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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91號聲 請 人 彭靖惠相 對 人 百月賓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森陽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健保保費、勞保應投保未投保之老年給付損失、應提撥未提撥退休金等)以新台幣150,000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分3期給付,於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5日各給付50,000元整至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台幣壹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01年5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健保保費、勞保應投保未投保之老年給付損失、應提撥未提撥退休金等)以新台幣150,000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分3期給付,於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5日各給付50,000元整至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至今僅給付其中140,000元,依前開調解內容,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健保保費、勞保應投保未投保之老年給付損失、應提撥未提撥退休金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為證。又相對人除給付其中之140,000元外,餘款迄未依約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部分,即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