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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詹靜子即李文卿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文卿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詹靜子,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 102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9,08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核其所為係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李文卿(已歿)自85年4月5日起至

98年11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兼收款之工作。詎李文卿自到職日起,被告陸續短付李文卿薪資共計155萬4,154元。又被告另於91年間,指稱李文卿侵占被告貨款 150餘萬元,要求李文卿返還,李文卿遂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並於撥款後全數匯款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另於91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林卓貞借款55萬元,並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貨款,而被告另自92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按月自李文卿之薪資中扣款 70萬4,000元用以抵償,詎被告竟否認李文卿之債務已為清償,是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80萬元及55萬元債權清償之利益,自應予以返還。

再者,李文卿雖於91年間侵占被告貨款 150餘萬元,被告事後卻以同筆債務多次累加請求,進而抗辯對李文卿共有 501萬7,577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然除其中91萬7,577元部分係因被告另案對李文卿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321萬7 ,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扣除被告已受領之保險金理賠230萬元後餘額為91萬7,577元,數額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李文卿91年間侵占貨款之部分,並非新成立之債權,被告抗辯之其餘160萬元及250萬元債權則為原告否認,是李文卿於服務期間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 155萬4,154元,另應返還不當得利135萬元,扣除上開91萬7,577元抵銷之債權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98萬6,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198萬6,577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198萬6,577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577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李文卿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均已依法給付,並無

不予給付或給付不足之情事,因李文卿任職多年,多次侵占被告公司貨款,故同意被告自其薪資扣款以為償付;況被告如確長期短付薪資之情形,李文卿豈有長期繼續任職被告不為異議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惟薪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2年1月2日,是原告於97年1月2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文卿至多僅得請求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77萬3, 173元之薪資。再者,李文卿於任職被告期間,多次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查知後,李文卿並邀同親人至被告公司簽立擔保書及協議書,堪認李文卿對被告尚有 160萬元及2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另被告對李文卿有 321萬7,577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保險公司賠付 230萬元後,被告仍受有 91萬7,57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對李文卿共有501萬7,577元之債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卿自85年4月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受雇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每月薪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 85年4月24日至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 1萬6,500元;88年1月1日至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96年9月1至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

㈡被告係自 86年7月5日起迄98年7月15日止,將李文卿之薪資

匯入北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44萬5,115元。

㈢李文卿於91年4月30日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 80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號29527-7號帳戶內。

㈣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李文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321萬7,577元,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判決中被告主張李文卿自96年起迄98年9月止,侵占公司貨款共計321萬7,577元。

㈤被告於 99年5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對李文卿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李文卿有期徒刑1年2月,李文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958號判決駁回李文卿之上訴而告確定。

該刑事判決認定李文卿涉嫌業務侵占之時間自96年1月起迄98年9月止,侵占金額為321萬7,577元。

㈥李文卿於102年4月16日死亡。

㈦被告於98年6月1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對李文卿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李文卿部分保額總計 230萬元,並於98年9月30日賠付被告230萬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4月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積欠李文卿薪資,且未將李文卿已為清償之款項扣除而受有債務獲得清償之利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198萬6,577元存在,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債權198萬6,577元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35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對李文卿有501萬7,577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並對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薪資債權198萬6,577元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 89年2月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文卿之繼承人,而被告積欠李文

卿自85年4月24日起至 98年11月11日止部分薪資,且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李文卿所交付之 135萬元,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然李文卿已於102年4月16日死亡,而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 2項業以給付之訴為主張,堪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又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有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4月24日起迄87年12月4日止短少薪

資部分:兩造對於該段期間李文卿之薪資多寡,依其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準,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司北勞調卷第 8頁),李文卿於上開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6,5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李文卿北投郵局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李文卿於任職後兩年餘,於86年6月6日始開設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則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於李文卿85年4月24日起迄86年6月 6日開戶前短付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李文卿自86年7月5日起迄87年12月4日止,其所受領之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18,每月均高投保薪資甚多,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被告有短付薪資之情形,委無足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文卿自 88年1月6日起迄95年11月5日止

之薪資部分:該期間李文卿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是被告原應給付之薪資為262萬2,000元【計算式:(7×12+11)×27600=0000000】,而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所示,該段期間李文卿收受薪資如附表編號19至7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 91萬1,575元,而被告亦未能提出除帳戶薪資轉帳外,尚有其他支付李文卿薪資之證明,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短少給付薪資共計171萬0,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文卿自 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

止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提之96至98年度薪資費用申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為計算基準,是該段期間被告原應給付之薪資為125萬4,264元【481091+376195+396978=0000000 】,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曾於98年7月15日匯款7,425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李文卿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短少薪資124萬6,8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堪認李文卿對於被告短少薪資之債權總額應為295萬7,2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又原告並不爭執李文卿於任職期間,曾於91年間侵占被告公

