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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祿被上訴人 楊赫來(YEO HER L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店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應於離職前向上訴人詳實報告並辦理交接始得請求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恣意選擇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離職,未向公司報告亦未辦理交接,致公司業務無法銜接而中斷,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詎原審逕以委任契約終止及事務顛末報告義務性質上屬有償委任契約清償期屆至之要件,僅於契約未約定報酬給付期限時始有適用為由,認本件應排除民法第54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罔顧民法第540條及第264條規定,實屬違誤。另關於被上訴人曠職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曠職11日、100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曠職11日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之應領薪資應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1,413元、職務津貼10,484元、交通津貼251元及伙食津貼755元,合計62,903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8萬元,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判決,亦屬速斷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

補敘,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而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