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陳潘玉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女裝修改師一職,約定本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伙食費2,6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嗣被告自98年8月起將原告本薪調降為25,520元、伙食費調降為2,288元、全勤獎金調降為880元。因原告已工作達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資格,故於102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卻拒不支付退休金;且兩造於95年6月22日合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後,被告並未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年4月至95年6月21日計8年2個月21天之
16.5個基數之退休金計461,258元,並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將被告自95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21日期間應負擔之6%月提繳退休金計146,880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僱佣契約係自95年6月22日開始,之前僅為承攬關係,原告於102年7月19日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且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已按月提繳1,2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87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女裝修改師一職,迄至102年7月19日已工作達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資格,且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等情,係扣除原告薪資以提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4月起至89年9月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內湖西湖支局0000000號帳號89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403706號帳戶97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交易明細、工資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真。被告雖抗辯兩造95年6月21日前為承攬關係,且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無足採信。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原告係00年0月出生,自87年4月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工作達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又其於95年6月22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8年2個月又21天,其於102年7月22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27,955元(計算式為:(8,970元+27,808元+28,688元+27,808元+27,808元+27,808元+18,838元)÷6個月=27,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461,258元(計算式為:27,955元×16.5個基數=46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258元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955元,被告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應以28,800元等級計算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被告卻未按月提撥,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應提撥146,880元(計算式為:95年7月至102年6月共84個月,95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至7月21日共30日計1個月,而月提繳金額為28,800元×6%=1,728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728元×85個月=146,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258元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提繳退休金146,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