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2年12月2日提起再抗告時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3年9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雖於103年10月1日提出陳報異議狀,惟仍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三審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趙雪瑛法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