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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動物園法定代理人 金仕謙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嬡婷律師吳明蒼律師被上訴人 王中瀧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81年10

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年滿55歲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報告書,申請於102年3月2日退休。因行政院曾於97、99年間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以加發慰助金方式,鼓勵工友、技工(下合稱職工)提早退離,臺北市政府亦曾以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向所轄機關表示同意比照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乃據以於98年4月間公告周知,並於98年4月9日至101年11月26日間依系爭方案發給10名退離職工慰助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報告書時,系爭方案關於慰助金部分屬於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時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故上訴人應依系爭方案發給7個月餉給總額之慰助金,按被上訴人退休前月餉給總額新臺幣(下同)33,360元(本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計算,應為233,520元。然上訴人僅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拒絕依系爭方案發給慰助金等情。依系爭方案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法規釋例,上訴人未曾公告系爭方案得適用於所屬職工,系爭方案非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系爭方案為中央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則係通知所屬機關於符合精簡員額之行政目的時,得適用系爭方案發放慰助金,兩者均未直接對上訴人所屬職工發生法規範效力,故適用系爭方案與否,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且於個別職工申請退休時,行政機關得考量其內部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等因素,分別決定是否依系爭方案發給慰助金,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之權利。又上訴人非系爭方案所稱超額職工機關,無精簡員額之需求,原則上無從適用系爭方案,如欲適用,其缺額不得新僱,應由其他機關職工移撥,然上訴人之營運全年無休,且被上訴人須協助照顧動物,其工作危險性高、替代性低,其缺額甚難由其他機關職工移撥,為避免業務難以運作,上訴人不應適用系爭方案。上訴人先前錯誤適用系爭方案而誤發慰助金,於101年11月間發覺後,前人事主任已因疏失而受懲戒處分,上訴人亦函請誤領慰助金者返還;被上訴人因先前誤領慰助金之退休員工口耳相傳,誤認有請領慰助金之權利,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表示無加發慰助金以鼓勵退職之措施,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520元及自102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83頁之103年3月12日

、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行政院於97年10月17日修正系爭方案(原名稱為「行政院所

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9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名稱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其中第2點第1項為「本方案以中央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為範圍。」、第5點第4項為「鼓勵工友退離:㈠退休: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退休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為限。…」;嗣於99年10月21日,將第2點第1項修正為第2點「本方案以中央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技工為範圍。」、第5點第4項修正為第9點「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㈠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並修訂第4點「本方案之執行,採鼓勵方式,精簡工友、技工員額;各機關學校應依本方案規定,確實貫徹推動執行」、第10點「各機關學校辦理本方案,應依下列規定覈實編列所需經費:…㈡退離經費:各機關學校應依據工友、技工之年齡結構,以及調查工友、技工動態所獲致之資料,按本機關學校工友、技工退離人數,分年編列退離經費」、增訂第14點「地方各機關學校推動工友、技工勞力替代措施,得準用本方案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5、55至57頁)㈡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1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執行『行政院所

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補充規定」,其中第1點為「依據行政院87年8月31日台87人政企字第180843號函頒修正『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訂定本補充規定」、第2點為「以本府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不含醫療機構及事業單位)之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為實施範圍…」;嗣於101年7月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補充規定」、修正第1點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14點規定:『地方各機關學校推動工友、技工勞力替代措施,得準用本方案規定辦理。』訂定本補充規定」、第2點為「以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不含事業機構)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駕駛、技工及工友為實施範圍。」㈢臺北市政府曾以98年4月9日函向所轄各機關學校表示:「主

旨:本府為加速消化超額職工,同意比照行政院97年10月17日新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同時修正現行職工移撥措施…。說明:……㈠比照前開方案鼓勵退離及加發慰助金規定辦理,其中若屬超額機關學校之職工,於其退離後之職缺不得遴補;若非屬超額機關學校之職工,於其退離後該職缺僅得以移撥或轉化(如工友或技工轉化為駕駛)方式遴補,不得新僱,並追溯至該方案生效日(亦即97年10月17日)起生效。㈡又因前開方案鼓勵退離措施係以精簡員額為前提,是以,如該退離職工雖屬核列為核心必要人力而得予新僱之範疇(得予新僱前提係在於無人可資移撥且無法辦理委外),倘經機關同意參加本方案時,渠所遺缺仍不得新僱及辦理委外,以符該方案及節省用人費用之意旨。…」。(見原審卷第

