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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怡雯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暨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頁)。嗣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將其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減縮為504,777元,並將第㈢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0,966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又於102年12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第㈣項:被告應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5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第㈣項聲明之金額為1,908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9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文字編輯,工作內容

為綜合活動教科書之規劃、審稿及教具規劃,每月薪資30,9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原告服務單位含原告共有4位人員。原告懷孕約3個月時曾將懷孕之事告知原告之主管即組長曹湘萍及經理謝婉玲,並告知預產期為101年7月9日。原告自任職以來即戮力工作,善盡職責,未曾懈怠,甚於懷孕期間亦配合被告之派遣,曾2次到新竹支援說明會,雖於101年6月9日原告經醫生建議需臥床休息,然因原告考量另位綜合活動教科書文字編輯人員尚未到職緣故,倘若請假恐影響工作進度,忍著懷孕身體不適,仍努力辛勤工作未請假。詎被告未考量原告平日工作之辛勞及貢獻,於101年6月18日早上另一位綜合活動教科書文字新進編輯人員報到後未幾,組長曹湘萍及經理謝婉玲即以原告考績未達標準及希望原告為公司及主管著想等理由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該時已懷孕36週,難以承受如此巨大壓力,當日晚上因而失眠並有出血現象,101年6月19日經醫生診斷有早產跡象,宜臥床安胎至預產期,原告據此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產假,豈料遭被告不具理由駁回,甚至曹湘萍、謝婉玲於該日還逼迫原告在事先預擬好內容,表示原告同意休完產假後至公司辦理離職之書面文件(下稱原證4書面文件)簽名,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向謝婉玲表示要撤銷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之意思表示,惟謝婉玲不予同意,並要求原告上至電腦差勤系統正式申請離職,原告遂於10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申請病假,然被告故意拖延未為核准,原告擔心遭被告認定曠職,只得拖著懷孕且有早產跡象之不適身體天天到公司,謝婉玲、曹湘萍仍一再要求原告上線申請離職,均為原告拒絕。

101年6月26日謝婉玲、曹湘萍帶原告去見人事部協理郭國平,郭國平要求原告當天一定要選擇自動離職或資遣,若原告不做出選擇,原告就不能離開會議室,原告不堪承受如此巨大壓力,突然暈倒在公司人事部門,被救護車送至附近耕莘醫院急救,當天因併發癲癇,輾轉換至原告產檢之萬芳醫院,經為原告產檢之醫生決定緊急為原告剖腹生產,嗣原告併發產後憂鬱症,至今仍未痊癒。雖然被告執原證4書面文件主張兩造僱傭契約至原告產假期滿即101年8月20日已終止,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1年8月21日起退保,惟原證4書面文件係受脅迫而簽立,且不符合被告制訂之離職手續,應不發生原告自動離職之效力;又原告業於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8日分別以口頭、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書面文件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仍舊存在。

㈡茲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且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刁難原告產假之申請、強迫原告去職,對原告為懷孕歧視,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兩造協調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就業保險法第3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90,297元(計算式:19,518元+70,779元=90,297元)、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共114,480元(計算式:31,800×60%×6=114,480)、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0,966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表現不佳,經與主管溝通協調後,

於101年6月20日,自願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同意於休完產假後,至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故其產假應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依兩造之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1年8月20日終止。縱雙方非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與被告之人員會談中,多次表示於請完產假後自請離職,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只是確認原告已繳回所有屬於被告之物,並結清相關款項,縱原告未依約於休完產假後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僅係原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不影響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01年8月20日終止之事實,原告於請完產假後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論係口頭或書面,均生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雙方合意於101年8月20日終止,故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產假結束後,迄今並未依約至被告處提供勞務給付,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約定至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完成離職手續前,被告拒絕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之薪資。另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法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亦無提供育嬰留職停薪證明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被告否認對原告有懷孕歧視、逼迫原告自動離職致其出血、早產,併發產後憂鬱症等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之女性員工請產假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其中訴外人郭曉霙、曾曉雲、林宛萱、陳美燕、許淑貞及張瑜芳等6人,更因二次懷孕生產,請了二次產假,被告為照顧女性員工,均依規定給予女性員工產假,並無懷孕歧視。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認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㈠原告自9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文字編輯,工作內

