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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馬俊偉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林美玲

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博翔被 告 石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林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黃青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裕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守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石守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石守文前

為伊公司之展業人員,與伊簽訂有委任合約書,任職期間分別自民國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10月28日、99年8 月13日至

101 年1 月4 日、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25日、99年8月25日至101 年1 月20日、98年9 月18日至100 年12月2 日、98年12月2 日至101 年1 月19日,並因被告胡博翔招攬下列保險契約而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報酬及組織津貼:

⒈被告胡博翔於99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吳素戀招攬「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B 型」,吳素戀並以其子即訴外人鄭煜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博翔即以被告林美玲為掛名招攬人,伊因此給付被告林美玲報酬新臺幣(下同)33萬8,086 元。嗣被告胡博翔於99年9 月27日向吳素戀招攬招攬「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鴻運

168 還本終身保險B 型」,吳素戀並以其子即訴外人鄭旭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博翔即以被告林美滿為掛名招攬人,伊因此給付被告林美滿報酬28萬7,758 元。另被告黃青萍、胡博翔、鄭裕銘為被告林美玲之主管,被告林美玲、黃青萍、胡博翔、鄭裕銘為被告林美滿之主管,上開4 份保單業績併算計入被告林美玲、黃青萍、胡博翔、鄭裕銘等人99年9月份組織津貼中,被告林美玲領有3,719 元、被告黃青萍領有7 萬4,776 元、被告胡博翔領有1 萬0,784 元、被告鄭裕銘領有8 萬8,850 元。

⒉被告胡博翔於99年10月27日向吳素戀招攬招攬「鴻運168 還

本終身保險A 型」、「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B 型」,吳素戀並以其女即訴外人鄭靜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博翔因此

2 份保險契約受領報酬20萬9,870 元、被告鄭裕銘領有組織津貼2 萬8,989 元、被告石守文領有組織津貼2 萬4,894 元。

⒊被告胡博翔於100 年1 月25日向吳素戀招攬招攬「美鑫久久

外幣還本終身保險」、「鑫美利外幣終身壽險」,吳素戀以本人及其子鄭煜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博翔以被告黃青萍為掛名招攬人,伊因此給付被告黃青萍報酬153 萬2,321 元、被告胡博翔領有組織津貼3 萬2,969 元、被告鄭裕銘領有組織津貼6 萬0,533 元。

㈡嗣吳素戀、鄭旭強、鄭煜培、鄭靜文於101 年2 、3 月間申

訴被告胡博翔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前述10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鄭旭強、鄭煜培、鄭靜文等人要保文件之簽名欄位非本人親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經伊向申訴人及被告胡博翔協調後,被告胡博翔坦承於招攬時未清楚說明保單內容,且鄭旭強、鄭煜培、鄭靜文等人保單未經本人親簽,被告胡博翔並同意返還其與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已領報酬、組織津貼,伊公司嗣於

101 年5 月17日返還保費予吳素戀等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龍來專案辦法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等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及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被告等人即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報酬。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及展業制度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34萬1,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34萬1,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⒉被告林美滿應給付原告28萬7,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28萬7,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⒊被告黃青萍應給付原告160 萬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160 萬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⒋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25萬3,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鄭裕銘應給付原告17萬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石守文應給付原告2 萬4,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胡博翔兼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表示:被告林美滿與林美玲之委任合約書並非渠等所親簽。當時原告公司有實施龍來專案,鼓勵業務主管利用人頭增員領取獎金,被告林美滿、林美玲只是人頭,原告公司沒有查明卻發報酬,原告也有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裕銘曾到庭表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石守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

石守文分別自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10月28日、99年8 月13日至101 年1 月4 日、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25日、99年8 月25日至101 年1 月20日、98年9 月18日至100 年12月

