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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淑秋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3元,暨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9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大竹分行之三等專員,負責臨櫃客戶存、放、匯款以及黃金存摺業務,於102年2月21日受理訴外人蘇淑貞臨櫃辦理存款業務,蘇淑貞將欲存款之現金鈔票與存款憑條交付原告後,原告將該所交付之鈔票置入點鈔機後點鈔(顯示金額為45,000元),辦理存款業務。

因該客戶於存款條上記載存入金額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整」,此時原告再次詢問確認,是否存入35,000元,蘇淑貞答以:「嗯!有錯嗎?」,因原告曾發生未留意點鈔機仍有餘錢留置於點鈔機,而誤計入為存款金額狀況,致原告須為賠償之前例,故原告先覆以:「沒事,因為沒有確定。」,而臨櫃辦理業務完畢。嗣於2月23日上午,蘇淑貞行詢間是否多收10,000元,因原告早已準備返還,立即將留存於櫃中之10,000元現金補存入蘇淑貞指定帳戶之中後,蘇淑貞隨即離開,未為其他表示。被告公司據此事件調查後,於102年4月

8 日時發函告知被告表示「利用職務機會,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本行行譽為由,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並自0月0日生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2年7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3元整,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未將溢收訴外人蘇淑貞之多餘款項10,000元退還蘇淑貞,亦未於當日(102年2月21日)下午結帳時,向被告主管陳報上開溢收情事,即將當日帳目報平下班。於102年2月23日早上8點45分左右,訴外人蘇淑貞因發現存入金額不符前來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最後原告存入蘇淑貞指定訴外人林佳君之帳戶10,000元以弭平此事。被告所屬大竹分行認為此事甚是嚴重,應詳加調查釐清、處理,遂陳報總行。總行亦隨即派員調查,並於102年3月13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惟與被告派員至蘇淑貞、林佳君進行訪查所表示事情內容有所不同,且調閱案發期間原告於三日間(即102年2月21日、22日、23日)之收付款帳目紀錄,亦無溢收款項情事之記載。原告侵占客戶款項,且犯後毫無悔意,被告公司考核委員會乃於102年4月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

…(八)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等事由,決議通過懲處,被告並於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上開獎懲要點記二大過並施以懲戒解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現薪資為每月43,600元。(見本院卷第42、77頁)

2.訴外人蘇淑貞於102年2月21日至原告所在櫃檯辦理存款時,實際交付原告4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貞所寫存款憑條為35,000元,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5,000元,而由原告溢收10,000元,並於同年月23日原告再將10,000元匯款至蘇淑貞所指定「林佳君」帳戶內。

3.被告以獎懲通知書記載獎懲事由為「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等嚴重損害本行行譽。」、核定情形為「違反工作規則一次記二大過並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102年4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93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9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

(二)經查:

1.依被告訂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明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八)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等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另觀諸被告公司訂頒之「存匯款業務指南」之「第貳篇出納實務、第二章出納制度與櫃臺業務、第六節軋帳、一軋帳手續、(三)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並明定:「收付工作是以正確為第一、迅速還在其次。如萬一發生錯誤不管是溢付或溢收,對銀行之信譽,影響甚鉅。而且現金之收付均以當面點清為原則、如發生錯誤、縱使於事後發覺而能及時彌補,但在處理上亦感困擾。因此,出納人員不可以為出納工作不及其他工作重要,而有所怠忽,須知牽一髮而動全身。任何單位之工作,只要有關聯到現金之收付即少不了出納,如果不幸萬一發生錯誤,而難以立即更正解決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1.將錯誤金額及情形呈報主管請示善後處理方法。2.如因溢收而致庫存現金多出時,應將多出的金額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整理。……5.發生錯誤時應即檢討發生的原因或因素,進而改善業務處理的過程,以防事故再度發生。」等語,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匯款業務指南乙冊(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足憑。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對於前開規定及所掌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應無不知之理。