容為綜合活動教科書之規劃、審稿及教具規劃,每月薪資30,9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㈡原告於101年6月9日懷孕36週,醫生建議臥床休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1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申請產假遭駁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3頁)。

㈣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在被告擬具原證4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5頁)。

㈤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在公司昏倒,之後在醫院緊急剖腹分娩(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6、27頁)。

㈥原告產假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

㈦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

於101年7月20日、101年8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32至35頁)。

㈧原告於101年8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806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撤銷101年6月20日簽署同意自願離職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自101年8月21日起請留職停薪育嬰假,被告於101年8月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36至40頁)。

㈨被告於101年8月13以新店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兩造僱佣契約於101年8月20合意終止,請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41至42頁)。

㈩被告於101年9月4日寄辭職書給原告,要求原告在辭職書簽名後寄回公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43至44頁)。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份薪資,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45至48頁)。

被告於101年12月3日以信件通知原告於7日內至公司辦妥離

職手續,並親自簽收具領101年8月份薪資支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50至53頁)。

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南勢角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提供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並請被告來函為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54至58頁)。

原告於100年度上、下半年考績分別為86.8分、84.9分,核定結果均為留任現職(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59至65頁)。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止薪資共19,518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51頁)。

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1年6月20日合意僱傭契約於101年8月20日終止,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1年8月20日終止?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1年8月20日終止?

1.按我國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1年8月20日合意終止,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無非係以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簽署之原證4書面文件為據,惟觀諸該文件內容為:「本人陳怡雯因2011年下半年考核不理想因素,經與主管協調結果,同意以自願離職方式處理,然因臨盆在即,醫囑宜臥床休息,擬請同意休完產假後,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為核。產假期間主管同意仍保留勞基法應有的權益。工作事項已與曹湘萍組長交接完成」,該文件字面上意思乃原告之主管向原告表示其考核不理想,原告同意去職,但請求被告同意於原告產假結束後,再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並無兩造將於101年8月20日終止僱用契約之字句;且該書面文件上除「擬請人」原告、「交接人」曹湘萍、「見證人」謝婉玲等人簽名外,並無被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顯為原告單方對被告提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為相對應之意思表示,證人謝婉玲亦證稱:「我們在101年6月20日簽署的文件,是要做為公司可以增補人力的證明,還有雙方協議結果的證明」、「就離職效力,是要辦離職手續才算」(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是被告執原證4書面文件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01年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顯乏所據。

