公司規定曠職1日須扣3日工資及賠償 2倍之工資,是洪志宏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得扣陳台穎工資 1萬0,350元【計算式:1150×3×3=10350】。又依民法第 488條之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因陳台穎自101年4月10日起即無故曠職,致伊須給付其他替代陳台穎工作之員工工資以填補陳台穎未到職之空缺,因而受有2萬0,7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陳台穎賠償3萬4,5000元。
㈡陳台穎則以:伊於 101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曠職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曠職之情形,洪志宏亦僅能扣發當日工資,故洪志宏主張扣除陳台穎 3日工資,並無理由。另洪志宏主張陳台穎應於30日內辦理交接適宜,然伊擔任該甜甜圈店門市銷售人員,負責油炸、販售甜甜圈及事後清理工作,內容單純, 1日即可完成交接,而期間洪志宏無需支付陳台穎工資,並無損失可言,是洪志宏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命洪志宏應給付陳台穎 15萬8,111元及
自101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洪志宏並應將9萬9,33
0 元匯入至陳台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並駁回陳台穎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洪志宏之反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陳台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台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志宏應再給付29萬2,4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志宏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洪志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台穎應給付洪志宏3萬1,050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
㈠陳台穎自98年3月1日起受僱洪志宏擔任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迄晚上8時止。
㈡於陳台穎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替陳台穎辦理勞工保險。
㈢陳台穎於101年4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7日,以時薪115元計算
,工資為 8,050元。洪志宏並未支付101年4月份之工資予陳台穎。
㈣陳台穎於 101年4月9日存證信函予洪志宏,以洪志宏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洪志宏於翌日(10日)收受。
㈤陳台穎任職期間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時薪100元;自9
9年7月起迄99年12月止,時薪105元;自100年1月起迄100年4月止,時薪110元;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3月止,時薪為115元。洪志洪每月給付現金500元作為保險費用補貼。
㈥洪志宏於陳台穎任職期間並未為陳台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㈦洪志宏於陳台穎任職期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
㈧系爭臺北車站店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當日上班時間陳台穎在臺北車站店工作。
㈨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家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稅籍號碼編派書。
㈩於陳台穎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為陳台穎提撥勞退金。
陳台穎任職期間適用「脆香鮮-甜甜圈員工制度」。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關於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
皮甜甜圈」是否適用勞基法一案,說明如下:101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事業單位係位於晴光市場內,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在市場內並無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登記,洪志宏表示係遭陳台穎申訴後,國稅局要求繳稅,於101年6月22日設立稅籍(營業人名稱:臺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劉大慶,稅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統一編號:00000000),現場並請洪志宏提供收據 1份供參,其收據上所載之營業名稱為:臺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洪志宏,稅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編號:00000000,另依洪志宏所提供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依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顯示資料,其所登記營項目為「其他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該事業單位係「其他食品製造業」之範疇,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洪志宏曾就101年3月24日火災事件,對陳台穎訴請損害賠償
3萬5,000元(含鐵捲門費用 3萬元及清潔火災損失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7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洪志宏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小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陳台穎依兩造間契約請求 101年3、4月份工資及獎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洪志宏抗辯陳台穎應就臺北車店火災事件負責且未完成交接而拒付,有無理由?⒉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⒊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有無理由?⒋陳台穎請求洪志宏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⒌兩造間之僱傭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⒍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加班費及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