2 日、98年12月2 日至101 年1 月19日任職該公司之展業人員,並因被告胡博翔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而分別經原告發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報酬、組織津貼。嗣吳素戀、鄭靜文、鄭煜培、鄭旭強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胡博翔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且鄭靜文、鄭煜培、鄭旭強要保文件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非其本人所親簽,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原告、被告胡博翔、吳素戀等人三方於101 年4 月9 日協調時,被告胡博翔坦承於招攬時未清楚說明保單內容,遂達成原告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之協議,且被告胡博翔亦同意承擔返還其與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向原告領取之佣金及相關所得等情,並提出委任合約書、被告林美玲、林美滿99年9 月、12月薪資單、被告黃青萍99年9 月、100 年1 月、2 月薪資單、被告胡博翔99年9 月、10月、12月、100 年1 月、2 月薪資單、被告鄭裕銘99年9 月、10月、100 年1 月、2 月薪資單、被告石守文99年12月薪資單、計算書、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22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鄭靜文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鄭旭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為吳素戀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鄭旭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外幣傳統型保險要保書、鄭靜文101 年4 月13日聲明書、101 年4 月9 日鄭煜培聲明書、鄭旭強101 年4 月9 日聲明書、101 年4 月9 日協調會紀錄、被告胡博翔101 年4 月9 日同意書、應付票據管理系統付款資料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12至

18、20至24、26至32、33至51頁),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堪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已約定「

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乙方(即被告)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而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亦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

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亦規定「專案人員若因退票、契撤或解除契約等致影響業績計算,得依展業制度收回相關津貼,並得回溯起保月份收回,致影響專案人員相關獎金之計算者,將追扣專案人員已領之專案相關獎金。」(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55頁反面、第72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告胡博翔不實招攬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不實招攬而解除,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返還報酬及組織津貼予原告。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雖抗辯委任合約書並非伊等所簽立云云,惟被告林美玲、林美滿於99年9 月、12月分別自原告受有報酬或組織津貼而未為異議,即難認其等辯稱非原告公司展業人員一情屬實。被告胡博翔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使其與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石守文享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報酬、組織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本就其所受領之報酬、組織津貼各自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惟被告胡博翔於101年4 月9 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書,願承擔返還被告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所應返還原告之佣金及相關所得之責,則被告胡博翔與林美玲間、被告胡博翔與林美滿間、被告胡博翔與黃青萍間,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附表一至三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胡博翔與林美玲間、被告胡博翔與林美滿間、被告胡博翔與黃青萍間,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

2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胡博翔、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林美玲、於102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林美滿、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黃青萍、於102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鄭裕銘、於102 年7 月13日送達石守文(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82、84、85、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胡博翔、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石守文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102 年7 月2 日起、102 年6 月22日起、102 年6 月25日起、102 年6 月22日起、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博翔不實招攬吳素戀之保險契約,且鄭靜文、鄭煜培、鄭旭強之保險契約亦未經本人簽名,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項、第4 項、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34萬1,805 元,及自102 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34萬1,805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⒉被告林美滿應給付原告28萬7,758 元,及自102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28萬7,758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⒊被告黃青萍應給付原告160 萬7,097 元,及自10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160 萬7,097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被告胡博翔應給付原告25萬3,623 元,及自

