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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雅娟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星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843元及自民國101年 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 179,713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

辦理工程綜合業務、鄰里工程及臨時交辦事項,薪資為每月33,908元,僱用期間至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1日即101年10月27日止,雙方並訂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上訴人任職後,工作認真,曾因工作表現優異而於101年3月5日獲記2次嘉獎。詎上訴人嗣於負責承辦臺北市○○區○○街○○巷○○號至39號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銑鋪工程時,因上訴人就系爭巷道應屬「私設道路」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區長余星華認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意見不同,於101年5月17日會勘後,余星華要求上訴人以承辦人身分逕認系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俾使被上訴人直接進行系爭道路銑鋪,然上訴人以該認定係違法而不願配合,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月2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契約書為由解僱原告,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行為係屬違法,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薪資179,713元及自101年 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12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23日止

,曾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經建課約僱技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熟悉相同業務而僱用其為經建課約僱技士,惟上訴人明知不得先存查後創稿方式辦理文書作業,竟於辦理 100年12月21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來函時,為規避文書處理時效,將案件先存查,後再創號發函他機關,違反文書處理要點第

184點,影響公文處理流程作業。又上訴人承辦臺北第一城自治委員會建議之系爭巷道銑鋪案時,未善盡承辦人責任,不與里辦公處或自治會溝通協調,尋求解決方案,提供長官作為決策之參考,卻稱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表示系爭巷道是否供公眾通行之任何意見與看法,自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系爭巷道為臺北市政府公務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移撥被上訴人維護管理之道路,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101年5月17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列入 102年度鄰里維護工程辦理之參考,程序合法並無違失。又被上訴人該日會勘結束後,區長余星華於當日下午召集副區長、主任秘書、經建課課長、上訴人詢問會勘結果時,上訴人竟對區長怒視、態度傲慢、大聲咆哮,言行嚴重違反行政倫理,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有不適合擔任被上訴人經建課約僱人員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召開101年度第6次考績會決議於同月22日解雇原告,是被上訴人並無非法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713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自100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工程綜

合業務、鄰里工程及臨時交辦事項,薪資為每月33,908元,僱用期間至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1日即101年10月27日止,雙方並訂有僱用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收受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公文後,先於同月26日將該公文予以存查,嗣再於101年1月3日創稿發函他機關續辦該公文應處理事項(原審卷第39、40頁)。

㈢系爭巷道銑鋪工程為上訴人所承辦,因系爭巷道為「私設道

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認定不一,被上訴人遂於 101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安排現場會勘,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李條凰擔任主持人,上訴人擔任紀錄,會勘結論為「虎林街46巷17號至39號現有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原審卷第33-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召開101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

議於同月22日解僱上訴人,並於同月21日以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同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審卷第 135頁;本院卷第102-104頁)。

㈤系爭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本院卷第37頁)。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所規定「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179,7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是否有效?⒈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

間,乙方(即上訴人)願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原審卷第 5頁)。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約定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則主張該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且違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惟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233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適用,除須符合各該款規定情形外,並應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雙方締結者為被上訴人所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約定內容,係承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而來,用以提高公務體系之工作效率,維護工作紀律與職場倫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臨時僱用人員,該等人員非正式編制員工,其薪資、任期固定,且無升遷之期待,如予以申誡、記過等懲處,顯無法產生實質效果,故始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約定於受僱人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時,僱用人得隨時解僱,以符被上訴人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僱用上訴人之目的,殊難以被上訴人前開管理上考量所為約定,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並無上訴人所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應為無效,無足憑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僱用契約書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第 6條規定,而有違法無效之情形。惟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該辦法適用之對象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並非該辦法適用機關,被上訴人未適用該辦法自難謂為違法。又觀諸僱用辦法第 6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一、僱用期間。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系爭僱用契約書亦已載明僱用期間、工作內容、僱用報酬、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及離職儲金(原審卷第5頁),且如前揭所述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關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內容,亦與僱用辦法第6條第4款所訂「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違反僱用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違反明確性原則,且

未針對不同事由,給予不同輕重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契約一旦成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泛謂上開約款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而為無效,法無明文,已乏依據。且縱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立法上已透過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解釋規定使之明確,上訴人誤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謂系爭約款無效,難謂有理。再依前所述,本件因臨時僱用人員之特殊性,如予以申誡、記過等懲處無法產生實質效果,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約定於受僱人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時,僱用人得隨時解僱,亦就其必要性有所衡量,上訴人指稱該約款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取。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另違反僱用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應為無效,俱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所規定「工作不力或違