3.被告雖一再主張請完產假後離職,係原告提出之方案,在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前,已口頭請辭,亦生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8頁,即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簽署原證4前,曾與主管謝婉玲、曹湘萍及原告之配偶藍信傑在會議室之交談內容),藍信傑一開始即質問主管為何要求原告離職,謝婉玲表示係因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期間中之考核為部門中最差者;原告隨即表示曹湘萍有提及考核一事,但考核結果是留任現職,再繼續觀察,因而懷疑是否因為懷孕才被要求離職;曹湘萍解釋公司的孕婦都是生產完又回來,絕不是因為原告懷孕;之後話題又回到考核一事,謝婉玲表示:「所以到了我們在跟你談的時候,我們才知道說你大概再一兩個禮拜就要生了,所以我有提到,對你的情緒造成一些影響真的很抱歉,但就長遠而言,我們是希望說你自己想想看,然後希望能從你自己離職的角度的方式去處理,那這樣子的話其實對你對你來講對我們來講都是一個幫助,可是你後來提到的是說你不想自願離職嘛」,原告立刻表示:「對,因為我不是自願離職的」,謝婉玲再表示:「對,所以那沒關係啊!其實我覺得這是一個溝通啦,那不是自願離職其實你就衝過來跟我談,那我就跟你講嘛,我就說其實以你的表現來講真的就是說是沒有那麼理想,那我覺得站在真的就是說,我覺得就是為你好也為我們好,那我們希望說看可不可以來協調一下,那你提到的是希望能夠請完產假,要嘛就是有資遣費,那你那時候跟我提的2個方案,我都去問過人資部的主管,那代表說其實是可以用這種方式處理」、「我也有跟你解釋說為什麼要請你自願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要請你想想看,到底你適不適合做這樣的工作」、「但是你的分數都是組內最低的,那我們沒有,我們沒有立刻叫你走人,其實我覺得我們我們真的就是沒有那個意思,但是其實你跑過來跟我們講的時候其實是用資遣的方式,或者是請請完產假再說,那我們就用這樣的方式來配合你,然後呢,你就,反正你就消失了,就不見了,然後呢你到今天,你又跟我講說什麼」、「因為那時候一直希望你能夠體諒我們,就是說,在你請產假的這這兩個月,我人是補不進來的,所以我希望說給我一個時間點,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是說,好,那你就請完產假之後,那就離職」、「那就我們去請你寫下來這個紀錄其實只是一個紀錄,我剛剛也解釋過了,這不是自願啦」,曹湘萍並附和:「這只是記錄我們達成的一個協議,而且我們也是講說如果你們還有什麼樣子」。足認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簽署原證4之前,謝婉玲即以原告考核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自動去職,原告雖表示不願自動離職,然謝婉玲仍以原告產假期間人手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提出離職的時間點,原告才會提出請完產假後再行離職之方案,但仍表示要思考,故而有101年6月20日之會談,且謝婉玲、曹湘萍均向原告表示這只是一個會議紀錄,非自願離職之文件。準此,被告單憑一協商中之方案,主張原告有主動請辭之意,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4.被告其後雖又稱原證4簽署當天即生兩造合約於101年8月20日終止之效力,離職手續不是條件,只是附隨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查,依被告所制訂之離職辦法所示:「三、離職程序:㈠離職同仁應依上列規定時間,先向主管提出口頭請辭後,再至notes填寫『辭職書』,由系統依人力資源核決權限送交相關主管簽核。㈡『辭職書』經核准後,離職同仁則依『離職人員工作交接單』(附件一)進行工作之交接,並於離職當日至各部門會簽『離職程序單』(附件二)。㈢離職同仁於離職當日將完成之『離職人員工作交接單』、『離職程序單』、『離職切結書』(附件三)及員工識別證送交人資部,並於離職申請書之『辭職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以完成離職程序…

四、注意事項:㈡離職同仁需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之員工離職需完成一定手續,為要式之意思表示,非如被告所言僅為附隨義務。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訂定上開離職辦法,該辦法當屬工作規則之一,且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拘束。次按勞雇雙方之終止勞動契約方式有2種,其一為勞雇一方有法定終止事由,他方得依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是,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亦無從撤回,更不得附條件。另一雖無法定終止事由,但在勞雇雙方合意之下,得以契約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與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之法理相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以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離職辦法填寫「離職書」,並經被告核准,始生離職效力,否則被告何須於101年8月13以新店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僱傭契約於101年8月20合意終止,請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附上已繕打原告姓名、離職時間,離職原因之辭職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41至43頁),要求原告簽名後寄回。參以謝婉玲亦證稱「(就你所知,生產之後再辦離職,才發生離職的效力?)就離職效力,是要辦離職手續才算」(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有無跟他說這只是會議紀錄,內容不對以後可以再修改)在他對我表達他可以簽之前,我跟他說這只是一個紀錄,如果有問題可以再討論,簽了之後我就沒有提過這句話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足認原證4書面文件並不符合被告之辭職手續,不生單方終止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簽署原證4時即已發生離職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證4書面文件字面上意思乃原告於生產完後再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並無兩造將於101年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字句,又原告雖曾提出生產完後再行離職之方案,然仍為一協商中之方案,並非原告有主動請辭之意;況被告所制訂之離職辦法規定離職需完成一定之手續,而原告並未依該辦法提出「辭職書」,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單方終止或合意終止云云,並無所據,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1年8月20日終止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新店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僱佣契約於101年8月20合意終止,請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1年8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8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101年6月20日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之意思表示,並申請自101年8月21日起請留職停薪育嬰假(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0,966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90,2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僱傭契約既繼續存續,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966元,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2.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5月18日止工作已滿一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1條之規定,其於101年8月8日所為育嬰假之申請,被告不得拒絕。又被告每月薪資為30,9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上開規定本得請領月投保薪資60%,為期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4,480元(計算式:31,800元×60%×6個月=114,480元),惟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即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此筆津貼,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按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共114,4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1年8月20日終止,自無可能再依上開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自育嬰假期滿之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退職之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966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即3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908元(計算式:

