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謝真被上訴人 傑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崇瑜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叁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59元及其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00元,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1、

207、21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惠珠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薪資45,000元及車資補助3,000元聘用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於100年5月18日到職;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收到勞動契約書,因工作繁忙,迄101年6月間方用印交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書記載每月薪資含本俸36,200元及預支三節獎金,並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按月薪36,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000元,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36,200元、預支

三節獎金8,800元,上訴人於101年1月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時,亦應知月投保薪資為36,200元,嗣仍於101年6月間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三節獎金並非工資,無庸列入月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約定,非無效。三節獎金原於三節給付,屬於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因兩造已合意變更由上訴人每月預支8,800元,故被上訴人未於三節結算、找補;上訴人離職時如有溢領節金,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問題,不影響三節獎金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是否以書面申請預支,不影響其預支之意思。上訴人到職時,因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不敷使用,乃請求被上訴人補助停車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之上班日數及支出憑證,每月補助停車津貼,最高3,000元,此乃福利措施,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已約定勞方於離職前應將特別休假休完,未休完者不得換算為工資,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繪圖工程師

,嗣在100年7月19日勞動契約書上蓋章。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雙方議定每月薪資,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第4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一次發予前月份薪資」。(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㈡上訴人100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本薪36,200元,預

支三節獎金8,800元,5月16日到職,扣款21,774元,另匯停車津貼3,000元(以日計)(見原審卷第36頁),100年7、8、10-12月份、101年2-5、7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詳如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

,於101年6月22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元。(見原審卷第72、73頁)㈣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起請育嬰假六個月。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60頁)。如認被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津貼差額22,800元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應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上訴人受有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實際按36,300元共提繳29,548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以上計算式如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如認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㈥上訴人於101年之特別休假有7日(56小時),已休14小時。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687元,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即勞工因給付勞務而依勞動契約所定金額或計算標準取得之對價,屬於工資;至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則非屬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固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其給付工資及相關給與之義務,關於名為節金之給與,仍應按實際給付情形,認定是否屬於工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6,200元,至每月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及每月最高3,000元之停車津貼,均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經查:

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議定每月薪資,

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等語,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將105,600元分成12等分,按月以「預支三節獎金」名義發給上訴人8,800元。惟參酌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到職後,當月薪資明細表於應領金額記載本薪36,200元、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並以合計45,000元按到職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21,774元,又同年6月6日即逢端午節,當月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僅記載預支三節獎金10,800元,扣除其中2,000元之追加端午獎金外,應認被上訴人僅給付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非發給端午節獎金35,200元(105,600÷3=35,200)扣除同年5月預支三節獎金後之餘額,另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起留職停薪、同月17日離職,當月薪資明細表亦以應領金額合計45,000元按留職停薪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39,277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年節獎金係以勞工全年度均在職為計算基準,中途到職則按比例計發,表現佳再酌增,故上訴人於100年5月所領預支三節獎金係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為4,542元,兩造約定每月預支後,即不再於三節結算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可見「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到職與離職當月因在職不滿一個月而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外,再無例外,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辯

稱:兩造約定三節獎金以預支方式領取,未變更其性質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使被上訴人規避勞工保險費、加班費等支出,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書係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新進人員勞動契約書、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及其他員工之新進人員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30、32至35、本院卷第42至99頁)可證;而上訴人按月領取之「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既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卻約定此部分屬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應發放之節金,顯係以節金為名,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使上訴人拋棄加計「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資遣費等權利;再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後始終堅稱「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屬於福利、非屬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之錄音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書此部分約定內容採取相對強勢之態度,堪認上訴人難有拒絕締約之餘地,有顯失公平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領取之停車津貼3,000元為工資等

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租用停車位之福利措施,上訴人須憑上班日數之費用收據申領,每月最多補助3,000元,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遠自宜蘭開車至臺北上班,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油費或停車費收據,按實際上班日數計付停車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之停車補助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83頁)均相符,可見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支出之交通或停車費用,按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數及所提費用收據核實支付者,難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停車津貼屬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停車津貼屬於工資,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本俸

36,200元」加上「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合計45,000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⒉次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除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103年5月28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薪資總額36,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既為43,900元,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於101年6月22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元,如被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之損害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㈢),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103年1月15日修正前)、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既為45,000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101年7月4日間至少應為上訴人提繳37,281元[45,800×(13/30+13+4/30)×6%≒37,281],扣除被上訴人已按月提繳工資36,300元提繳之29,548元,被上訴人尚應為上訴人提繳7,733元(37,281-29,548=7,73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101年7月4日間,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係逐月發生,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知悉被上訴人當月或前月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後,於101年7月17日以言詞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96頁之對話譯文),難認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45,000元計付資遣費22,500元(45,000÷2=22,500),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4項固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然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特別休假之目的係為回復、維持或增進勞工之勞動力,故原則上勞工應利用特別休假休息,至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例如雇主要求勞工工作、拒絕勞工請特別休假,致雇主應發給工資外,若勞工得請特別休假卻未請,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完,則難認雇主必須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因勞工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且得於終止前決定是否先休完特別休假,即無因終止契約而不能休完特別休假之情形,自難認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⒉上訴人於10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共56小時,且於離職前僅

休14小時,尚未休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當年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得於次年12月底前使用,超過次年12月底而未休時將予以取消,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金額補償。乙方離職前應將特休休完,未使用完之特休不得換算為工資」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應於離職前休完特別休假,未休完者不得請求發給工資。參酌上訴人既得於離職前請特別休假14小時,其離職前因育嬰而申請留職停薪及於101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均出於自己之決定,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休完特別休假等情,難認上訴人就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

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及給付資遣費22,500元,合計49,1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73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即裁判費1,0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