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訴訟代理人 王信國被 告 蔡宗龍訴訟代理人 周欽逢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並將其派任至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健鼎(無錫)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製前處副處長一職,負責治具製作指示 /設定用料規格、流程/解讀客戶料規格、流程/解讀客戶資料及製作生產用底片/成型程式、電測治具製作/樣品跟蹤 /生產問題回饋、分析/降低製程成本之規劃/稽核並監控中能區分HS或HSF、物料或生產,以防止交叉污染/本部門HSPM相關要求之宣導、管控等工作,掌握原告有關生產工藝、流程、技術等方面之核心商業秘密。為此兩造於102年1月 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離職 2年內,原告有權限制其至同業任職,惟須按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詎被告於102年3月離職時,原告已通知將對其實施為期 1年之競業禁止,然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7,908元之補償金後,被告竟仍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訴外人昆穎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昆穎公司)任職,是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訴請禁止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昆穎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昆穎公司工作;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在原告
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月 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於被告離職前10日,原告雖通知被告履行為期 1年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原欲依約履行,然嗣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102年4月 2日開立離職證明(下稱系爭離職證明)竟記載「台端未被要求實施競業禁止,惟仍須恪遵在職期間所簽訂之有關機密保密與勤務成果等約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將依法要求履行合約」等語,被告認為已不再受競業禁止限制,且因此無法獲得補償金,因而始於102年4月 8日至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試,並於獲錄取後,於同年 5月20日被派任至昆穎公司任職。
原告雖於同年 5月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離職證明有關未被要求實施競業禁止乃屬誤植,並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原告前既已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且被告已返還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兩造並於102年1月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於被告離職2年內,原告有權限制其至同業任職,惟須按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先通知被告應履行為期 1年之競業禁止約定,惟原告嗣於102年4月 2日開立並送達予被告之系爭離職證明,則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再於同年 5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提出之系爭離職證明、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 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8號第6、18-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條之 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⒈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⒉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⒋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等因素。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㈡本件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於離職前並擔任副
處長一職,負責治具製作指示/設定用料規格、流程/解讀客戶料規格、流程/解讀客戶資料及製作生產用底片/成型程式、電測治具製作/樣品跟蹤/生產問題回饋、分析 /降低製程成本之規劃/稽核並監控中能區分HS或HSF、物料或生產,以防止交叉污染 /本部門HSPM相關要求之宣導、管控等工作,因而對原告有關生產工藝、流程、技術等方面之相關事項,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而因原告公司與其他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有其競爭關係,則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之必要措施。又系爭合約書並已分別明訂競業禁止之期間、產業活動及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是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有保護之利益,並未逾越必要及合理之程度,且未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故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屬有效。
㈢惟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2-2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
(即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除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論直接或間接,或以自己、代理人、顧問、合夥人等方式,為其他國內外之相關同業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 2-3甲方同意於前款競業禁止期間,按月給付乙方薪資作為補償」(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8號第6頁),可知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並給付被告補償金,惟若原告提出書面同意則可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於被告離職前,通知被告履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給付其補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3頁),然原告確於被告離職後所交付之系爭離職證明載明「台端未被要求實施競業禁止,惟仍須恪遵在職期間所簽訂之有關機密保密與勤務成果等約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將依法要求履行合約」等語(同上卷第18頁),足見原告已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至原告嗣雖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免除競業禁止約定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02年5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102年4月25日製作之離職證明以為證明,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自承係因其人資室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始勾選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縱原告前開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的意思表示屬於錯誤,然因該錯誤乃原告過失所造成,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難謂可採。本件原告既於102年4月 2日開立並送達被告之系爭離職證明表示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是被告已不受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之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自明。
綜上所述,原告已免除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是其
依系爭合約書訴請應禁止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3月31日止在昆穎公司工作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