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翁信喡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家豪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下稱工會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下稱就保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7萬8,20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7年9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搬家師傅,於99年6月30
日離職。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僱主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之法定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需自行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汽車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健保,因而支出工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及就保費,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1 所示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下列費用:
⒈北市汽車工會費1萬1,425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因加入
北市汽車工會,每月會費50元,自92年4月起調整為100元,共支出如附表1所示工會費用1萬1,425元【計算式:50×54.5+100×87=11425】。
⒉健保費共計7萬4,246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付如附表1所示之健保費共計7萬4,246元。
⒊勞保費共計9萬9,201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付如附表1所示之勞保費共計9萬9,201元。
⒋被告本應支出卻未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勞保費及就保費共計29萬5,703元。
⒌被告本應支出卻未支出如附表3 所示之健保費31萬1,178元:
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31萬1,178元(詳如附表3)。
⒍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4所示共計17萬8,2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同時領有多家公司薪資、兩造間亦無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及上開保險費用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自88年度至99年度止,薪資所得來源除一筆卓越傳撥有限公司之薪資1,000元外,均來自被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公司,而上開4家公司原係訴外人康田所陸續成立,均係從事相同汽車貨運業,嗣後由康田之子分別經營,其中被告及康福搬家貨運公司之地址、聯絡電話及網站均相同,而康豪貨運交通公司及喬普汽車貨運之地址、聯絡電話及網站亦均相同,且 4家公司之聯絡地址均相鄰,足認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各年度之薪資應予以併計。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須接受被告總經理挑選面試並施以訓練外,亦與被告業務人員、估價人員及客服人員間有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且搬家師傅須遵守被告之工作守則,如有違反,被告得視情結輕重施以處罰,是被告對於原告有懲戒權,顯見兩造間符合勞動契約所具備之組織上從屬性,再者,原告每日均須登入被告排班系統進行排班,接受被告指派前往客戶預訂之地點進行搬運或例行性配送紙箱工作,非如其所謂得自由選擇搬家個案,亦不准許原告私自承接搬運案件,足認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命令指示權,兩造間契約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特質。原告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費用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9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17萬8,20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亦無勞基
法之適用。原告為被告之搬家師傅,由原告自備營業貨車,被告出名招攬業務,兩造間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屬靠行關係,原告得視自身情況及客戶搬家位置以決定是否承接各該搬家個案,排班多寡端視其欲賺取之報酬而定,一但派案後即由原告全權處理後續搬家工作事宜,由原告完成搬家工作後直接向客戶收取費用,期間無需進入公司報到亦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又被告雖訂有上班守則,惟此乃係因兩造間係屬靠行關係,對於使用被告名義之搬家師傅,被告得視各搬家師傅先前搬家個案之表現,決定之後是否繼續給予其個案承接,為被告用以維護商譽而屬營業上特性之需求,不同於一般僱傭契約雇主行使對於員工指揮監督之懲戒權;況原告於94年以前,除由被告受領給付外,另有自其他公司行號受領給付,是原告顯然與一般聘僱關係之員工不同,得自行承接個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㈡原告得自由決定承接被告之搬家個案,被告無權指揮或要求
原告接案之數量,原告之收入係基於其承接個案多寡而訂,其中被告抽取搬家費用3成,其餘7成則由原告及其助手各自分成,不同於一般聘僱關係中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原告顯係為自己而營業,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原告為自備車輛之搬家師傅,原則上原告承接之業務多由其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如因客戶物件較多,然僅係師傅間工作量之分擔,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員工間之分工合作不同,且原告非如一般勞工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被告僅要求原告應在一定時間完成工作,並未干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組織上從屬。