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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廷堃被上 訴 人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元聖訴訟代理人 陳秀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另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因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業務緊縮之故,薪資常積欠數月不發,甚至曾達8 個月之久,伊於96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96年7 月薪資15,000元、8 月至11月薪資各65,000元、12月薪資44,032元,合計319,032 元,伊於101 年9 月7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開出5 紙金額合計486,223 元之支票,其中342,208 元係為支付96年3 月以前所積欠之薪資,另144,015 元為支付95年1 月至8 月及11月至12月之代墊款,並非支付96年8 月以後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19,032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除以匯款及支票給付上訴人薪資外,另以現金支付完畢;又伊僅曾委託上訴人購買兩台除濕機,代墊款亦均以現金給付,並未積欠其餘代墊款;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日自承96年7月薪資15,000元請求權罹於時效,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32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㈠被上訴人發給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

㈡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薪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96年7 月前之薪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於96年間開立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6年7 月30日50

,000元、96年8 月30日100,000 元、96年9 月29日100,000元、96年10月30日100,000 元、96年11月29日136,223 元、金額共計486,223 元之5 紙支票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共304,03

2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96年8月至12月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再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0 條、第120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發給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日起算5年,各至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20日始完成。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薪資,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3 月

6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準此,上訴人之96年8 月至12月薪資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辯稱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8月至12月之薪資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云云,惟

查,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應於各次月10日即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給付,而上訴人96年8 月之薪資已由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匯款6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此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且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額各100,000 元、136,22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該等支票金額均逾65,000元,已足清償96年9 月、10月之薪資,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之前欠薪及代墊款乙節並無足採(詳後⒊述),堪認此部分薪資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11月、12月薪資,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已清償完畢,惟觀諸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月並無薪資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雖曾出具發票日為96年11月29日、金額136,223 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並經其提示兌現,惟上訴人之96年11月份薪資應於次月即96年12月10日給付,衡諸常情及兩造關於薪資給付時間之約定暨習慣,上開支票難認係為清償96年11月薪資之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以該紙支票預付當月薪資,或於96年12月後另以現金、支票等給付上訴人96年11月、12月薪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該部分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即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11月薪資65,000元、96年12月44,032元,共計109,032 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額為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36,223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係為清償積欠其95年至96年3 月之薪資及代墊款而非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並提出96年度出差費、餐飲費、代墊款、加油費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17 頁至第71-24 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盧瑞琴證稱:未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差旅費,亦未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給付差旅費、買電腦暨相關設備費用,但有聽過上訴人抱怨2 、3 個月前的那個月薪資沒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代墊款及系爭4 紙支票係為清償積欠代墊款及95年至96年3 月薪資之用。綜合上開情狀,僅能認定發票日為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96年7 月、9 月、10月份薪資,上訴人主張系爭4 紙支票目的係為清償96年3 月前之薪資及代墊款,被上訴人未清償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尚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上訴人請求96年11月薪資6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10日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96年12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許。另就上訴人請求96年12月薪資44,032元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僅約定次月10日為給付薪資之清償期,並未約定契約之終止日亦為全部薪資結算之清償日,故96年12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10日給付,自97年

1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者,殊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032 元,及其中65,000元自96年12月22日起,另44,032元自9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