2.又,訴外人蘇淑貞於102年2月21日至原告所在櫃檯辦理存款時,實際交付原告4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貞所寫存款憑條為35,000元,故原告於詢問蘇淑貞是否存入35,000元後,確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5,000元,當場並未退還溢收之10,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經蘇淑貞前來櫃台詢問後,原告始將該10,000元匯款入蘇淑貞指定之「林佳君」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坦承因害怕上級主管責罵而未將溢收10,000元情事向被告反映,針對此筆無法查知之溢收款項,原告未依規定暫列「其他應付款」,並設登記簿,同時將該筆款繳給櫃員主任,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縱使原告因未及時查覺客戶蘇淑貞所寫存款憑條與實際交付款項不同,亦應於發現溢收款項後,依前揭規定處理;何況原告既已查覺客戶蘇淑貞所寫存款憑條(35,000元)與實際交付(45,000元)款項不同,並詢問蘇淑貞是否存入35,000元,在與之確認後,理應主動退回客戶溢交之款項,遑論客戶在回以「嗯,有錯嗎」之際(見本院卷第43頁),仍未告以實情,返還客戶溢付之款項,原告對前揭溢收10,000元之處理方式,顯違被告公司之前揭規定,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係因害怕遭上級責備,方未按公司之規定向上陳報云云,核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公司之前揭規定不符,應屬推諉之詞,並無可取。原告復主張當日(21日)係將溢收款項放置所掌管之櫃員現金箱,因未確實核算,故未發現溢收款項,翌日(22日)結算時始發現多出10,000元,即嘗試與蘇淑貞聯絡未果,嗣於23日上午,蘇淑貞前來詢間是否多收10,000元,因原告早已準備返還,立即將留存於櫃中之10,000元現金補存入蘇淑貞指定帳戶之中,並未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惟查,被告公司「存匯款規章彙編」之「第二篇出納部分、第一章、出納業務、伍、櫃員現金之管理」規定:「一、每日開始營業前,應核對『櫃員收付款查詢單』、『昨日庫存』欄金額與現金箱是否相符。」、「二、櫃員現金箱之管理:……(四)營業結束後,櫃員應依據『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之庫存現金箱金額繕製庫存現金表一份,其箱存現金應先經其他櫃員切實複點無誤後,分別於結算清單『覆核』欄及庫存現金表『細點無誤』處蓋章,再交由該櫃員之主管襄理核章後,結算清單應送交櫃員主任結帳,庫存現金表則留置於現金箱內並隨即會同送存金庫內。」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考。而原告所掌管之櫃員現金箱業於102年2月21、22、23日三日之帳目經其他同事覆核、核對均相符,並無錯誤,亦有原告之櫃員收付結算清單(22、23日)、櫃員收付款查詢單(21 至23日)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按。

足徵原告掌管櫃員現金箱內之現金,業經其他同事覆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伊將溢收款項放置於所管之櫃員現金箱,並未侵占入己云云,尚難憑取。

4.又,原告主張伊曾於22日致電蘇淑貞家中,惟蘇淑貞未接電話,翌日(23日)蘇淑貞至原告櫃檯處理詢問溢收款項,後原告亦將溢收款項匯回蘇淑貞指定帳戶,並提出有蘇淑君、林佳君所簽名之答覆書乙紙為證。觀諸該答覆書之內容略以「……(二)隔天(22日)下午時有人打電話過來,但因在忙一些事來不及接電話,……(三)星期六(23日)早上8點初,我就去合庫詢問陳小姐是否多10,000元,……隔沒多久,她就跟我說,已入我女兒戶頭,她誤以為是點鈔機上原本就放錢,非常抱歉。(四)因該事件,造成雙方、總行誤會,……,陳小姐本身並無意圖侵占不法所得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同年2月26日之訪查紀錄(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蘇淑君、林佳君於同年4月18日親寫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觀諸前開訪查紀錄之內容,顯與原告提出之答覆書所載情節不符,而被告所提之聲明書之內容,更明確說明上開答覆書係由原告自行編寫,且內容(二)、(三)、(四)均與事實不符,亦有蘇淑君、林佳君之聲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6頁)足憑。是原告所提前開蘇淑貞、林佳君之答覆書,洵不足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金融機關與其存款戶間,不論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或乙種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皆以權利義務雙方間之相互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從事金融業務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當謹守分際,不得為破壞雇主與客戶間信任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公司於上開「存匯款業務指南」之「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規定亦明文表示「收付工作是以正確為第一、迅速還在其次。如萬一發生錯誤不管是溢付或溢收,對銀行之信譽,影響甚鉅。而且現金之收付均以當面點清為原則、如發生錯誤、縱使於事後發覺而能及時彌補,但在處理上亦感困擾。因此,出納人員不可以為出納工作不及其他工作重要,而有所怠忽,須知牽一髮而動全身。……」足見存、放款業務實為被告公司所重視之事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櫃員,於執行職務時,自當謹守分際,對於廉潔、操守更應有高度之自持,此乃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最基本、最核心之忠誠義務。然查,原告對前開溢收客戶蘇淑貞之10,000元款項,先未於查覺有誤時主動返還客戶,復未依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向上陳報,亦未能證明後續曾主動積極聯絡蘇淑貞返還溢收款項,及至客戶前來詢問後始返還前開款項,期間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一如前述,且倘若蘇淑貞未發現錯誤、亦未前來向詢問,又待如何?是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8款規定,並據以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於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不符,應堪認定。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02年4月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2,19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9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