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自備營業貨車,靠行於被告,再由被告出名招攬業務,被告對於貨車並無使用或所有權,該貨車係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生財工具自明,且原告如何執行搬家業務、工作進度之設定以及搬家作業之細節等事項,被告均未對原告有何要求,僅視原告是否完成客戶所委託之搬家工作,與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藉由供給勞務為手段相同,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至於原告雖稱其扣繳憑單上由被告取得之報酬均以薪資所得扣繳,惟薪資所得僅係所得稅法上為與其他所得區分所為之分類,而所得稅法上並未如民法及勞動法令將各種勞務給付做不同之細項區分,故不得僅以所得稅法上所得種類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㈢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繳納各該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受有保險費之利益,原告因自行繳納而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然此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開保險費係以勞工保險局及健康保險局為繳納對象,並非繳付予原告,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本非屬原告所有,利益與損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需僱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既未屆退休年齡,自無法依該條例領取勞工退休金,即未受有損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再者,前開法令,均屬各該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非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非屬承攬關係,惟原告早已於 99年6月即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為每月之定期給付,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7年以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依法亦應自負部分保險費之負擔,是原告之損害至多僅有加保於職業工會所支出之保險費扣除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原告超過此部份之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康橋公司有於網站上刊登公司相關資訊,其中包含原告之照片。
㈡原告自88年至99年度均有申報被告給付之所得。
㈢兩造曾於93年12月28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
㈣兩造曾於96年2月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委託書)。
㈤原告不爭執托運簽單報表及司機繳款單之形式真正。
㈥兩造於99年6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致使原告另需自行加入工會繳納會費及辦理投保,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會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提撥勞退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為僱傭抑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依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會費、勞倒費、健保費、就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上開保險費用為民法第 126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為僱傭抑或承攬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屬消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個人參予合夥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靠行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一定之費用。
⒉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⒊經查:
⑴兩造於93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於第 1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將其貨車,使用甲方(即被告)名義,領用車牌,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辦理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第 4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為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系爭服務契約書期滿後,兩造復就同部車輛,於 96年2月3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書,於第1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營業貨車,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第 2條約定,甲方將申領之營業車牌照交由乙方參與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定)…;第 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6、26頁),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原告係自備營業貨車,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以便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車牌照,取得牌照後,參與被告營業,並分攤被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原告另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費用,並非單純對被告提供勞務,亦非逕由被告支付經常性之報酬,核與僱傭契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⑵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係按件計酬,公司案件分成兩個部
分,一個是常態性客戶,並有簽單給客戶簽完名後交回被告,月結後被告會向客戶收取,按月統籌結算,被告將結算後款項匯入伊之帳戶,比例並不固定,另一種客人是搬家客人,由伊向客人收取費用,按比例扣除應該給伊與助手之費用後再繳回被告,被告有一個計算比例,並非固定,一段時間會調整。(問:是否需要打卡?)是以排班的方式,排班時間為固定,若排班到臨時無法去,一定要事先告知公司,否則會被論以曠職。伊之業務性質為司機,負責開車及搬家,助手部分被告有為渠等投保,但是搬家費用伊可以領取比助手多;除排班開車及搬家外,伊在被告公司並無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謝朝宗證稱:伊係是買車靠行之司機,在被告公司將近18年。後來有搬家部門所以變成康福,當初搬家規模沒有很大,後來公司有成立搬家部門。(問:靠行一個月可以拿多少報酬?)每個月都不一定,因為有大小月,例如鬼月或是過年比較少人搬家,所以領取金額不一定。(問:搬家案件當中是否可以自己選擇要接哪一個案件?)同一個負責人名下有很多公司,伊並未特別研究,但辦公室人員都是一樣的,裡面小姐有10幾人,伊等會請公司人員幫忙排班,若想要工作時,就會打電話到公司請人員幫忙掛牌排班,依照輪序若有案件即會通知伊去搬家。(問:是否每天可以選擇當日是否要工作或是要接多少案件?)伊不工作的話,可以請假,不管有無排到班,也是要跟公司請假,以示尊重,若為大車司機,只要撥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即可。因大車停車不易,故大車司機在家等消息,從家裡電腦即就可以看到排班趟數,伊就可以選擇。(問:當初靠行時公司有無提及勞健保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當初買車靠行,公司要伊簽書面合約,簽約時會問有無參加司機工會,若有參加司機工會,勞健保就是自己處理。(問:在工作期間相關的油資及車輛的維修費用由何人負擔?)伊自己負擔。(問:除了在被告公司外還有無其他兼差?)伊還有兼差開計程車,公司並未限制不能兼差,伊兼差已有 6年多了。
