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
2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11.22.102勞簡抗3號提出異議狀」,主張不服本院裁定,雖抗告人書狀係記載「提出異議」等語,惟其係對本院前揭裁定為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