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鄭裕銘應給付原告17萬8,372 元,及自102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石守文應給付原告2 萬4,894 元,及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一(被告林美玲)┌──────┬─┬───┬───┬───┬───┬───┬───┬───┬───┬────┐│保單號碼 │報│招攬津│服務獎│每月達│每月津│每月業│年終績│直展獎│直轄組│合計 ││ │酬│貼 │金 │成獎金│貼 │績獎金│效獎金│金 │月達成│(新臺幣││ │ │(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獎金 │/ 元) ││ │ │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新臺│ ││ │ │) │) │) │) │) │) │) │幣/ 元│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60,833│25,864│7,180 │11,500│30,217│10,770│60,000│47,868│338,086 │├──────┤ ├───┼───┤ │ │ │ │ │ │ ││0000000000 │ │58,838│25,016│ │ │ │ │ │ │ │├──────┼─┼───┴───┴───┴───┴───┴───┴───┴───┼────┤│0000000000 │組│代數津貼 │ ││0000000000 │織│(新臺幣/ 元) │ ││ │津├───────────────────────────────┼────┤│ │貼│3,719 │3,719 │├──────┴─┴───────────────────────────────┼────┤│ │341,805 │└────────────────────────────────────────┴────┘附表二(被告林美滿)┌──────┬─┬───┬───┬───┬───┬───┬───┬───┬────┐│保單號碼 │報│招攬津│每月達│每月津│每月業│年終績│直展獎│直轄組│合計 ││ │酬│貼 │成獎金│貼 │績獎金│效獎金│金 │月達成│(新臺幣││ │ │(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獎金 │/ 元) ││ │ │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新臺│ ││ │ │) │) │) │) │) │) │幣/ 元│ ││ │ │ │ │ │ │ │ │) │ │├──────┤ ├───┼───┼───┼───┼───┼───┼───┼────┤│0000000000 │ │60,858│7,199 │11,500│30,294│10,798│60,000│47,990│287,758 │├──────┤ ├───┤ │ │ │ │ │ │ ││0000000000 │ │59,119│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青萍)┌─────┬─┬────┬───┬───┬────┬────┬────┬────┬─────┐│保單號碼 │報│招攬津貼│每月達│每月津│每月業績│區經理營│直轄組月│直轄區月│合計 ││ │酬│(新臺幣│成獎金│貼 │獎金 │運費用 │達成獎金│達成獎金│(新臺幣/ ││ │ │/ 元) │(新臺│(新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幣/ 元│幣/ 元│/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0000000000│ │84,356 │43,959│32,100│208,805 │146,054 │293,059 │75,695 │1,532,321 │├─────┤ ├────┤ │ │ │(100 年│ │ │ ││0000000000│ │106,156 │ │ │ │1 月、2 │ │ │ │├─────┤ ├────┤ │ │ │月區經理│ │ │ ││0000000000│ │308,853 │ │ │ │營運費用│ │ │ │├─────┤ ├────┤ │ │ │共計為 │ │ │ ││0000000000│ │233,284 │ │ │ │150,429,│ │ │ ││ │ │ │ │ │ │惟原告僅│ │ │ ││ │ │ │ │ │ │請求 │ │ │ ││ │ │ │ │ │ │146,054 │ │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組│區經理營運費用 │月籌備獎金 │合計 ││ │織│(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 │├─────┤津├─────────────────┼──────────────┼─────┤│0000000000│貼│44,776 │30,000 │74,776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607,097 │└────────────────────────────────────────┴─────┘附表四(被告胡博翔)┌──────┬─┬───┬───┬───┬───┬───┬────┬──────┬────┐│保單號碼 │報│招攬津│每月達│每月津│每月業│年終績│區經理營│區經理年終獎│合計 ││ │酬│貼 │成獎金│貼 │績獎金│效獎金│運費用 │金 │(新臺幣││ │ │(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新臺幣│(新臺幣/元 │/ 元) ││ │ │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幣/ 元│/ 元)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60,548│7,169 │13,500│34,055│11,757│21,508 │2,390 │209,870 │├──────┤ ├───┤ │ │ │ │ │(99年12月區│ ││0000000000 │ │58,838│ │ │ │ │ │年終獎金為 │ ││ │ │ │ │ │ │ │ │2,612,惟原告│ ││ │ │ │ │ │ │ │ │僅請求2,390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組│區代數津貼 │代數津貼 │ ││ │織│(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 │├──────┤津├───────────────┼───────────────┼────┤│0000000000 │貼│10,784 │ │10,784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32,969 │32,969 ││0000000000 │ │ │(100 年1 、2 月之代數津貼共計│ ││ │ │ │為34,063,惟原告僅請求32,969)│ │├──────┴─┴───────────────┴───────────────┼────┤│ │253,623 │└────────────────────────────────────────┴────┘附表五(被告鄭裕銘)┌──────┬─┬─────┬─────┬─────┬────┬─────────┬────┐│保單號碼 │組│處營運費用│處超額獎金│處每月津貼│代數津貼│通訊處月達成獎金 │合計 ││ │織│(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元) │(新臺幣││ │津│元) │元) │元) │/ 元) │ │/ 元) │├──────┤貼├─────┼─────┼─────┼────┼─────────┼────┤│0000000000 │ │15,190 │3,460 │8,000 │ │62,200 │88,850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3,884 │2,389 │3,000 │5,377 │14,339 │28,989 │├──────┤ ├─────┼─────┼─────┼────┼─────────┼────┤│0000000000 │ │29,910 │9,623 │21,000 │ │ │60,533 ││0000000000 │ │ │ │ │ │ │ │├──────┴─┴─────┴─────┴─────┴────┴─────────┼────┤│ │178,372 │└─────────────────────────────────────────┴────┘附表六(被告石守文)┌──────┬─┬───────────────────────────────┬────┐│保單號碼 │組│服務獎金 │合計 ││ │織│(新臺幣/ 元) │ │├──────┤津├───────────────────────────────┼────┤│0000000000 │貼│24,894 │24,894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