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被 告 王志忠
范美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志忠、范美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