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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聲訴訟代理人 甘潔瑩

林佳蓉林淑媛被上訴人 王桂蘭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經紀授課至少達5年,惟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故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 149,500元(起訴狀誤繕為 194,5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另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授課教材價金10萬元。

嗣於本院另行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無效,則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培訓,兩造乃存在委任關係,故追加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149,500元之培訓費用(本院卷第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培訓被上訴人擔任講師並安排授課,被上訴人則負責承接上訴人所安排之授課事務。上訴人自訂約後盡心培訓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自同年6月5日起,即不再參與培訓課程,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7日內續行履約,否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卻於同月10日函覆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最低經紀期限為 5年,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共 149,50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授課需要向上訴人購買授課教材費用10萬元。

又如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無效,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對其進行專業知識之培訓及個人推廣行銷,兩造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培訓費用 149,500元。再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接受上訴人之培訓成為合格講師」及「成為講師後接受經紀人之安排成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授課服務」,被上訴人嗣後拒絕接受上訴人之培訓課程成為講師,繼由上訴人安排提供授課服務,已不符合契約締結之目的及債之本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因授課需要,向上訴人購買授課教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授課教材費用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

類契約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最低經紀期限條款,並未同時要求上訴人提出相對應之培訓或教育課程,且上訴人亦未投入任何成本、資源以培訓被上訴人,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憲法上工作權,並課予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任何工作報酬下即需給付15萬元高額違約金之義務,比較兩造間之給付義務及承擔之風險,顯然不合比例原則,片面對被上訴人一方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約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支出之培訓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以見習、培訓名義派遣被上訴人至和泰汽車、遠傳、耀華電子、宏利人壽參加上訴人為該等公司舉辦之講座,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乃係擔任服務人員,並未接受上訴人之培訓,且未領取任何之報酬或薪資,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培訓費用難謂有據。且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再者,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就上訴人請求授課教材之價值10萬元部分,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該教材即問題分析與解決之講義厚度僅厚達50多頁之PPT檔資料,其中有5頁無法使用,顯無上訴人主張10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 5月25日簽訂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 5日起未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培訓課程。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 4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3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續行履約。

㈣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10日以永吉郵局第 253號存證信函回

覆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達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得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 227條請求培訓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另得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材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 149,500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㈢如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課教材之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就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

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684號判決參照)。是有關附合契約具有下列特性:1.定型化模式。2.用於大量交易。3.為公共大眾之用而非為特定人起草。4.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有準獨占之地位。5.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倘附合契約之制定人與相對人之交涉能力相比較,制定人有絕對優勢地位,以致相對人僅能在「接受該約款,否則就不訂契約」二者間擇一選擇,且該約款之法律效果給予相對人不公平之負擔時,該約款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預擬,且雙方簽約時,未經被上

訴人更改或補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陳威勳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原審卷㈠第49至53頁),其主要內容與系爭爭約完全相同,且均無任何更動契約條款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閱覽,充分瞭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協商之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為任何磋商修改,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附合契約,要無可取。