背有關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業務需要所聘用之短期約僱人員,依系

爭僱用契約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綜合業務、鄰里工程及臨時交辦事項,而因上訴人為上開業務之承辦人員,是其受理機關交辦事務,自需依其專業職能,提供適切意見,俾完成交辦任務,始符合被上訴人僱用之需要。故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所謂工作不力,乃指無法依僱用機關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而言;又被上訴人既為公務機關,公務人員所須遵守之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自為上訴人所必須遵守,是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所謂違背有關規定,自包括公務人員所須遵守之相關法律。上訴人如有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僱傭契約。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承辦臺北市○○區○○街○○

巷道路銑鋪工程時,因該巷道究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為私有地而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認定尚有歧見,而無法進行後續銑鋪工程,經被上訴人通知有關機關團體前往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認定臺北市○○區○○街○○巷○○號至39號現有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出具電腦繕打之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8頁),並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手寫之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相同(原審卷第16頁)。詎於當日會勘後,經區長余星華詢問上訴人確認會勘結論時,據證人李條凰證稱:101年5月17日區長要伊主持虎林街46巷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會勘,約於下午3時半結束,4時左右區長就召集副區長、經建課課長、上訴人及伊詢問會勘結果,經建課長表示結論為道路是供公眾通行,區長再問上訴人看法,上訴人口氣不好地表示「我不知道,我無法判斷,我沒有意見」,區長表示「你是承辦人,你不能說你不知道或沒意見」,但上訴人卻更大聲表示「你最大」,後來區長問伊意見,伊表示會勘結論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對上訴人說「妳這種態度,已經不適合繼續在區公所服務」等語(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處理業務時,未能提出專業意見,供長官作為決策之參考,俾使被上訴人業務可以順利進行,以善盡承辦人之責任。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區長意見不一致,無法配合其等作違法行為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有表達不同意見外,縱其看法與長官意見歧異,自應依公文程序簽擬意見,呈請長官批示,以釐清權責,上訴人捨此不為,公然表示無法判斷、沒有意見等語,尚難認已盡其承辦人之義務。

⒊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是屬官對於長官職權監督範圍內之指揮應予遵守,其目的係為提升公務體系之工作效率,維護工作紀律與職場倫理。本件上訴人除未能善盡其職務外,並有不服長官監督範圍所發命令之情形,此由證人李條凰證稱:當天上訴人有對區長怒視,這是違反公務員倫理等語(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及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吳志堅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區長是要了解虎林街46巷會勘的情形,只是問上訴人對這件事的看法,並沒有強迫她一定要做怎樣做,當天下午伊有公文要加會原告,到電梯口時上訴人很生氣的跟伊說「我一定要告你們,要一直告」,語氣非常不好。於 5月17日之前兩、三天,伊有去請區長不要責怪上訴人態度不佳,當時區長也已經原諒她,只是後來又發生 5月17日乙事,不然被上訴人並不會想將上訴人解僱等語(原審卷第 139頁)甚明,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回應「我不知道,我無法判斷,我沒有意見

」等語,乃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但書規定表達意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解僱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巷道屬性之判斷,涉及本件銑鋪工程後續之辦理,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本件會勘相關文件,並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巷道屬性有何意見表示,甚至提供相關判別資料供其主管判斷,其於主管詢問時,竟僅回應「我不知道,我無法判斷,我沒有意見」等語,乃未就其所承辦之案件提供意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但書規定之「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實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謂有理由。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喪失工作權,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作不力及違背有關規定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約定終止契約,其行使權利並未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行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非公務人員,且兩造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被上訴人因業務所需聘用上訴人為短期約僱人員,上訴人工作不力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僱用之目的,且有違反服從義務及公務倫理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公文後,先於同月26日將該公文予以存查,嗣再於101年1月 3日創稿發函他機關續辦該公文應處理事項,有違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184點第11款一節,雖然屬實,然因前開公文僅要求被上訴人機關於101年1月6日前回復,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受文後,隨即於翌日簽擬「本案說明段有關路段內遺留有樹木,擬請民政課轉知各里幹事協助上內網填報(經見課暫存區),期限係明年(即101年)元月3日前交齊,在函復新工處」,並經其主管經建課課長吳志堅、主任秘書李條凰核章,區長余星華核章並批示如擬(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收齊相關訊息後,並於期限內之101年1月 4日回復來文單位(本院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無刻意怠誤業務情事;況被上訴人秘書室就上訴人此一疏失亦考量上訴人於 100年12月始到職接任相關業務,議員會勘及公文案件量繁多,致忽略公文文書處理規定,而簽擬「暫免議處」(原審卷第55頁),益證被上訴人已認上訴人前開疏失係屬輕微,未達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而須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嗣後據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則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⒎徵諸上述,本件上訴人承辦案件無法妥善處理,且不服長官

於監督範圍所發命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5條約定,以上訴人有工作不力及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洵屬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79,7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審卷第7頁),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9,713元及自101年 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