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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訴訟標的,伊僅請求相對人恢復工作權

益事件,不包括伊請求確認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之任用關係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2,625元,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原審卻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1,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97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54

0 元外,尚應補繳30,457元(下稱原審前裁定),伊不服原審前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01年5月15日提出抗告;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則伊對於原審前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其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卻送本院民事庭之不同法官審理而未送臺灣高等法院,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伊對於原審前裁定之抗告前,原審不得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然原審卻於102年6月13日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下稱原審後裁定),顯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6月26日提出書狀對原審後裁定表示不服,雖題為「提出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審後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原審後裁定係於102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上開地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則抗告人於102年6月26日對原審後裁定提出本件抗告,尚未逾前述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並已依法繳納抗告費 1,000元,是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後裁定所為之抗告應為合法。

茲就至於抗告意旨就原審後裁定之指摘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針對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2號命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35,947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於101年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其聲明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232,6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原審前裁定乃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1頁),故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1年度司北簡調第400號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62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然因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復於 101年3月5日具狀表示未減縮其聲明(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又於 101年4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並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之合法工作權益(見本院補字號卷第44至48頁),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未經原審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前,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仍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此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5月10日所為之原審前裁定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即本院之合議庭,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北簡易庭將抗告人對於原審前裁定之抗告事件送請本院合議庭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查本院合議庭已於101年6月20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前裁定所

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亦於102年4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時,當知仍應按原審前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457元,惟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截至102年6月13日仍未補繳,有原審詢問簡答表足憑(見原審卷第 10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於102年6月13日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抗告無理由部分所為之駁回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益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