⒊又經審視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固自101年2月17

日起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紀講師授課業務(第 1條),並於經紀期限對被上訴人加以培訓增強其本職學能(第3條),且應盡力輔導培訓被上訴人完成相關課程之規劃與執行,負責被上訴人臺灣及○○○區○○路推廣、市場名氣行銷,及得為被上訴人以專案方式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推廣特定課程、顧問及專案,另提供被上訴人專屬上訴人公司名片以供被上訴人與客戶及學員交換(第5條第1、 2項)與準備講師室(第5條第9項),然前開有關上訴人應盡培訓主要義務之約定除不甚具體外,上訴人就前開義務如有違反情事,並無相關之違約處罰約定。反觀被上訴人依約除須遵守上訴人為執行經紀授課事務所定所有相關規範外(第 1條),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之培訓(第2條),於3至 6個月之培訓期間經上訴人安排之授課亦無報酬(第4條第6款),又被上訴人於經紀期間不得由第三人為其經紀授課事務,且不得推廣、行銷第三人之課程(第5條第3款),而被上訴人對外發表言論及書面均須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第5條第4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銷售或推廣非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第5條第5款),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承接上訴人以外之專案或進行相關培訓、諮詢及顧問合作(第5條第6款),而經由上訴人提供或兩造共同研發之教材、教案、大綱、客戶資訊等資料,被上訴人不得外流或在非上訴人所承接之專案中講授(第5條第7款),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僅限用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專案中,不得使用於其他公司或個人,並於專案結束中返還(第5條第8款),被上訴人並需遵守上訴人所制訂之「講師行為規範」(第 5條第12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義務、於經紀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能配合專案進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因授課不佳影響上訴人商譽、後續培訓方案受損或顧客抱怨,經上訴人要求改善而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第11條)。且被上訴人尚須保證由上訴人經紀至少滿5年,如被上訴人未滿5年因故終止經紀合約,終止原因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經紀」、「因違反經紀規範而遭上訴人終止經紀」或「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終止條件之情事,而遭上訴人終止經紀關係」,被上訴人則須賠償一切培訓費,並支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 6條)。此外,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及自契約終止、消滅或解除後 3年內,非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臺灣或大陸地區為競業行為,被上訴人違反時,除須賠償培訓費用、已受領之所有鐘點費、及因競業禁止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外,並應支付10倍平均薪資或 150萬元之整罰性違約金(第 7條)。而被上訴人於經紀期間知悉、取得、購買之機密資訊、專案課程講義等,被上訴人須嚴守保密義務,違者除須賠償損失外,並需支付 300萬元之懲罰行為約金(第 8條)。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對等,被上訴人顯負有較上訴人為重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之主要培訓、經紀義務約定不明,縱有違反亦未見有何效力,被上訴人則自接受培訓、資料使用等均定有詳盡義務,且於 5年內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因違反上開義務而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將賠償培訓費用與違約金,並需負擔長達 3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然上訴人不但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縱不終止契約,如不經紀被上訴人授課,亦無罰則,被上訴人猶不得據其授課專長維生,是系爭契約有關第 6條終止契約最低期限限制與賠償、第 7條契約終止、消滅及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定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第10條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按其情形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

用149,500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承上說明,系爭契約有關第 6條約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培訓費用 149,500元、違約金15萬元,洵屬無據。

㈢如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 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根據雙方所訂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而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培訓及經紀義務,被上訴人則經上訴人培訓後,負有執行授課之義務,兩造並未另訂有委任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亦難謂有據。

⒉按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經紀內容為講師授課事務,甲方為使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專業得為符合授課客戶之需求,暨增長其能力而能經紀多方客戶授課,於經紀期限應對乙方加以培訓增強其基本職學能,乙方不得拒絕,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負擔」、「為提升乙方之專業能力,甲方同意自乙方接受經紀日起對乙方不定期予以專業之培訓,乙方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培訓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拒絕培訓,應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兩造所成立本件「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之目的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負有培訓及經紀義務,被上訴人則經上訴人培訓後,負有執行授課之義務,始為雙方主要權利義務所在。換言之,兩造於培訓階段,上訴人乃立於債務人地位,負有培訓被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則為債權人之地位,享有接受上訴人培訓權利,殊不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 1款明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接受培訓,即認被上訴人有接受培訓之義務,進而認其拒絕培訓即謂有不完全給付,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接受培訓而受有何損害。再據上訴人所提出雙方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意旨(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原審卷㈠第11-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有依約接受培訓,依前開第3條、第6條第 1款約定意旨,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接受培訓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5日後未再接受其培訓,應賠償其培訓費用149,500元,自無所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課教材之費

用10萬元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雖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立具之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購買教材費用10萬元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契約名稱為「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可知該切結書實係就版權教材之使用所為規範。又依該切結書第 2條約定:「本人保證系爭教材僅在履行授課之目的範圍及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之指定客戶課程內使用,不於非指定之課程部分或全部使用、不擅自洩漏相關訊息,亦不擅自公開發表、修改、重製、授課、銷售、贈與、提供第三人參閱或行使其他權利,若有任何影響濤濤企管顧問公司權益之情事,則願負一切之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一切之損害」、第 3條約定:「於本人授課完成時,或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認為本人無繼續使用或保存系爭教材之必要時,本人願即返還系爭教材之原件及其複本之全部並刪除電磁記錄,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複本或電磁記錄」等語(原審卷㈠第 15頁);參之系爭切結書附件1講師費提撥機制㈢約定「因使用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之教材,因此於原講師授課鐘點費提撥機制基礎下,個人每小時授課講師鐘點費願轉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於公司;每使用乙次則依授課時數提撥一次」(原審卷㈠第16頁)等情,足見該切結書縱有使用「採購」之文字,兩造所訂者並非屬買賣契約,而係被上訴人於擔任正式講師後,上訴人將系爭教材提供被上訴人授課使用,費用則於被上訴人鐘點費扣除。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未正式擔任講師使用系爭教材授課,自無法由鐘點費扣除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教材費用,亦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 227條請求培訓費用 149,500元,及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15萬元,另得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材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