司貨款約 150餘萬元,且李文卿同意被告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抵付,依被告提出之李文卿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司北勞調卷第30至37頁)及李文卿91年11月30日私人借款55萬還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所示,被告自李文卿薪資中按月扣薪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李文卿對彰化銀行之8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共計 89萬6,000元;另自李文卿薪資中按月扣除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對林卓貞之借款部分共計 70萬4,000元,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對於李文卿短付薪資之金額應為135萬7,2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35萬元(含李

文卿向彰化銀行借貸之80萬元及向林卓貞借款55萬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李文卿於91年 5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80萬元後,

匯入被告帳戶內用以清償李文卿91年間累計侵占被告公司貨款150餘萬元;另於 91年11月間向林卓貞借款55萬元交付被告清償其所侵占之貨款,該兩筆款項由被告自李文卿之薪資中按月扣除,惟被告卻否認該兩筆款項係清償李文卿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兩筆款項,惟辯稱李文卿係因侵占被告公司貨款而為給付,且經李文卿同意按月自其薪資扣除用以攤還其上開借款,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兩筆款項之利益等語。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李文卿於91年間因侵占被告公司貨款約150餘萬元之事實,而李文卿於91年4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80萬元後,旋於91年5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8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有匯款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8至20頁);佐以證人林卓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文卿是否為被告公司的職員?)是的,他是在 85年4月到職,是在98年10月離職。他是做業務。(問:李文卿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發現侵占公款的情形?)有。因為李文卿的業務必須要與公司對帳,是對帳之後才發現的,伊知道時候應該是86年以後了,因為伊之業務不是處理應收帳款,情形是伊聽主管跟負責應收帳款的小姐所述,並非伊之業務,伊是做出納的。(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侵占多少錢?侵占的時間點?)是在86年時候,電腦紀錄上顯示有大量應收帳款未收,大概是在86年的時候是侵占 16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金額不減反增。(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後來有無還清侵占的款項?)李文卿有陸陸續續在還,但沒有還清,是從薪資裡面扣除,1個月是還款 1萬4,000元左右,大概是從89年 8月開始還款,在此之前李文卿都沒有還款,扣款的部分是從 8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扣除,因為的7月份薪資是在8月領,由公司直接扣款後再把其餘薪資匯款給李文卿,大概是扣到 91年8月份,總共還款多少伊沒有算,除此之外李文卿沒有其他還款。(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有向彰化銀行貸款?)有, 91年4月份因為當時貸款金額太大,李文卿有問老闆,看看可不可以幫他出面向彰化銀行商談可否借信用貸款,去談的結果只能借款80萬元,匯款到戶頭之後他就全部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當作積欠的貨款,銀行貸款部分是由伊每個月從李文卿薪水裡面扣除 1萬7,000元,還了整整5年。