31,800元×6%=1,9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儲存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⑴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間懷孕,懷孕約3個月後告

知主管曹湘萍,101年6月18日主管曹湘萍突然說其考績不佳,公司希望其離職,其詢問打考績的時間是7月,是哪個年度的考績有問題,曹湘萍要其詢問謝婉玲經理,謝婉玲告知要其體諒公司的立場,產假期間無法補人,其表示醫生在6月就已經告知其狀況應請產假臥床休息,但其考量部門只剩下其和曹湘萍二人,所以沒有請假,謝婉玲還是說自動離職或資遣做個選擇,其表示身體不舒服,下午請假回去思考,當天晚上身體就有出血的現象,到了19日早上,其配偶代向公司請假,並帶其就醫,醫生表示可能會早產,建議請產假休息至生產;20日其進公司向曹湘萍表示要請產假,並拿出醫生證明,然曹湘萍表示依公司規定要到生產日才能請產假,所以駁回線上請假,並說謝婉玲找其詢問是否要離職一事,其很錯愕、害怕,故打電話請配偶來接其下班,並與公司溝通,在一樓會議裡,謝婉玲還是一直要其考慮離職或資遣,並表示其帶外人進公司可以依公司內規來懲處,其配偶也會有法律上責任,結束會談後,其獨自上樓拿取包包準備回家時,謝婉玲就拿原證4文件要其簽名,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承受不了,就簽了,但不敢告訴配偶,因怕配偶生氣再與主管衝突,回家以後其睡不著;翌日凌晨5點多才告知配偶有簽署文件一事,文件的內容是產假完後要離職,其配偶聽了很生氣,其表示主管有說只是壹張紀錄而已,還是可以更改,所以隔天21日其進公司請假時,有向謝婉玲索回原證4文件,然謝婉玲表示要線上填寫離職才會交付;101年6月21日進公司是要請產假,但公司沒有同意,其改為請病假,但主管仍未核准,所以其於101年6月22日又進公司查看假單,並詢問謝婉玲,謝婉玲表示其病歷證明是診所開的,不是大醫院開的,其就去萬芳醫院就診,但因擔心有連續曠職3日之問題,就用補休來請21、22日的假;23、24為假日,其於25日再至公司申請病假,仍未經核准,只好於26日繼續上班,然謝婉玲、曹湘萍卻帶其至人資部,要求其離職或資遣擇一,若不做出選擇,則不能離開,其預產期原本是101年7月29日,但於101年6月26日承受不住壓力在公司因癲癇發作暈倒,所以提前剖腹生產等語,業據提出101年6月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19日潘如瑾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21日至101年8月16日請假駁回通知、101年6月2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22日、23日請假單等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30至31頁),參諸上開原告與主管及配偶之會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8頁),足認原告於生產前,被告確有一直要求其離職,又刁難產假申請等情為真。