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反訴部分:洪志宏請求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101年3、4月份工資及獎
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洪志宏抗辯陳台穎未完成交接而拒付,有無理由?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間雖無書面之僱傭契約,然依卷附脆香鮮甜甜
圈員工制度(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關於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係包含時薪、全勤、獎金、競賽獎金、機車津貼,且觀諸薪資條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陳台穎自 98年3月起,支領薪資之項目包含工作薪資、全勤、機車、考核績效及個人獎金,堪認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應包含獎金部分。又依證人曾翔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在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擔任何職?工作起訖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伊之前是在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晴光市○○○○街(即臺北車站店)工作,大約是在100年3月中到101年2月底。因為伊等是輪班制度,所以兩邊都要跑。(問:上班時間及薪資是如何約定?)是從早上 10點到晚上8點,採排班制。薪資計算是每天是底薪 1,000元加上當日銷售獎金,就是所有薪資所得。
銷售獎金的計算是每天老闆有定一個銷售額,若有達到銷售額的話,老闆就會撥一筆獎金給我們。老闆是洪志宏。兩家店都是同一個人。(問:當時銷售獎金的門檻如何算?)最低門檻是1萬2,000元,是當天的營業額,若有達成的話就是底薪1,000元保證收入,如果營業額達到1萬6,600元,伊等會在報表上提列獎金500元,在月底的時候一起結算。如果是2萬元的話,獎金是1,000元,如果營業額是2萬6,600元,除了報表提列的獎金之外還可以現場領得獎金 1,000元,再來就是3萬元整,獎金是現領1,750元,這些是伊等個人的營業收入,洪志宏將兩間店之營業額分開計算,月底結算時營業額較高的店,還可以領到一筆獎金,外送次數最多的人可以再領一筆獎金,金額我就不太記得,兩家店的所有員工的業績比較若是總冠軍的人也是可以多領一筆獎金,薪水是月結。(問:勞健保的部分為何?)伊等那時沒有勞健保,老闆會補助勞健保500元。(問:薪資發放的方式為何?)伊等是領現金,老闆規定當月總冠軍者去計算薪水,薪水是撥放是老闆把錢匯款給總冠軍者之帳戶,由總冠軍者發放。就伊所知,那時候幾乎都是交給陳台穎。公司是否有會計伊不清楚。(問:當初有無時薪的約定?)沒有約定。只是用績效來計算獎金。(問:薪資單所列的項目,考核獎金及個人獎金所指為何?)考核績效是老闆依據伊等單月的表現額外發的獎金,這與剛剛所述獎金無關。這條的計算是老闆個人的意願,有時來巡店時其個人所作的考核,個人獎金指的就是剛剛所述販售的情形核發的獎金。全勤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庭呈薪資條與證人?)工作薪資是個人的獎金及單月的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除考核獎金取決於洪志宏之個人主觀判斷是否發放外,個人獎金則由銷售甜甜圈之績效決定,均為兩造所約定報酬之一。又陳台穎雖主張系爭薪資條上記載之總計金額為7萬9,6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金額加總之數額不符,且差額 300元部分陳台穎未能證明其性質為何,尚難遽信。是除考核獎金之外,陳台穎之101年3月份薪資應為 7萬9,300元,扣除洪志宏已給付之3萬元後,洪志宏尚應給付薪資4萬9,300元。
⑶洪志宏另抗辯陳台穎未完成交接即行離職,故不能領取業
績獎金云云,然洪志宏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陳台穎提出之101年度4月份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78頁)所示,陳台穎於 101年4月1、3、4、5、7、8及9日分別前往晴光市場店及臺北車站店上班,且各該日期均有因銷售業績達一定標準而有業績獎金之記載,核與前揭證人曾翔新所述計算績效獎金之方式相符,而績效獎金為陳台穎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101年4月份薪資8,050元及績效獎金 1萬0,200元中之1萬6,100元為有理由。洪志宏又辯稱陳台穎無故曠職,且未任職至101年4月15日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云云,惟洪志宏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於系爭脆香鮮甜甜圈員工制度復未記載,所辯不足為採。
⑷承上,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101年3月份工資4萬9,300元
、101年4月份工資8,050元及業績獎金1萬0,200元中之1萬6,100元,合計6萬5,450元部分,洵屬可取。⒉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⑴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基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45069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 3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㈠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 3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 3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旨: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 78.08.26台78勞動一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⑵陳台穎主張其受僱於洪志宏有勞基法之適用,洪志宏則辯
稱其所經營者僅為晴光市場店,且為攤販,並無勞基法適用,至於臺北車站店係加盟店,負責人為劉大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排班表(見本院卷第 85至105頁)及陳台穎之安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151、152頁),晴光市場店與臺北車站店之員工均相同,且輪流排班前往上開兩家店工作,員工薪資亦統籌匯入陳台穎之帳戶中後由其代為核算發放,而劉大慶之排班輪值、獎金發放等情況,均與一般員工並無差別。又依卷附財政部財稅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頁),劉大慶登記為晴光市場店之負責人,洪志宏則登記為臺北車站店之負責人,證人劉大慶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另外一家店的老闆,另外一家店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晴光市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與洪志宏之抗辯顯相歧異。且洪志宏雖提出與劉大慶間之加盟店管理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陳台穎已爭執其形式真正,經命洪志宏提出原本迄未提出,委無足採。再參諸證人劉大慶於原審證稱:(問:101年3月24日當天證人是否在被告(即洪志宏)開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內?)有,伊從早上10點到晚上八點在店內。(問:當日原告是否在被告店裡工作?工作到幾點?)一樣,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問:為何101年3月24日當天從早上10點待到晚上 8點?)因為伊是另外一家店的老闆,故當日伊是去店裡面支援。(問:是否常到被告店裡支援?多久支援一次?)一個月差不多有七、八次到店裡支援。(問:就你所知被告店裡大約僱傭幾位員工?)伊共有僱用兩位員工,而被告店裡也是僱用兩位員工。(問:你與被告間的經營關係是各自獨立或者為合夥關係?)是各自獨立。(問:各家店的營收是如何處理的?)店裡面的營收都是存在被告的戶頭。(問:員工的薪資是否從被告的戶頭發放?)都是由洪志宏發放。(問:
