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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維貞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2月22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8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於102年3月18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據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保戶許經立申訴函

,內容多為抱怨之詞,並無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簽名亦非許經立所為,是否確曾提出申訴仍有疑問,再審原告已對此表達否認之意,並非未加爭執。而簽收回條亦未經原法院詢問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且再審原告多次於書狀中表示並未代簽,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許經立當時是否人在國內、及有無簽收保單,保戶許經立當時人在國內,係為取回保費而嘗試申訴,或係由他人代為申訴,再審被告為息事寧人始同意退費,原確定判決認定簽收回條未經許經立親簽並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佣金,理由顯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兩造攻擊防禦的陳述為判斷,反係以附件的特定部分為認定,況再審被告未查明申訴內容的真實性即同意退費,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原確定判決亦忽視此一對再審原告有利的事項,復未鑑定簽收回條之筆跡是否再審原告所為,且該保單已逾約定之契約撤銷期,許經立何來權利撤銷。再者,再審被告係為避免損及主管機關對再審被告之印象而同意退費,與保險契約是否無效並無關連,足見該退費是便宜行事,原確定判決乃不當加重再審原告之舉證負擔。

㈡縱認再審原告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再審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即表明僅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佣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其他津貼、獎金依比例返還再審被告,並不恰當,且兩造間之管理辦法並未約定保戶撤銷契約時工資應按比例返還,不得以再審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來認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查明保戶許經立申訴是否屬實即擅自退費、及保戶許經立撤銷保險期間已逾10日期間等事由,已於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程序中主張,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以此援為再審事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加重其舉證責任,且取捨

證據不當。然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舉證責任分配,既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難認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報酬,並不以再審原告有可歸責情形為限。故保戶許經立之申訴內容及是否經其親簽保險契約乙節,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返還報酬之請求。且再審原告又未說明依何情形顯失公平而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錯誤。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簽收回條並非保戶許經立親

簽,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判決理由間縱然相互矛盾,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保戶許經立確有親簽保單、再審被告未查明契約撤銷是否屬實及逾越10日撤銷期間等為不可採,而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人許經立乃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並得聲請調查者,亦不符合前述說明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