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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被上訴人 朱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任職伊公司鳳山區部鳥松通收,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被上訴人司曾向要保人許錦秀、許緄招攬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各為:QB0DZUR6、QB0E1ZD0),伊公司分別收取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並於96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6日依兩造承攬契約發放承攬報酬157,080元、104,72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向要保人董天佑招攬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BSF00),伊公司因而收取首期及第二期保險費各72,000元,並於96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發放14,414元、10,080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詎因被上訴人以保證獲利及不實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之方式招攬前開保險契約,使上開要保人誤信渠等簽立之保險契約有保證獲利或僅須繳交3年保費即可獲得終身保障,因而向伊公司請求撤銷契約及返還保費,致伊公司分別於97、98年底退還保單號碼QB0DZUR6、QB0E1ZD0及QB0BSF00已繳保費合計5,144,000元。爰依兩造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新壽外企字第074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招攬上開3份保單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共286,294元(157,080+104,720+14,414+10,080=286,29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當時伊之上級主管主任黃麗芳及經理黃美鯉只要求伊叫朋友來聽說明會,說明會是黃美鯉主講,也是黃美鯉承諾客戶只要當下簽約或同意者,可以免費去瑞士旅遊,許錦秀及許緄才同意簽約,保證獲利之切結書則是黃麗芳擬好要伊簽給許錦秀,伊以為黃麗芳可以代表公司才照做。伊離職1年後,因上訴人未繼續服務客戶,以致客戶撤件,且撤件時伊已離職,由黃美鯉處理,並經上訴人同意撤件,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現要求伊返還承攬報酬,實不合理,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黃美鯉要求伊支付招待要保人赴瑞士旅遊之費用共12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080元(即許錦秀部分之報酬)及自102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即許緄、董天佑部分之報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79頁):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8月6日任職上訴人鳳山區部鳥松通收,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

㈡要保人許錦秀、許緄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

0DZUR6、QB0E1ZD0),要保人董天佑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BSF00),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

㈢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發放要保人許錦

秀、許緄部分之承攬報酬157,080元、104,720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發放要保人董天佑部分之承攬報酬14,414元、10,080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上開保單撤銷,且分別於97、98年底退還各該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自應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㈡上訴人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

效?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本件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係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中第10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即上訴人)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係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是否取消保險契約之權限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處於重大不利益之地位,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之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謂完成工作,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本件上訴人將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由保戶繳交之保費而來,故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原由被上訴人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由據以獲取報酬。且上訴人就是否取消保險契約雖有決定權,被上訴人無從置喙,然取消保險契約,上訴人亦負有退還保費予保戶之義務,而同受其害,斷無任意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理,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僅加重被上訴人一方責任,致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約定事項第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

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向要保人許緄招攬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1ZD0),及向要保人董天佑招攬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BSF00),因而領得104,720元、24,494元之承攬報酬;嗣許緄、董天佑申請撤銷契約,上訴人分別於97、98年底退還上開保單之保費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許緄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董天佑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入金記錄資料(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保單之撤銷不可歸責於伊,伊不須返還已領報酬云云,然本件保單之撤銷確係肇因於保戶認被上訴人有招攬不實之情形,而向上訴人投訴,此有許緄、許錦秀及董天佑之申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3頁),觀諸許緄之申訴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其推銷定存理財專案,宣稱定存1年保證獲利4%,且只要1年就好,並簽具切結書保證未達4%部分由被上訴人補足,有卷附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董天佑之申訴書則記載:被上訴人與其媳粘瑛月說繳3年以後就什麼也不用再繳,等本人壽終,後代即可領得12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未負責解說保單內容,與上情顯有未合,已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為保險業務從業人員,對自己所推銷招攬之保單內容,要難諉為不知,或卸責於主管,況被上訴人依主任黃麗芳指示簽具之保證獲利切結書,並無上訴人名稱,亦未經上訴人核可使用,黃麗芳復因此一不當招攬行為,同受懲處及追回報酬,經理黃美鯉則查無不當招攬之實據而未予處罰,亦有上訴人98年4月30日新壽外人懲字第0000000000 號函、簽辦單(見原審卷第90、91頁)在卷可考,可見不當招攬係被上訴人及黃麗芳之個人行為,非受上訴人指示或授權所為。再者,許緄與董天佑所購買之保單係壽險結合投資基金,每年須繳納一定保費,否則契約將停效,及投資部分則不保證收益,風險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事項,均明載於要保書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主契約項下(見原審卷第43、45、47、49頁),被上訴人就保費之繳交方式及獲利部分之說明,均與要保書所載內容不符,堪認係以不當方式招攬保險契約,要保人執上事由請求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亦無由拒絕。依前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上訴人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被上訴人即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取消許緄、董天佑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該保件領取之承攬報酬129,214元(104,720+24,494=129,21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單之撤銷不可歸責,其不須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尚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應黃美鯉要求支付許緄、許錦秀2人赴瑞士旅遊之費用共12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未敘明其主張之依據,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

攬報酬部分,因與前揭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所為請求目的相同,屬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執前揭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無庸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57,08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張志全法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