如何計算各自的營收?)營收是被告負責在計算。(問:
請鈞院提示排班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的?)是的。(問:為何排班表所示的臺北店跟晴光店都是證人排班?)為了避免麻煩所以就統一由伊排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2頁),可見晴光市場店和臺北車站店兩家店不論排班、營收、薪資發放等,均係由洪志宏統籌管理,洪志宏應為實際負責人,堪予認定。
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本院函詢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
皮甜甜圈店」是否適用勞基法一案,派員於101年12月3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該事業單位係位於晴光市場內,該址並無門牌號碼而係位「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洪志宏表示因位在市場內並無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但應陳台穎申訴後,國稅局要求繳稅,故於101年6月22日設立稅籍立稅籍(營業人名稱:台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劉大慶,稅籍登記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旁,統一編號:00000000),現場請洪志宏提供收據,其收據所載營業人名稱為:台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洪志宏;稅籍登記資料: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編號:00000000。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顯示資料,其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烘培炊蒸食品」,則該事業單位屬「其他食品製造業」之範疇,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5頁)。堪認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屬其他食品製造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佐以該「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所提供之甜甜圈等炸物,為可立即食用之甜甜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1月25日主統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洪志宏在晴光市場店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行業別,應歸屬於57中類「餐飲業」項下之適當細類,其中5799細類之「未分類其他餐飲業」,而系爭晴光市場店與臺北車站店實際負責人均為洪志洪已如前述,依上開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意旨,因洪志宏所經營之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且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又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其他餐飲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勞基法,洪志宏抗辯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要非可採。
⒊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洪志宏抗辯因僱用員工未達5人,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故無為陳台穎投保之義務,且已於每月補貼勞健保費共計 500元云云。經查:臺北車站店及晴光市場店均為洪志宏所實際經營業如前述,則關於僱用員工之人數,自應以兩家甜甜圈店之員工總人數,認定是否負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依卷附排班表所記載(見本院卷第 85至105頁),於陳台穎任職期間,兩家店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均在 5人以上,且洪志宏於陳台穎任職期間雖未辦理商業登記,然經陳台穎向主管機關申訴後,洪志宏已於101年6月22日辦理系爭晴光市場店及臺北車站店之營業稅籍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1及22頁),堪認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並非不能申辦商業登記,且已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要件,自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又陳台穎主張其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洪志宏所不爭執,且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8日保承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縱僱主於勞動契約中記載「勞健保請自行投保加入工會或公所,憑收據每月個補貼 500元」,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強制保險性社會保險,符合應強制加保規定之投保單位,自應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自不得以補貼員工保險費,規避應申報員工加保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背面),是洪志宏本有為陳台穎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因未依法辦理投保事宜,致受有無需支付所應負擔如附表二之保險費用之利益,陳台穎因而需自行負擔投保費用,方得享有勞工及就業保險之相關保障,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保費用,為有理由。
⑵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
