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春花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再審被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02年5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在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雇之權限,其成就條件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動基準法對勞工工作權之保障,是勞工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由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之行為已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雇用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兩者相當,方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再審被告雖訂有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10款及獎忝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4款等工作規則,然再審原告僅係因撿拾小費袋而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與上開工作規則所列舉之犯罪情節不同,可責性較低,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再審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認再審被告之解雇合法,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不符勞基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卻以再審原告拾獲之小費透明袋內裝金錢固為再審被告公司員工所有,金額僅200餘元,所犯之罪屬微罪,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為累犯,然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之操守對其企業經營秩序有重大影響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之解雇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係屬對「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事實認定失當之指摘,並無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之解雇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再審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