9、10頁)㈣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於98年4月9日至101年11月

26日間就10名退離職工,依系爭方案發給慰助金,嗣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有關本園依巿府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比照行政院97年10月17日新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加發慰助金予退休技工友一案,查本園自始即因誤解法令、引用失當致發給退職慰助金;再查本園為『非超額機關』,退職遺缺皆須自行遴用,因此無鼓勵同仁退職加發慰助金之措施。相關疏失之行政責任正進行行檢討中,爾後申請退休之技工友同仁,勿再有退休可加發慰助金之誤解」。(見原審卷第21頁)㈤上訴人製作之「配合巿府勞力替代措施方案加發慰助金相關

爭議後續處理說明資料」記載:「…98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1日止…本園於98年4月9日接悉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計有13位職工退休或離職,其中依該方案已核發退休職工慰助金者5人。前述13職缺業依規定函詢各機關學校,惟均無人移撥且無法辦理委外。經專案奉巿府同意自行遴用並委託勞工局就服處招考進用13人。

…101年3月21日迄今…計有7位職工退休或離職,其中依該方案已核發退休職工慰助金者5人。前述2職缺業依規定完成函詢各機關學校,惟均無人移撥且無法辦理委外。另5職缺目前正函請教育局協助轉陳巿府辦理移撥徵詢作業中…」。(見原審卷第17、18頁)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8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技工,於101年11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報告書,申請於102年3月2日退休。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資格,已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340,200元、902,139元,另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給付被上訴人退職補償金32,352元,未依系爭方案發給慰助金。(見原審卷第19、20、23、29頁)。

㈦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1日間曾核發慰助金給10名退離職工。

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年滿55歲後,101年11月7日申請於102年3月2日退休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方案及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發給7個月餉給總額之慰助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7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屬雇主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勞動條件如未違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有利於勞工,應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以符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

期間,臺北市政府曾依行政院於87年8月31日修正之系爭方案,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補充規定」,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不含醫療機構及事業單位)之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為實施範圍,嗣因系爭方案於97年10月17日以後修正名稱及條文,乃於101年7月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補充規定」,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不含事業機構)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駕駛、技工及工友為實施範圍(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臺北市政府曾以98年4月9日函向所轄機關表示為加速消化超額職工,同意比照97年10月17日修正之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非屬超額機關學校之職工,其退離後之職缺僅得以移撥或轉化方式遴補,不得新僱等語,其後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101年11月26日間就10名退離職工,依系爭方案發給慰助金,並向各機關學校徵詢移撥職工(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可見98年4月9日以後,上訴人已依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所示,比照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系爭方案之意旨為鼓勵職工於屆齡退休日前自請退休或離職,鼓勵方式為加發慰助金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為符合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所示加速消化超額職工、比照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理應將系爭方案公告周知,以利所屬職工提前自請退休或離職;再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表示:有關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同意比照97年10月17日修正之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加發慰助金予退休技工友一案,上訴人自始即因誤解法令、引用失當致發給退職慰助金,爾後申請退休之技工友同仁,勿再有退休可加發慰助金之誤解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可知上訴人所屬職工於101年11月30日前應已因上訴人公告系爭方案,而知悉有加發慰助金以鼓勵退離之規定,亦因此有10名退離職工依系爭方案領取慰助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應認上訴人已於98年4月9日以後將系爭方案公告周知,因此依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加發慰助金給10名退離職工,則上開鼓勵退離相關規定應屬上訴人提出之勞動條件,其內容有利於上訴人所屬職工,且有10名退離職工據以領取慰助金,堪認業經上訴人所屬職工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有拘束上訴人及所屬職工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方案未經公告,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因先前誤領慰助金之退休員工口耳相傳,誤認有請領慰助金之權利等語,難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方案為行政規則,連同臺北市政府98

年4月9日函均未直接對上訴人所屬職工發生法規範效力,被上訴人並無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之權利,且上訴人非系爭方案所稱超額職工機關,原則上無從適用系爭方案,先前錯誤適用系爭方案而誤發慰助金,已函請誤領慰助金者返還,並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表示無加發慰助金以鼓勵退職之措施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方案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由,依勞動契約及系爭方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尚非逕依系爭方案或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請求,故系爭方案或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是否直接對上訴人所屬職工發生法規範效力,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對於先前依系爭方案發給10名退離職工慰助金一事,雖辯稱是誤用系爭方案所致,惟上訴人既表示適用系爭方案與否,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非超額職工機關,原則上無從適用系爭方案,如欲適用,其缺額不得新僱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適用系爭方案,僅適用後不得新僱職工而已,故系爭方案既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在上訴人變更此部分內容,並經所屬職工同意前,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所辯尚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其退休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為由,依系爭方案第9點「每提前1年退休,加發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之規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請求上訴人發給7個月餉給總額之慰助金,並非無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退休前月餉給總額為33,360元(含本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之薪資單、本院卷第83頁之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慰助金233,520元(33,360元×7=233,52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方案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3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法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慰助金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