業主。又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洪志宏並不爭執與陳台穎間有僱傭關係,洪志宏為陳台穎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陳台穎投保之義務,洪志宏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轉嫁於陳台穎,而受有無庸為陳台穎給付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陳台穎受有同額之損害,則陳台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志宏給付單位勞健保費,自屬有據。
⑶從而,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之勞健保費扣除洪志宏按月
補貼之金額,共計尚欠 15萬4,01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勞健保費對照表及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健保費分擔金額表、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為有理由。
⒋陳台穎請求洪志宏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本件洪志宏所經營之事業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則無論是否其申請公司行號、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僱用勞工人數多寡,雇主均應依法為本國籍勞工提繳勞退金(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又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陳台穎自98年3月至101年4月每月實領薪資、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11及19頁背面),洪志宏應提繳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是洪志宏自98年3月至101年4月應為陳台穎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10萬1,619元,陳台穎僅請求洪志宏提繳9萬9,33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⒌兩造間之僱傭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
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洪志宏抗辯陳台穎先後有 3次因未待油鍋冷卻即行收油險
釀火災之情事,故於101年3月29日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口頭告知將於同年 4月底完成交接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查,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洪志宏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僅能證明臺北市○○區○○街○○○號1樓於101年3月24日確有發生火災,惟洪志宏並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陳台穎之事由所致,洪志宏復未能提出前 2次火災之相關證明,洪志宏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陳台穎主張因洪志宏並未足額給付陳台穎 101年3月及4月份之工資,亦未依法為陳台穎辦理勞健保、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乃於101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發函予洪志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洪志宏於翌(10)日收受送達,有台北小南門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洪志宏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陳台穎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是兩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4月10日合法終止。⑶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契約中止前 6個月平均工資(需扣除屬恩惠性給予之考核績效獎金,且其中 100年11月費並無薪資條,陳台穎主張當月工資為 5萬元,洪志宏並未爭執)為6萬5,792元【計算式:(55800+81300+50000+66733+68200+79300)÷(31+30+31+31+29+31)×30=657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作年資為 3年又1個月,是陳台穎所得請領之資遣費為 10萬1,429元【計算式:65792×(3+1/12)2=1014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加班費及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因發生特殊情況而得行使之權利,勞工並無主動要求加班之法律依據。本件陳台穎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雖提出加班時數表為證(見原審卷一20頁),然為洪志宏所否認,是陳台穎就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曾翔新證稱:(問:是否有約定休息或是吃飯時間嗎?)伊等那時候沒有約定吃飯時間及休息時間,都是看客比較少的時候壹個人留著顧店,其他的人去買食物回來吃,那時候老闆沒有硬性規定不能在外面用餐完回來上班,但是伊等員工都是買回來邊吃邊做。(問:薪資的計算與工作的時間是否有關?是否需要加班?)有時候有遇到淡季或是營業狀況不是很好的時候伊等可能會額外自己多抽出時間來做販售,這是自己自願的,老闆並沒有要求,多留下的時間老闆也不會支付伊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門市銷售人員薛鈺陵亦證稱:(問:在店內工作支領薪資的情形為何?工作時間為何?)伊是10點到8點,中間休息2個小時,薪資是1天1,000元,如果表現還不錯的話,老闆還會給我們額外1天1,000元等獎金,是現領的。除此之外薪資就只有交接獎金,就是離職的交接獎金而已。(問:正常上班之外是否需要加班?)不用。(問:任職期間是否有領過加班費?)沒有加班當然沒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以陳台穎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 10時起至下午8時止,期間橫跨中餐及晚餐時間,洪志宏既未硬性規定餐時及用餐地點,而係由員工自行視營業之情形,輪流且彈性分配用餐,則陳台穎尚未能證每日超過 8小時部分為洪志宏所要求工作之延長工時,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⑵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本件陳台穎主張工作年資為3年1月,共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因洪志宏已給付其中 3日之折算工資,故僅請求14日之折算工資。然查:陳台穎就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洪志宏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洪志宏本係要求陳台穎任職至101年 4月底,然陳台穎於101年4月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陳台穎並未能證明任職期間曾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請遭洪志宏拒絕及 101年度未能請求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規責於洪志宏所致,是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應修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無理由。