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四季婚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蘇愛珠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上訴人 范雨鈴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每月工資原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100年3月起提高為31,000元。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分派被上訴人會計以外之工作,並常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及廠商應付帳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提出辭呈,上訴人表示找到接任人選並完成交接後始准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迄100年11月8日完成交接後始離職,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111,423元等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之工資或
加班費。被上訴人因帳目不清,同意於100年8月底離職,並同意釐清帳目、辦理交接,且交接期間不打卡,亦不支薪。被上訴人雖在100年9月份薪資表列其薪資,惟遭刪除,並註記不付薪水,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間領取100年9月份薪資,並無異議,且繼續辦理交接至同年11月8日,應認兩造合意交接期間被上訴人不支薪。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9月至11月考勤表之真正,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考勤表所載上下班情形,至於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額386,117元,係依被上訴人留存之資料申報,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僅整理帳目與記帳,無加班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不得僅依考勤卡認定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且上訴人之行政部門員工採責任制,如須加班,須經過主管或負責人同意,並在考勤卡註明加班時數及核章,然被上訴人所稱加班並未依此程序辦理。另被上訴人打卡時間不固定,早上打卡時間分散於9時11分至11時40分之間,晚上打卡時間分散於18時58分至23時之間,上訴人業務絕無如此繁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稱加班係基於上訴人要求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423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㈠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工資原為28,000元,100年3月起提高為31,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工資係以現金支付,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
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2、23頁)㈢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100年度薪資所得
為386,117元。(見原審卷第114頁)㈣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工作至100年11月8日。
㈤上證4上訴人100年10月份薪資表(除被上訴人部分以橫線畫
掉,註明不付薪水部分外)、上證4上訴人100年9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㈥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薪資發放過程為:
⒈9月份薪資由被上訴人單獨製作薪資表給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蘇愛珠核閱,蘇愛珠在取款條上蓋章後,被上訴人再前往銀行領錢發給員工。
⒉10月份薪資由被上訴人與會計吳怡萱共同製作薪資表給蘇
愛珠核閱,蘇愛珠在取款條上蓋章後,被上訴人再陪同後勤製作人員林玉菁前往銀行領錢發給員工。
⒊被上訴人未參與11月份薪資發放。
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111,4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不領100年9月至11月8日交接期間之工資?依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有加班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96頁之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不領100年9月至11月8日交接期間之
工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帳目不清,同意於100年8月底離職,並同意釐清帳目、辦理交接,且交接期間不打卡,亦不支薪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既有給付勞務之事實,上訴人理應給付工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交接期間不領工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以證人王裕炯之證言為證,然查:
⒈依證人王裕炯於原審證稱:9月間聽到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蘇愛珠叫被上訴人不要做,但是要完成業務交接,被上訴人很委屈的說交接不要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蘇愛珠說交接完成之前不發給被上訴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縱然曾向蘇愛珠表示交接期間不領工資,然其表達之語氣既顯「委屈」,自難認出於真意;再審酌上訴人並未證明蘇愛珠當時已表示不給付被上訴人交接期間之工資,且其後被上訴人製作之100年9月份薪資表與10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仍列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8、86頁),上訴人申報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之薪資總額386,117元(見原審卷第11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遠高於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8月每月工資計算之總額(28,000元×2+31,000元×6=242,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情,自難認兩造曾於100年9月間合意被上訴人不領100年9月至11月8日交接期間之工資。
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100年9月份薪資表與10月份薪資轉帳
明細表係記載100年8月與9月之薪資等語,然依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蘇愛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100年3月份至9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存款憑條之記載,可知各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薪資即上訴人員工之當月薪資,並於次月存入員工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94號妨害名譽案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未領得100年9月份薪資,卻仍工作至100年11月8日,可見被上訴人同意100年9月至11月8日交接期間不支薪等語,然依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蘇愛珠自承:我可能半年會有1、2次遲延發薪水,有些人會比較晚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常有遲延給付工資情形,自難因上訴人遲延發放工資而認被上訴人同意不領工資。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不領100年9月至
11月8日交接期間之工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10月工資各31,000元,為有理由。
㈡依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有加班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影本應為真正: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工作至100年11月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10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當時上訴人就100年6月以後之考勤表仍有保存義務,如認被上訴人所提影本不實,理應保存供訴訟上防禦之用,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考勤表原本(見原審卷第89、99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100年9月以外之考勤表,則審酌被上訴人所提100年9月考勤表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原本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其餘考勤表影本之型式,亦與100年9月考勤表之型式相同,且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愛珠陳稱其每月有15日在營業處所看員工工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蘇愛珠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打卡上班情形,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質疑其打卡上班情形,又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有何不實,應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影本為真正,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於100年1月至11月間到班工作情形,並非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雖辯稱100年9月考勤表原本之姓名與月份有
立可白塗改重寫之痕跡而不實等語,惟審酌100年9月考勤表所載打卡上班日與休息日均與100年9月之曆表相符,堪認係於100年9月間逐日打卡之紀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節省考勤表,將上訴人前員工張景羽未使用之考勤表,以立可白塗掉姓名後,填寫被上訴人姓名使用等語,上訴人既不爭執張景羽為離職員工,又未主張張景羽於100年9月間亦受僱於上訴人,難認上開100年9月考勤表為張景羽之打卡紀錄。再者,上訴人既保存該考勤卡,卻未曾於本件訴訟前質疑被上訴人打卡上班情形或具體指摘考勤表內容有何不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利用張景羽未使用之考勤表打卡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加班必要等語,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影本既為真正,上
訴人又不爭執原判決附表所載加班時數係按考勤表打卡情形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有考勤表所載加班情形,自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加班必要等語,惟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蘇愛珠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打卡上班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無加班必要,卻未質疑並糾正被上訴人打卡情形,所辯即難採信。何況,依證人王裕炯證稱:其曾請被上訴人幫忙一天,外出協助攝影工作,我晚上回店裡,有時會看到被上訴人還在店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從事會計以外之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再依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份至8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5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總額均超過約定工資(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又上訴人不爭執100年2月至9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303,822元(見原判決附表及原審卷第22、23頁之存摺影本),可見上訴人平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約37,978元(303,822元÷8≒37,978元),亦高於約定工資。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長期領取加班費之事實,非無加班必要等語,並非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雖以證人王裕炯、潘泓丞證稱自己未領加班
費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無加班必要,然證人王裕炯、潘泓丞證稱如有加班,亦不領加班費等情,應屬其個人之決定,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加班不得請領加班費。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行政部門員工採責任制,如須加班,須經過主管或負責人同意,並在考勤卡註明加班時數及核章等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加班之事實,且難認無加班之必要,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依被上訴人考勤表所載加班時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10月工資各31,
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班費,既有理由,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加班費共415,245元,扣除已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共303,822元,餘額為111,423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共111,423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