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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羅瑋ꆼ(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羅扶容(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羅杰倫(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彭美珠(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 任順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美珠、羅瑋ꆼ、羅扶容、羅杰倫為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嗣於

103 年6 月5 日死亡,彭美珠、羅瑋ꆼ、羅扶容、羅杰倫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而羅熾仁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美珠、羅瑋ꆼ、羅扶容、羅杰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