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游耀輝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法扶律師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複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副理職務,並受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嗣先後升任品保處經理、資材部經理及製造處經理,約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每月9萬元,第13個月領差額為年終獎金)。詎被告於101年8月17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上班至8月底,同時要求原告自101年8月29日休假至同年9月17日離職,原告表明希望繼續工作遭拒後,乃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1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每月僅以36,300元為申報基數為原告投保,非依實際月薪9萬元申報,已損害原告之法定權益。被告既違法解僱原告、復未確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述之金額:
⒈101年8月份至同年9月17日之薪資:
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同年9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之薪資合計141,000元【計算式:9萬元×(1+17/30)月=141,000元】。
⒉假日工作工資:
原告101年實際於節假日有未休假加班之事實,經被告公司核算為6.5天,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9,000元【計算式:(9萬元÷30日)×6.5日×2=39,0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自94年6月9日至101年9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6,250元【計算式:9萬元×7.25年×1/2=326,250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
原告每月實領工資9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僱主每月應按50級92,100元之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526元,惟被告僅按30級36,300元之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178元,每月短少提撥3,618元,88個月來之短少提撥金額為294,624元【計算式:(92,100元-36,300元)×6%×88月=294,62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撥差額294,264元。
⒌久任獎金:
兩造約定原告任職至101年8月即可獲久任獎金273,000元,被告應給付久任獎金273,000元予原告。
以上金額合計1,073,874元,扣除被告已於101年9月5日匯予原告之192,007元,尚不足881,867元;又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爰請求被告給付881,86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6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與被告母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SMT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約原告需處理大陸中山聖馬丁電子元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聖馬丁公司)COP採購一部及物控部門工作,是原告係任職於大陸地區之中山聖馬丁公司,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亦非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受SMT公司囑託方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原告從未於台灣地區工作,不得僅以被告受囑託為其投保,即主張被告為其雇主。又,原告既與外國法人SMT公司簽約,並請求給付工資,而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已約定以英國法作為準據法,則本件僱傭關係即應適用英國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本國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且系爭僱傭契約屆止日為101年8月30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屬無據。另,被告向中山聖馬丁公司調閱原告之薪資相關資料已註明原告任職單位為「單位:COP-中山聖馬丁」,且SMT集團已於101年9月5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9萬元、資遣工資322,500元、其他補償273,000元等款項,合計734,854元,並分別於台灣、澳門及大陸三地發放完畢,原告再重複請求給付短少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等款項,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以36,300元為其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欲參與我國勞、健保制度,故中山聖馬丁公司遂將原告每月薪資中之38,000元按月匯往被告公司,請被告匯至原告於台灣開立之銀行帳戶,俾取得參與我國勞、健保之資格,被告僅係受囑託方代為處理,且被告協助提報之投保金額係依據中山聖馬丁公司請求轉發之薪資額度,薪資明細係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交予原告,此為原告明知並原告同意,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亦無所謂高薪低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294,264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於94年6月9日以投保薪資36,3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
保險,嗣於96年3月30日退保,再於96年7月2日為原告辦理加保,並於原告投保期間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可參。
⒉被告公司自94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止,固定於每月5日前
後匯款薪資3萬餘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3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佐。
⒊原告於98年8月28日與SMT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系爭僱傭契約
,約定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擔任經理職務,年薪115萬元,分13個月發放,第13個月為年終獎金,每月薪資9萬元,得折合等值港幣,於下一個月5號發放,若為公眾假期則順延一天,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系爭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暨其背面)可稽。
⒋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年終獎金/雙糧」約定,完成整年度後
,發放金額相等於1個月薪資7萬元。完成3年合約後於102年8月31日前另發放獎金273,000元,其他獎金視績效而定(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背面)。
⒌原告101年度之假日上班補假尚有6.5天未休,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考。
⒍SMT公司於10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101年9月17日終止原
告及SMT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上班至101年8月底,並要求原告自101年8月28日起休假至同年9月17日。
⒎原告於101年9月6日寄發中和郵局第17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載明:⒈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令原告工作至101年8月底,並同時令原告自101年8月29日開始休假至同年9月17日,顯非合法。⒉原告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拒絕受領,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⒊如被告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101年8月1日至8月28日之應領工資、10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動獎金,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旨,此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憑。
⒏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5日匯款192,007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可據。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至同年9月17日之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合計881,86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之利息,並應交付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或被告之母公司SMT公司?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有無理由?⒋倘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自98年9月1日起成立為期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母公司SMT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6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其母公司SMT公司等語。