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相 對 人 林國輝 住高雄市○○區○○○路
吳宜達李羿嫻 住高雄市○○區○○路簡忠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簽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與伊公司訂有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相對人簡忠益則為李羿嫻之連帶保證人,亦與伊公司簽定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補助連帶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因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任職伊公司未滿36個月即自請離職,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補助辦法約定,應返還溢領之簽約金,伊公司並與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溢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詎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書、補助辦法及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債務,相對人簡忠益亦應依系爭保證書就相對人李羿嫻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溢領簽約金等之訴。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雖以住居所在高雄市為由,聲請就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相對人簡忠益之住所雖臺東縣,亦聲請以主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法院遂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惟伊公司主張本件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除系爭合約書、補助辦法及連帶保證書外,尚有並非事先擬定且內容均不相同而與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分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顯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有間,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論斷,顯有疏漏。又伊公司係依據系爭切結書訴請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還款,訴訟爭點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案件性質單純,無頻繁開庭之可能,且國內交通便利,亦無應訴困難,實無移轉管轄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切結書是否真正,然系爭切結書係本於兩造終止承攬合約後,依照系爭補助辦法核算溢領之簽約金多寡,再就還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達成合意,關於本件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就上開契約綜合判斷,尚難割裂認定,核先敘明。又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補助辦法均為定型化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除當事人資料、金額及還款日期不同外,其內容、格式、使用文字均無不同,系爭切結書顯然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次,相對人林國輝、吳宜達及李羿嫻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均聲請就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而相對人簡忠益住所雖在臺東縣,亦聲請以主債務人即相對人李羿嫻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6頁),如相對人應受抗告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須遠至本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再參以抗告人為法人,且在高雄市亦設有營業處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應訴並無不便,其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況原審進行調解時,僅相對人林國輝曾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出席1次,其餘相對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出席,顯見相對人所稱確有應訴困難等情,尚非無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審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