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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皓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被 告 楊良典(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 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佣金等訴訟,請求被告楊良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楊良典已於起訴前之100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楊良典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