經查,SMT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中文及外文名稱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而被告係SMT公司於我國所設立之台灣分公司,其中文及外文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Taiwan Branch」等節,此有SMT公司認許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所提出之SMT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1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次查,原告係於98年8月28日與SMT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擔任經理職務等節,亦有系爭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按,觀諸系爭僱傭契約已列明甲方當事人為SMT公司即「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核與SMT公司於我國認許登記之外文公司名稱相符,而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工作職責約定:「僱員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除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以外)為公司及其關連公司工作,處理有關中山聖馬丁電子元件有限公司-COP採購一部&物控部門之運作,維持對公司有最高利益的控制及規則之職務,定時向公司報告全部有關事件及接受公司日後隨時委派認為適合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之被告所提出原告自97年4月至101年9月於中山聖馬丁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53頁),另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處理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曾於101年10月間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坦州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中山聖馬丁公司提出勞動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01頁),中山聖馬丁公司於調解會中表明原告係SMT公司特派至該公司擔任生產顧問,並非該單位之員工而拒絕調解等情,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確係SMT公司,並自98年9月起受僱於SMT公司,且接受SMT公司之指派至中山聖馬丁公司工作,是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應為SMT公司。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自94年起即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按月給
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於102年1月間補申報原告96年3月31日至96年7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本件爭議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獎金及服務證明書等相關事宜,歷來均為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務及業務,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伊僅係受SMT公司囑託代為處理集團相關事務,此原非伊公司之業務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自94年
6 月9日起以投保薪資36,3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嗣於
96 年3月30日退保,再於96年7月2日為原告辦理加保,並於原告投保期間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另於102年1月間補申報原告9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且自94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止,固定於每月5日前後匯款薪資3萬餘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等節,固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0日保承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存款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96頁)。惟勞雇關係之存否,並非僅以單一投保勞保單位為唯一判斷標準,仍應視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有以定之。查,SMT公司及中山聖馬丁公司均隸屬於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旗下之
Top Peaker Group Limited控股集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聖馬丁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足見SMT公司及中山聖馬丁公司均屬聖馬丁集團之成員。而被告係SMT公司於台灣地區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則係與SMT公司簽定系爭僱傭契約並受SMT公司指派至大陸中山聖馬丁公司工作等情,復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SMT公司及中山聖馬丁公司,係為使原告得享有我國勞、健保之福利,乃囑託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及薪資轉帳事宜,以取得參與我國勞、健保之資格等語非虛。況原告既從未在台灣地區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足見被告受SMT公司囑託為原告在台辦理勞、健保投保及薪資轉帳事宜,僅係提供協助,並非基於系爭僱傭契約之雇主地位而辦理與原告投保及薪資轉帳事宜,自難認被告協助處理上開投保暨部分薪資轉帳事務係屬伊公司本身之業務範圍。系爭僱傭契約之主體既為原告與SMT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代替其母公司SMT公司成為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所為之相關請求,即應向SMT公司為之。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與服務證明書等,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僱傭契約已由SMT公司於101年9月17日合法終止,是原告再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881,8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交付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載明:「合約日期:2009年9月1
日(至2012年8月31日)從起始日起為期3年,並受制於以下提早終止合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7條終止合約第b項載明:「其中一方可以在無原因情況下並提出一個月通知期或相等薪金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與SMT公司雖自98年9月1日起成立為期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惟依系爭僱傭契約之前開約定,任何一方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均得定1個月之通知期,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合約。
⒉次查,SMT公司於10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101年9月17日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上班至101年8月底,並要求原告自101年8月28日起休假至同年9月17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SMT公司於10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7日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核與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b項之約定相符,且被告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節,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堪認SMT公司已依約於1個月前即10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並於同年9月17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是原告以其於101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將於101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⒊第查,SMT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於98年8月28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僱傭關係具涉外因素,依當時應適用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此契約書以英國法律所監控及制成,但此契約書可以在任何有相等法定資格的法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SMT公司係約定以英國法作為系爭僱傭契約之準據法,則原告依本國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並交付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受僱於SMT公司,被告並非與之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受SMT公司囑託處理原告於台灣地區之勞、健保及薪資轉帳事宜,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僱傭契約之相關義務。且依被告向中山聖馬丁公司調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頁)載明原告之任職單位為「單位:COP-中山聖馬丁」,並臚列SMT集團於「2012年9月5日支付台灣NT$195,006,扣勞健保費2,969元實付NT$192,037。澳門NT$512,585/3.88=HK$132,109.50。大陸NT$27,793/4.74=Rm b5,758元+交通津貼274扣個稅36.96=實付Rmb 5,995.04」,亦即已於101年9月5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9萬元、資遣工資322,50 0元、其他補償273,000元等款項,合計734,854元,分別於台灣、澳門及大陸三地發放完畢。從而,原告依本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合計881,867元及利息,並應交付服務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我國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賠償合計881,86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交付服務證明書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