(問:靠行要付出何種費用?)公司會抽成,若是現金,要繳回公司並且跟公司陳報分配比例,若是月結,就是一個月結算,因為客戶把錢直接交給公司。(問:當初靠行時有無討論到退休金問題?)沒有,伊並無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參以被告提出搬家系統掛現畫面資料及搬家師傅報酬總攬表(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堪認原告之工作性質有別於被告聘僱之搬家助手,無須規律上下班、打卡或有一定工作時數及日數要求,僅由被告以電腦系統協助排班,依順序安排原告承接搬運案件,若不欲承接案件,只需電話告知被告即可,並於完成搬運工作後,區分為常態性客戶及搬家客戶,以月結或論件計酬之方式分配款項,堪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⑶原告雖以需穿著制服、被告有懲戒權且禁止原告私接搬運案
件等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被告電腦系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檢附之光碟內容)。惟查,因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承接案件,為求管理便利及顧及企業整體形象,對原告承接案件後之服裝儀容有所要求,尚難謂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又原告所謂之懲戒權,無非係以被告電腦系統上記載「今年裝備檢查定在…,新增檢查項目(三角錐、行車紀錄器)…。請師傅於時間內至公司檢查,逾期將無法掛牌」及被告網頁上刊登「若被客人反應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等語,然觀諸該公告之內容,係要求搬家師傅遵守服裝儀容之要求,若欲在期限內前往被告公司檢查,將「無法掛牌」,亦即未能在電腦系統排班,然對於原告之薪資、工作條件或業務內容,並無發生實質懲戒之效力,而被告網頁刊登之內容,綜觀其前後文義,應係為取信客戶,強調被告對於搬家技師之要求標準甚高,尚非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業務之執行具有懲戒權。加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書,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差,而證人謝朝宗亦證稱此情,又觀諸卷附托運簽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透過被告電腦系統承接貨運及搬家案件甚為規律頻繁,而原告之系爭貨車記係以被告名溢領取營業牌照,其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為顧及企業形象及客戶觀感,維持品牌商譽,要求原告不得私接個案,並非不得另外兼職,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屬性。
⑷綜上,本件自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言,原告對於所承接之貨運
及搬家案件,取決於原告是否登入被告電腦網站排班,接受被告之調度承接案件,對於工作之地點、時間、天數及勞動過程原告尚得視情況決定是否承接,得以自行支配,被告對此並無完全之決定權,對於原告亦無實質之懲戒權。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非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惟原告所得之多寡,取決於其接案勤奮與否,依一定之比例與被告分配所得,就系爭營業用車輛具有完整之使用權,車輛相關油耗、維修等一切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於原告離職後被告需於依約辦理相關監理手續,將系爭營業用貨車辦理過戶回原告名下;另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原告僅需提供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供被告列帳以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原告在經濟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另就組織上原告雖需接受被告以電腦系統安排承接之案件,必要時尚須搭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或助手協助搬運,然被告並無指揮原告必須承接具體個案之權限,於原告未能承接案件時,原告僅需事先告知以利由被告依照輪次另行調度安排其他搬家師傅即可,助手及其他車輛之安排,亦需視實際搬運情況而定,並非必然,原告乃係提供車輛參與經營,尚不得與單純受僱被告公司僅從事搬運提供勞力之助手相比擬,堪認原告於組織上並非隸屬於被告。至於扣繳憑單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目的係為區分所得類型以核算相關稅務,尚難遽為兩造件契約關係之認定依據。。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第 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會費、勞倒費、健保費、就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上開保險費用為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保險條第 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再者,就業保險法第 1條明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不論勞
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勞工」、「受僱人」及「雇主」,且勞保費、健保費及就業保險之繳納對象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給付並非發生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依法既無為原告負擔各該保費之義務,自難認其因原告自行繳付各該保費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另外,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我國實務乃採「遞延工資理論」,亦即退休金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所給予之酬勞金,而係屬工資之一種,僅其給付之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故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提乃當事人兩造間具備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兩造既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既無為原告繳納各該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未因原告繳納工會費或自行繳付各該保費而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符,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會費、各該保費及提撥勞工退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為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1:
