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恆泰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張榮恭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退伍軍人再任有給公職時,依法無須停止優惠存款或自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其逕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於法無據,遂以上級主管機關規定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有違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亦未審酌立法院民國99年1月11日第33項決議已將98年決議之適用對象變更為支領退休俸軍職人員與軍保給付優惠存款,該決議並作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之1之修正依據,退伍軍人再任有給公職續存優惠存款並非支領雙薪行為。且軍人之法令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相關主管機關應包括國防部及行政院,原審認定相關主管機關僅限行政院新聞局之心證亦有違法理。又系爭同意書為契約一方當事人僅能選擇接受既有契約內容,而無法議定內容之契約,係屬附合契約,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上訴人既非支領退休俸軍職人員,亦無軍保給付優惠存款,被上訴人自應停止扣薪,並應返還上訴人自99年1月11日之已扣薪資,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有違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亦未審酌立法院已變更98年決議之適用對象,退伍軍人再任有給公職續存優惠存款並非支領雙薪行為等事項,且認定系爭同意書所指相關主管機關僅限行政院新聞局部分有違法理云云,均僅係就其於原審之主張附加補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應審酌系爭同意書有無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事由部分,顯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