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曾峙屏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被 上訴人 江佩如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美體
會有限公司(下稱美體會公司)擔任店長,上訴人為美體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兩造於100年2月間口頭協議由伊出資參與美體會公司之經營,並自該月份起,由上訴人自伊薪資按月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為出資,嗣於同年4月7日,伊向上訴人反應未曾領取績效獎金,希望上訴人協助調整薪資,上訴人允諾若自同年5月1日起迄同年年底止,績效達約定目標,即給予伊年終獎金15萬元,兩造並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前開出資之口頭協議明訂於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轉讓伊9%股權,轉讓價格為36萬元,伊需於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8萬元,剩餘18萬元將作為100年工作獎金贈與伊;系爭協議第4條另約定若伊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平均目標達成170萬的80%,即可領取年終獎金15萬元。嗣於100年5月18日,伊之薪資扣款已達3期共計4萬5,000元,然因另有財務規劃,兩造遂另以Investmentsummary調整伊自100年5月1日起停止按月出資1萬5,000元,剩餘13萬5,000元分別於同年9月30日補足5萬5,000元,於同年12月31日補足8萬元,且伊於100年12月31日補足13萬5,000元後,上訴人即撥出5.5%乾股作為鼓勵,伊將成為具有10%出資額之股東。詎料伊戮力工作,於約定期間內之業績(包括預收收入、耗用點數、散客收入之總和)總計1,199萬0,367元,顯已超過業績目標之80%,上訴人非但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更於101年3月13日無預警將伊解僱,伊已無意再投資美體會公司,遂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出資之款項4萬5,000元,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兩造就系爭協議出資部分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並同意返還伊出資金額4萬5,000元,另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45,000+150,000=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伊為鼓勵被上訴人成為股東後努力提升業績而簽
訂,關於出資及年終獎金之約定乃屬不可分,而依系爭協議及Investment summary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共計18萬元之出資價金,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4萬5,000元,顯已違約,嗣被上訴人以4月20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4萬5,000元,乃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伊遂以5月3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既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4萬5,000元之出資價金,堪認已無繼續履約之意,伊亦以10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年終獎金15萬元。又依5月3日存證信函所示,伊係以「雙方解除契約,原告不得無端興訟」對被上訴人作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承諾,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不得提出訴訟,否則伊即可不返還4萬5,000元,被上訴人既然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返還。
㈡又縱認系爭協議並未解除,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業績計算
方式係以客戶實際消費為標準,亦即以「耗用點數+散客收入+TBS體驗券收入」為準,被上訴人將每月「預收收入」加總上開客戶實際消費金額作為業績計算方式,已重複計算「預收收入」與「耗用點數」之部分,據此被上訴人之業績僅549萬1,738元,未達兩造約定之績效目標;即便如被上訴人主張「預收收入」應計入業績,然因「耗用點數」已無法再收取費用,自應從業績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業績亦僅787萬3,769元,並未達約定之目標;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所製作之「SalesComparison Chart」可知,其業績總收入達成率於同年月25日報表由原僅達成74%,卻於最後一週即暴增為84%而有顯著增加,被上訴人刻意調低過往業績目標所記載之紀錄,而有矇騙伊之嫌,若以原本標準視之,被上訴人亦僅達成76.12%,自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請求年終獎金之標準。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投資金額13萬5,000元,伊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㈠被上訴人英文姓名為Yvonne Ching,自99年11月1日起任職
於美體會公司,擔任店長,上訴人英文姓名為Wilson Tseng,為美體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⒈雙方經好友
協商,轉讓方(甲方)轉讓給受讓方(乙方)Y+美體會公司有限公司的9%股權,受讓方同意接受。⒉轉讓價格為新臺幣36萬元,其中受讓方在本協議簽訂之後,至2011年12月31日前向轉讓方支付新臺幣18萬元。剩餘新臺幣18萬元將作為2011工作獎金贈與乙方。⒊如在任何時甲方決定販賣Y+美體會公司有限公司或結束經營Y+美體會館有限公司,乙方得取回其全額投資共新臺幣18萬元。⒋於2011/5/1開始至2011/12/31止,每個月平均目標達成170萬的80﹪即有年終獎金15萬元整。」㈢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Investment summary,記載:「⒈
Yvonne於2011/2/1每個月入股Y+ $15,000,2011/2/1開始累積至2011/4/30已入資金$45,000(三個月)。⒉由於Yvonne投入定存基金,必須從5/1停止每月$15,000的資金入注。⒊剩餘的$135,000會分兩階段補足;第一階段於2011/9/30$55,000,第二階段於2011/12/31 $80,000。⒋Yvonne100%可確認在2011/12/31前,把剩餘的$135,000全額補足,Wilson也將撥出5.5%(價值$220,000)乾股作為鼓勵,Total10%。從2012年1月1日Yvonne Chiang正式成為Y+美體會公司10%的股東。備註:Yvonne若資金再有異動或問題,Wilson有權把⒌5﹪乾股及Yvonne之前所投入的資金($15,000×3個月=$45,000)一併收回。」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前已支付上訴人出資價金共計4萬5,000元,其餘出資價金13萬5,000元未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受讓其出資4萬5,000元。
㈥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
01年12月31日支付18萬元,另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退還4萬5,000元。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上訴人回覆簡訊
,內容為「老闆~請問一下…去年我們談定業績達成的15萬獎金,請問何時會下來謝謝!!!」、「Udid.Not join aspartner can't do that」、「Read the contract it'sin
the two in combine,and sales are poorand y+ is notmaking money and u for the face and askme150,000???」。
㈧美體會公司之股權迄今並未有任何移轉。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中出資部分已合意終止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萬5,000元之出資,且被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之業績目標,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關於出資部分及年終獎金部分約款可否分別認定其效力?㈡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部分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兩造並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4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全部,且附有「不得提起訴訟」之條件,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3萬5,000元出資價金未付,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關於出資部分及年終獎金部分約款可否分別認定其
