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異議人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第1項、第4項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倘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伊僅請求相對人恢復工作權益,不包括確認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之任用關係事件,故本件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與撤銷處分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相同,應為同一事件,被告應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臺灣鐵路管理局,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32,625元,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 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疏於注意及此,即駁回異議人針對原審駁回起訴裁定之抗告,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6月13日 101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駁回起訴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此有本院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 3號案卷可佐,足見系爭裁定乃係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3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