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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定明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複代理人 郭佑祥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至96年8月19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分類12等主管職位(組長),嗣於96年8 月20日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一般行政管理師)迄98年9月1日退休止。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上訴人公司分類11等以上主管人員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並依審計部查核意見收回自98年起溢領金額。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8年8月止每月仍領取主管薪,與非主管薪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983元,溢領39,864元,另影響退休金計算,溢領退休金計224,234元,合計溢領264,098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上開金額之利益,自應繳回,經其於101年4月2日去函催告上訴人繳回,仍未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自61年9月10日起為被上訴人服務,於89年11

月13日接任被上訴人公眾服務處國會聯絡課長,開始領職務加給,嗣於96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廖昌展自經濟部調回歸建,被上訴人為安插廖昌展擔任主管職,希望伊配合讓出組長職位改調處長室視察,為伊所拒,然在公眾服務處蕭金益處長、余金源副處長連番請託,並保證調職後仍保有職務加給,退休金亦不會受影響,方才同意調任處長室視察,並續領職務加給至98年9月1日屆齡退休,退休金之金額也未受影響,而由被上訴人公眾服務處所發D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記載:

「本案自監審單位函知查核意見以來,本公司已屢次辦理聲復,期本案有所轉圜,惜仍未獲認同」等語,亦足證兩造間確有調處長室視察後,繼續領取職務加給、保障伊薪資及退休金金額與主管職金額相同之合意,故上訴人領取系爭金額,有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法律依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亦應免負返還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以承諾維持原薪給為條件,換取伊同意調職,於伊配合後,復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伊返還前所領受之金額,如此詐欺上訴人配合調職之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本件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98元及自10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2.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至96年8月19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分類12等主管職位(組長),嗣於96年8月20日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一般行政管理師)迄98年9月1日退休為止。

3.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8年8月止,每月均繼續領取主管薪,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為4,983元,共8個月計39,864元,此並影響退休金計224,234元。

4.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上訴人分類11等以上主管人員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並依審計部查核意見收回自98年起溢領金額。

5.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日去函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金額264,098元。

6.對於審計部102年5月10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13頁)、上訴人96年8月之職位異動調派意見表及人事異動通知單(見本院卷124、125頁)等件,及被上訴人係因考量訴外人廖昌展自經濟部歸建,故由蕭金益處長與余金源副處長要求上訴人讓出主管職位,並保證不影響上訴人原領主管等情,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不當得264,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

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既屬於薪資之一部分,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足見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壹、一般事項明定:「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由各事業機構..... 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另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亦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足見經濟部乃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準此,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依前開規定擬定待遇標準,即屬其權責範圍內事項自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接獲審計部99年7月12日臺審部四字

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方知已改調非主管職位卻仍支領主管薪給者,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未經審計部准予核銷,故提起本訴予以追繳,且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言明,被上訴人逕自發布實施主管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得保障支原薪規定,事前未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前述保障支薪定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是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一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既經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方予實施,且被上訴人之「薪給標準說明」(一)依據亦載明上訴人領取之薪給標準係經被上訴人第541次董事會會議核定並報奉經濟部於94年10月24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一般行政管理師)迄至98年9月1日退休止,仍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核發主管人員之薪資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所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情事,而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暨退休

金予上訴人,是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不當得利,則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