效力?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自其
薪資按月扣款1萬5,000元,迄同年4月8日共計扣款4萬,5000元以為出資,核與Investment summary,記載:「⒈Yvonne於2011/2/1每個月入股Y+ $15,000,2011/2/1開始累積至2011/4/30已入資金$45,000(三個月)。」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出資及出資額轉讓乙事,早於同年2月間即已達成合意乙節,應為可信。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約款,係就上訴人之部分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出資受讓,第4條則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達成目標業績,即有年終獎金,就出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須待被上訴人完成出資或完成股東變更等事宜,方得領取,僅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特定期間達成每月平均目標,作為可否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堪認兩者係屬不同之契約,亦無依存關係存在;參以系爭協議簽訂當時,被上訴人為美體會公司之店長,其是否達成目標業績,並非限於具有股東身份方能為之,足見系爭協議關於出資及年終獎金部分,應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自得分別認定其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中關於出資及年終獎金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部分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兩造並達成合
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4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全部,且附有「不得提起訴訟」之條件,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合意終止契約,乃訂約之雙方當事人再以契約方式終止原有契約,而原有契約也因此歸於無效,合意終止時,對於必要之點,依照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須雙方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生效力。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02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
就出資部分表示其已無心經營美體會公司,請求上訴人受讓其出資4萬5,000元,可知被上訴人意在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關於出資部分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5月3日回覆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補足出資額,顯已違約,上訴人本應沒收系爭4萬5,000元,惟因上訴人念及舊情,同意解除系爭協議,退還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及11頁),則不論係「終止」或「解除」,兩造顯均無意繼續系爭協議之出資轉讓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系爭4萬5,000元乙事之要約,已為允諾,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合意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投資款4萬5,00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協議中關於出資及年終獎金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其效力得分別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係解除系爭協議之全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僅能認定兩造合意結束系爭協議中關於出資轉讓之關係,而不及於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觀諸前揭100年5月3日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同意解除雙方股權股份轉讓協議,退還4萬5,000元,並請被上訴人「儘速與本人聯絡付款事宜,切勿無端興訟」之文義(見原審卷第11頁),僅係對被上訴人勿以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糾紛之期許,難認上訴人同意返還4萬5,000元,乃附有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訴訟之條件,上訴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
由?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於2011/5/1開始至2
011/12/31止,每個月平均目標達成170萬的80﹪即有年終獎金15萬元整。」,被上訴人主張該平均目標之業績計算方式為預收收入、耗用點數、散客收入、TBS體驗券收入之總和,並提出Y+美體會館Sales Comparison Chart與週報(101年10月至12月)、前任承辦人製作之報表及被上訴人任職時之資料與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105頁及第106頁檢附之光碟1片),上訴人則辯稱:計算業績應以耗用點數、散客收入、TBS體驗券收入之總和,預收收入,不應計入業績等語,並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媒體申報總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項目、計算方式,與前任承
辦人製作之方式均相同,核與證人陳舜慈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兩造就業績之計算方式,即為預收點數、實際耗用點數及零星現金收入相加,且為上訴人指示而製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循前任承辦人之方式計算業績,並為上訴人所採用,並非無據。證人即美體會公司會計李佩苓於原審雖證稱:美體會公司計算業績之方式為耗點加上散客收入,預收部分不應計入業績計算,業績計算方式及會計科目記載均同云云(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證人李佩苓為公司會計,其所承辦之財務、稅務等業務與被上訴人身為店長負責招攬客戶、銷售商品及計算營業情形及績效,業務性質尚屬有間,尚難憑其證詞證明業績計算方式。再上訴人所提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媒體申報總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美體會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文件,其上所記載營業收入淨額、所得額等數據,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要難作為計算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每月平均目標」之依據。參諸系爭申報書非店長或員工所能取得,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Y+美體會館SalesComparison Chart(見原審卷第7頁)並非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正式表格,就被上訴人所稱該表格歷來店長均如此製作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協議第4條所謂「平均目標」,應係以店長製作之各該報表為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報表計算結果,其每個月平均目標已達成170萬的80﹪,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臚列、計算業績之方式有何違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3萬5,000元出資價金未付,據此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34條、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關於出資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結束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13萬5,000元出資款予上訴人之債務,亦無得請求權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以13萬5,000元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金額4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15萬元,共計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