┌───────┬─────┬─────┬─────┬─────┐│保費年度 │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工會會費 │備註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87年 9月15日至│2,853元 │1,715元 │175元 │ ││87年12月31日 │ │ │ │ │├───────┼─────┼─────┼─────┼─────┤│88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89年 │7,33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90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91年1月至91年8│5,592元 │3,920元 │400元 │ ││月 │ │ │ │ │├───────┼─────┼─────┼─────┼─────┤│91年9月至91年 │2,796元 │2,096元 │200元 │ ││12月 │ │ │ │ │├───────┼─────┼─────┼─────┼─────┤│92年 │8,388元 │6,288元 │1,050元 │ ││ │ │ │ │ │├───────┼─────┼─────┼─────┼─────┤│93年 │8,388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4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5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6年1月至96年7│4,802元 │3,668元 │700元 │ ││月 │ │ │ │ │├───────┼─────┼─────┼─────┼─────┤│96年8月至96年 │3,430元 │2,865元 │500元 │ ││12月 │ │ │ │ │├───────┼─────┼─────┼─────┼─────┤│97年 │8,172元 │6,876元 │1,200元 │ │├───────┼─────┼─────┼─────┼─────┤│98年 │9,552元 │6,876元 │1,200元 │ │├───────┼─────┼─────┼─────┼─────┤│99年1月至99年6│4,728元 │3,438元 │600元 │ ││月 │ │ │ │ │├───────┼─────┼─────┼─────┼─────┤│合計 │9萬9,201元│7萬4,246元│1萬1,425元│ ││ │ │ │ │ │├───────┴─────┴─────┴─────┴─────┤│以上共計:18萬4,872元 │└───────────────────────────────┘附表2:
┌────┬──────┬─────┬────────┬───────┬─────┬───┐│保費年度│原告年薪 │原告月投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勞工保險職業災│(A)+(B) │備註 ││ │(新臺幣) │薪資(新臺│與就業保險費 (A)│害保險費(B) ( │(新臺幣)│ ││ │ │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88年 │49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89年 │50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90年 │39萬3,847元 │3萬3,300元│1萬8,180元 │2,158元 │2萬0,338元│ │├────┼──────┼─────┼────────┼───────┼─────┼───┤│91年 │46萬1,294元 │4萬0,100元│2萬1,900元 │2,695元 │2萬4,595元│ │├────┼──────┼─────┼────────┼───────┼─────┼───┤│92年 │60萬1,52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93年 │73萬9,611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94年 │60萬1,88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268元 │2萬5,200元│ │├────┼──────┼─────┼────────┼───────┼─────┼───┤│95年1月 │58萬0,440元 │4萬2,000元│1萬1,466元 │1,134元 │1萬2,600元│ ││至6月 │ │ │ │ │ │ │├────┤ ├─────┼────────┼───────┼─────┼───┤│95年7月 │ │4萬3,900元│1萬1,982元 │1,185元 │1萬3,167元│ ││至12月 │ │ │ │ │ │ │├────┼──────┼─────┼────────┼───────┼─────┼───┤│96年 │52萬0,223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371元 │2萬6,335元│ │├────┼──────┼─────┼────────┼───────┼─────┼───┤│97年 │56萬5,367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160元 │2萬6,124元│ │├────┼──────┼─────┼────────┼───────┼─────┼───┤│98年 │59萬1,852元 │4萬3,900元│2萬7,648元 │2,160元 │2萬9,808元│ │├────┼──────┼─────┼────────┼───────┼─────┼───┤│99年1月 │33萬5,517元 │4萬3,900元│1萬3,824元 │896元 │1萬4,720元│ ││至6月 │ │ │ │ │ │ │├────┴──────┴─────┴────────┴───────┴─────┴───┤│合計:29萬5,703元 │└────────────────────────────────────────────┴附表3:
┌────┬───────┬───────┬─────────┐│保費年度│原告年薪 │原告月投保薪資│ 民健康保險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88年 │49萬2,000元 │4萬2,000元 │ 2萬4,156元 │├────┼───────┼───────┼─────────┤│89年 │50萬2,000元 │4萬2,000元 │ 2萬4,156元 │├────┼───────┼───────┼─────────┤│90年 │39萬3,847元 │3萬3,300元 │ 1萬8,132元 │├────┼───────┼───────┼─────────┤│91年 │46萬1,294元 │4萬0,100元 │ 2萬2,356元 │├────┼───────┼───────┼─────────┤│92年 │60萬1,528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3年 │73萬9,611元 │6萬3,800元 │ 3萬7,200元 │├────┼───────┼───────┼─────────┤│94年 │60萬1,888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5年 │58萬0,440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6年 │52萬0,223元 │4萬3,900元 │ 2萬4,444元 │├────┼───────┼───────┼─────────┤│97年 │56萬5,367元 │4萬8,200元 │ 2萬6,844元 │├────┼───────┼───────┼─────────┤│98年 │59萬1,852元 │5萬0,600元 │ 2萬8,176元 │├────┼───────┼───────┼─────────┤│99年1月 │33萬5,517元 │5萬7,800元 │ 1萬7,190元 ││至6月 │ │ │ │├────┴───────┴───────┴─────────┤│合計:31萬1,178元 │└──────────────────────────────┘附表4:
┌────┬────────┬────────┬────────┐│ 年度 │原告平均月薪 │雇主應按月提撥之│雇主全年應提繳之││ │(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新臺│勞工退休金 ││ │ │幣) │ │├────┼────────┼────────┼────────┤│94年7月1│5萬0,157元 │3,036元 │1萬8,216元 ││日至94年│ │ │ ││12月 │ │ │ │├────┼────────┼────────┼────────┤│95年 │4萬8,370元 │3,036元 │3萬6,432元 │├────┼────────┼────────┼────────┤│96年 │4萬3,352元 │2,364元 │3萬1,608元 │├────┼────────┼────────┼────────┤│97年 │4萬7,114元 │2,892元 │3萬4,704元 │├────┼────────┼────────┼────────┤│98年 │4萬9,321元 │3,036元 │3萬6,432元 │├────┼────────┼────────┼────────┤│99年1月 │5萬5,920元 │3,468元 │2萬0,808元 ││至99年6 │ │ │ ││月 │ │ │ │├────┴────────┴────────┴────────┤│共計 17萬8,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