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就資遣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查洪志宏本應於陳台穎101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即101年5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陳台穎對於資遣費、 101年3月及4月工資及勞健保費,均請求自101年12月6日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見原審卷㈡第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洪志宏請求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洪志宏主張陳台穎自101年4月10日起無故曠職,未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致洪志宏因此需請其他員工代班而有損害,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請求陳台穎賠償3萬1,050元。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10日經陳台穎合法終止已如前述,陳台穎自無再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是洪志宏主張陳台穎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全民健保法第27條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志宏給付32萬0,895元(101年3月及4月之未給付之工資6萬5,450元、勞健保費用 15萬4,016元及資遣費10萬1,429元),及自 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將9萬9,330元匯入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洪志宏給付 15萬8,111元本息及將9萬9,330元匯入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而駁回陳台穎其餘之請求,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陳台穎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命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洪志宏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陳台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台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台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反訴部分,原審駁回洪志宏之訴,並無不合,洪志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台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志
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月份 │實領薪資│最近3個月 │月提繳工│應提繳退││ │ │平均薪資 │資 │休金 │├─────┼────┼─────┼────┼────┤│98年3月 │38,420元│38,420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4月 │46,720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5月 │32,400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6月 │31,550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7月 │29,150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8月 │30,625元│ │40,100元│2,406元 │├─────┼────┼─────┼────┼────┤│98年9月 │38,000元│30,442元 │31,800元│1,908元 │├─────┼────┼─────┼────┼────┤│98年10月 │31,650元│ │31,800元│1,998元 │├─────┼────┼─────┼────┼────┤│98年11月 │46,750元│ │31,800元│1,998元 │├─────┼────┼─────┼────┼────┤│98年12月 │41,980元│ │31,800元│1,998元 │├─────┼────┼─────┼────┼────┤│99年1月 │39,983元│ │31,800元│1,998元 │├─────┼────┼─────┼────┼────┤│99年2月 │29,550元│ │31,800元│1,998元 │├─────┼────┼─────┼────┼────┤│99年3月 │40,750元│37,171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4月 │43,825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5月 │33,40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6月 │40,80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7月 │34,10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8月 │36,55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9月 │36,865元│37,15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10月 │43,00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11月 │56,100元│ │38,200元│2,292元 │├─────┼────┼─────┼────┼────┤│99年12月 │60,683元│ │38,200元│2,292元 │├─────┼────┼─────┼────┼────┤│100年1月 │72,696元│ │38,200元│2,292元 │├─────┼────┼─────┼────┼────┤│100年2月 │60,480元│ │38,200元│2,292元 │├─────┼────┼─────┼────┼────┤│100年3月 │59,083元│64,620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4月 │74,990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5月 │38,383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6月 │54,050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7月 │44,600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8月 │49,300元│ │66,800元│4,008元 │├─────┼────┼─────┼────┼────┤│100年9月 │52,550元│49,317元 │50,600元│3,036元 │├─────┼────┼─────┼────┼────┤│100年10月 │57,800元│ │50,600元│3,036元 │├─────┼────┼─────┼────┼────┤│100年11月 │48,100元│ │50,600元│3,036元 │├─────┼────┼─────┼────┼────┤│100年12月 │81,300元│ │50,600元│3,036元 │├─────┼────┼─────┼────┼────┤│101年1月 │68,733元│ │50,600元│3,036元 │├─────┼────┼─────┼────┼────┤│101年2月 │70,700元│ │50,600元│3,036元 │├─────┼────┼─────┼────┼────┤│101年3月 │79,600元│73,578元 │76,500元│4,590元 │├─────┼────┼─────┼────┼────┤│101年4月 │ 8,050元│ │76,500元│1,377元 ││(僅計算至│ │ │ │ ││4月9日) │ │ │ │ │├─────┴────┴─────┴────┴────┤│ 合計:10萬1,619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年月份 │實領月薪│應投保│雇主應負│雇主應負擔│雇主已補│短少金額 ││ │ │薪資 │擔健保費│勞保費 │貼 │ │├─────┼────┼───┼────┼─────┼────┼─────┤│98年3月 │38420 │100 │1861 │1825 │500 │3186 │├─────┼────┼───┼────┼─────┼────┼─────┤│98年4月 │46720 │200 │1997 │2237 │0 │4234 │├─────┼────┼───┼────┼─────┼────┼─────┤│98年5月 │32400 │33300 │1545 │1515 │750 │2310 │├─────┼────┼───┼────┼─────┼────┼─────┤│98年6月 │31550 │31800 │1476 │1447 │250 │2673 │├─────┼────┼───┼────┼─────┼────┼─────┤│98年7月 │29150 │30300 │1406 │1379 │0 │2785 │├─────┼────┼───┼────┼─────┼────┼─────┤│98年8月 │30625 │31800 │1476 │1447 │0 │2923 │├─────┼────┼───┼────┼─────┼────┼─────┤│98年9月 │38000 │38200 │1773 │1738 │0 │3511 │├─────┼────┼───┼────┼─────┼────┼─────┤│98年10月 │31650 │31800 │1476 │1447 │250 │2673 │├─────┼────┼───┼────┼─────┼────┼─────┤│98年11月 │46750 │48200 │2237 │1997 │0 │4234 │├─────┼────┼───┼────┼─────┼────┼─────┤│98年12月 │41980 │42000 │1949 │1911 │250 │3610 │├─────┼────┼───┼────┼─────┼────┼─────┤│99年1月 │39983 │401 │1681 │2148 │7501 │3259 │├─────┼────┼───┼────┼─────┼────┼─────┤│99年2月 │29550 │30300 │1406 │1623 │250 │2779 │├─────┼────┼───┼────┼─────┼────┼─────┤│99年3月 │40750 │42000 │1949 │2250 │750 │3449 │├─────┼────┼───┼────┼─────┼────┼─────┤│99年4月 │43825 │43900 │2315 │2348 │250 │4413 │├─────┼────┼───┼────┼─────┼────┼─────┤│99年5月 │33400 │34800 │1835 │1862 │750 │2947 │├─────┼────┼───┼────┼─────┼────┼─────┤│99年6月 │40800 │42000 │2215 │2247 │250 │4212 │├─────┼────┼───┼────┼─────┼────┼─────┤│99年7月 │34100 │34800 │1835 │1862 │500 │3197 │├─────┼────┼───┼────┼─────┼────┼─────┤│99年8月 │36550 │38200 │2014 │2043 │250 │3807 │├─────┼────┼───┼────┼─────┼────┼─────┤│99年9月 │36865 │38200 │2014 │2043 │500 │3557 │├─────┼────┼───┼────┼─────┼────┼─────┤│99年10月 │43000 │43900 │2315 │2348 │500 │4163 │├─────┼────┼───┼────┼─────┼────┼─────┤│99年11月 │56100 │57800 │3048 │2348 │500 │4896 │├─────┼────┼───┼────┼─────┼────┼─────┤│99年12月 │60683 │60800 │3206 │2348 │500 │5054 │├─────┼────┼───┼────┼─────┼────┼─────┤│100年1月 │72696 │72800 │3839 │2500 │500 │5839 │├─────┼────┼───┼────┼─────┼────┼─────┤│100年2月 │60480 │60800 │3206 │2500 │500 │5206 │├─────┼────┼───┼────┼─────┼────┼─────┤│100年3月 │59083 │60800 │3206 │2500 │500 │5206 │├─────┼────┼───┼────┼─────┼────┼─────┤│100年4月 │74990 │76500 │4034 │2500 │500 │6034 │├─────┼────┼───┼────┼─────┼────┼─────┤│100年5月 │38383 │38200 │2014 │2175 │500 │3689 │├─────┼────┼───┼────┼─────┼────┼─────┤│100年6月 │54050 │55400 │2921 │2500 │500 │4921 │├─────┼────┼───┼────┼─────┼────┼─────┤│100年7月 │44600 │45800 │2415 │2500 │500 │4415 │├─────┼────┼───┼────┼─────┼────┼─────┤│100年8月 │49300 │50600 │2668 │2500 │500 │4668 │├─────┼────┼───┼────┼─────┼────┼─────┤│100年9月 │52550 │53000 │2795 │2500 │500 │4795 │├─────┼────┼───┼────┼─────┼────┼─────┤│100年10月 │57800 │57800 │3048 │2500 │500 │5048 │├─────┼────┼───┼────┼─────┼────┼─────┤│100年12月 │81300 │83900 │4424 │2500 │500 │6424 │├─────┼────┼───┼────┼─────┼────┼─────┤│101年1月 │68733 │69800 │3681 │2612 │500 │45793 │├─────┼────┼───┼────┼─────┼────┼─────┤│101年2月 │70700 │80200 │3681 │2612 │500 │5793 │├─────┼────┼───┼────┼─────┼────┼─────┤│101年3月 │79600 │80200 │4229 │2612 │500 │6341 │├─────┼────┼───┼────┼─────┼────┼─────┤│101年4月 │16100 │16500 │990 │982 │0 │1972 │├─────┴────┴───┴────┴─────┴────┴─────┤│ 合計:15萬4,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