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產假申請,距其

預產期101年7月9日尚有一段期間,故請原告先請特休、補休,產後才能有完整的8週產假,且被告並未逼迫原告離職,係原告與主管會談後知悉自己考核不佳,才自願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原告因癲癇而早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①證人謝婉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如我有人請產假

,是要何時才可以開始請?)當時公司的辦法是有生產的事實才能請產假,生產前只能用病假或特休來休假,後來因為這個事件,公司已經修改辦法,生產前也可以請產假,以符合勞基法」(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101年6月26日原告為何會去找人資部協理會談?)原因是我們在101年6月20日簽署的文件,是要作為公司可以增補人力的證明,還有雙方協議結果的證明,但是人資部告訴我們,因為原告很在意請假這件事,且要讓原告安心待產,請原告過來看可否在請產假前,可否先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確有拒絕原告於生產前請產假之情事,否則原告何需在意請假這件事?被告否准原告分娩前產假之申請,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②又證人謝婉玲證稱:「(請提示原證19與證人,為何

表現不佳你打的分是還是留任現職?)基本上要與其他人相比較,但他的分數是最低的,這樣的評核沒有要他離開的意思,希望能透過其他的方式來改善」、「(剛剛提到考核沒有要他離開的意思,101年6月18日又說他工作不符合期待?)考核當下沒有要他離開,但101年3月曹湘萍有跟原告進行約談,希望可以改善他的工作狀況,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工作常常需要別人善後。3月以後,我們對他進行觀察,他的改善有限,剛好5月發生著作權沒有處理好的問題,造成我們必須對當事人溝通跟處理,所以才會在6月決定請他離開公司」、「(在101年5月的授權問題前,有無要原告離職?)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足認於101年5月前,被告尚無要原告去職之意。再質之謝婉玲著作權事件公司內部有無開會討論應由原告負責?其證稱:「我有約曹湘萍與原告到我辦公室討論過,他們都理解事情的嚴重性,因為我個人認為第一線的文編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但我當時沒有說出來,我有對曹湘萍說」、「(公司內部有無因為這件事,開過會而被究責?)沒有」、「(這件事有造成公司實際上的損害?)當時我們有去跟謝校長道歉,作一些金錢上的賠償,賠了幾千元」、「(你說的幾千元,是電子郵件所提的買書?)是,是轉換賠償的方式」、「(謝校長是否有表示不追究?)是」,堪認被告就101年5月份著作權事件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甚未明示此事為原告之過錯,則原告是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101年5月份著作權事件之疏失是否確為重大,疏堪質疑。況且婦女懷孕後,因身體不適,本容易發生工作進度遲緩或疏失之情況,被告以原告懷孕後工作表現劣於其他員工,或單一事件之疏失,逕自要求原告主動去職,顯未合理評估懷孕對原告所生之影響,其所為考核難認公允,堪認被告對於懷孕之原告就離職一事確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③末查,原告自101年6月18日經主管要求主動去職時,

精神上即承受極大壓力,翌日即有出血之早產症狀,惟因被告拒絕原告生產前請產假,致原告不斷往返公司、醫院處理請假事宜,101年6月20日會談時因身體不適,加上擔心被告對先生為法律追訴,縱心裡不願,仍依被告之要求簽署原證4書面文件,之後反悔想取回文件時,又遭要求先線上請辭,可以想見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縱原告因癲癇引發之早產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相關,然仍不能排除被告給予原告之精神壓力為造成早產之原因之一,被告主張兩者無因果關係,要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於原告臨盆之際,拒絕原告產假之申請,且

不斷要求原告去職,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21條、第11條等規定,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為淡江大學中文研究所肄業(見本院卷三第94頁),任職時薪資為30,966元,而被告登記資本額為12億,實收資本額為8億餘元,101年度營收為913萬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80、186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102年4月30日前之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次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非財產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惟原告就薪資部分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7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0,9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