(問:李文卿有無向你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借款的目的為何?)有,時間是在91年11月底跟伊談,李文卿說他當時沒有辦法跟主管交代,所以才跟伊談,當時基於同事情誼,剛好伊有一筆款項進來,所以就從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了50萬,5萬元是伊家裡拿現金出來的, 55萬都是拿給被告公司抵償李文卿之債務。這部分是口頭協議的,其實大家都知道,李文卿說薪水伊在發,叫伊不要擔心,伊等並未簽署書面契約。李文卿有拿他母親及阿姨之身分證給伊等看過,此部分是從薪水裡面扣除。伊提領之時間是在 91年12月6日,李文卿還款是從92年1月5日開始還款,也是從李文卿的薪水裡面扣除,每個月薪水扣除的情形如證物九所示。實際上這些款項也從李文卿之薪資扣除,因為李文卿的薪資扣除後所剩無幾,所以剩餘部分他請求給付現金。還款明細中的款項是由伊每個月從李文卿的薪水中拿取現金,所以李文卿欠伊之55萬元已經還清了。伊並未與李文卿簽定借款契約,都是口頭說而已。(問:你說與李文卿沒有書面的契約,那借款與李文卿的時候有無任何的書面資料?)答有寫壹張內容不是很正式的文件,上面有李文卿的簽名,他有給我看他媽媽及阿姨的身分證。而且這張字據裡面他媽媽及阿姨有簽名,借款的時候他媽媽及阿姨並不在場,他拿回去給他媽媽和阿姨簽名的。(問:提示證物12,有無看過此份借款合約書?)伊所述不正式的就是這一份。(問:何以上面沒有你所述李文卿的簽名?)伊也不知道,但是伊家裡抽屜確實有這張。這張借款合約的原本確實是在伊保管中。保證人的字跡是由李文卿帶回去給他母親及阿姨填寫的。(問:李文卿在任職期間有無請過超過壹個月的長假?)請假不是伊之業務,但是伊要算薪資,所以知道李文卿常常一兩個月沒有來,因為他有蜂窩性組織炎,所以常扣薪水。(問:答辯三狀證物10,上面有記載從96年12月及97年2、3月年李文卿月份的薪水是零元,可否說明情形?)證物10是伊製作的,因為他請長假的關係才導致他沒有領薪水。 1月也不足到他的薪水,應該也是他有請假,證物10是我用來製作扣繳憑單所用的,這是核算給李文卿的薪資,但是從帳面上看不出來扣款的部分。(問:李文卿還清彰化銀行的借款與你的借款以後,被告公司還有無繼續扣他的薪水?)有,還是陸陸續續還有再扣除,這些還完之後李文卿跟我們主管有談,他的生活費留壹萬多元,其餘的薪資扣除欠公司的款項。(問:你到底知不知道李文卿欠公司多少錢?)這不是伊承辦的業務伊真的不知道,只知道差很多錢而已,從剛開始的 160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增加140萬。我們3個會計都坐在一起,聊天都會聊到。(問:李文卿薪水扣款的情形,每個月扣除1萬4,000的部分是從何時扣除到何時?)1萬4,000元的部分是扣到彰化銀行貸款下來之後就沒有再扣了,改扣1萬7,000元。而伊之部分與彰化銀行的貸款有重疊,所以兩個部分都有一起扣。還清伊與彰化銀行的貸款之後,李文卿的薪資扣款 2萬元,還積欠公司的錢。(問:李文卿的月薪多少?)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與投保薪資差不多。(問:薪資撥款的帳戶是哪壹個金融單位?)是北投尊賢郵局。(問:提示原證2 ,請問這帳戶是否是被告公司撥款的帳戶?)是。上面有寫團體薪資。(問:一開始是團體薪資名義,但是為何從88年撥款薪資的名義變成委發款項?)伊不曉得為何會改成這樣,但是這部分就是伊等實際給李文卿的薪資。(問:你剛所述有借款55萬元給李文卿,那是用何種方式交付給李文卿?)那天伊從銀行提領 50萬元現金回來,又從家裡拿5萬元,拿給李文卿清點之後,他才又交給伊,由伊直接拿給被告。(問:有無銀行提領50萬元的文件?)伊有帶來,庭呈存摺明細影本。(問:證物9之明細加總是70萬4,000元整,與你所述55萬的借款不符,可否說明?)當初是說要分55期,就是如明細表所示,每月減少 100元至於這樣折算起來利率是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堪認李文卿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意在清償自己侵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而被告自李文卿之薪資扣款係用以清償李文卿對彰化銀行及林卓貞之借款債務,兩者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對李文卿所為之薪資扣款,亦係經李文卿同意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之用,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雙重獲利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3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對李文卿有501萬7,577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並對

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及33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36萬4,689元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而

被告抗辯對李文卿因侵占被告公司貨款,而對李文卿有 160萬元、250萬元及91萬7,577元,共計501萬7,577元之債權可供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160萬元部分:

原告對於李文卿於91年間累計積欠侵占被告貨款 150餘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所稱債務發生時間為94年間,並否認擔保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之真正。經查:證人證人即李詹靜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生前工作的情形?)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薪水多少,他都沒有告訴我。本案是因為李文卿去世才由伊來承受訴訟。(問:提示證2 ,這份連擔保人是否是你簽署的?)不是。這與伊之簽名不同,伊沒有看過這份。(問:這印章是否你的?)伊沒有這印章。(問:你之前是否住在臺北市○○○路那裡?)伊只是寄戶口在伊姐姐林詹榮美住處,實際上伊並未居住在該處。(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過?)伊只知道李文卿有在那裡上班。但是工作的情形及薪資多少伊不清楚。(問:被告說李文卿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你是否知道?)伊當時只知道去銀行簽名借了80萬元,除了那個部分以外我沒有簽署過任何的文件。(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欠公司多少錢?)不知道。(問:80萬元的部分是何種情形?)是經理去領得,錢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那筆款項的用途為何,是被告公司的經理叫伊去簽名的,伊是與伊大姐一起去的。(問:提示證3,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伊有看過這份,下面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與公司有一些刑事訴訟的案件?伊不知道,他去監獄關是什麼案件伊不知道。(問:你是否有授權其他的人簽名協議書或是擔保書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的經濟狀況?)他沒有說過,且也沒有住在一起。(問:法官你是否知道李文卿有被公司告要判賠 300多萬元的案件?)不知道等語;又證人即李文卿之阿姨林詹榮美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的工作情形?)伊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只知道他好像做外務要送貨,招攬的業務被倒債的話要由他來負責,伊知道李文卿89年就在被告公司,後來要伊去保證說李文卿欠公司 160幾萬元,91年伊跟原告去彰化銀行借了80萬元,還給被告公司 160萬元之債務,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260幾萬,伊只有簽署 80萬元借款的資料。(問:提示證2及證3,是否有看過這張?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這兩張好像是伊的字跡,但是伊看不是很清楚,那個印章也不知道是不是伊所有的。當初是為了要保證可以讓他繼續在公司工作。(問:李文卿是否有欠被告公司這些錢?)李文卿有拿單子給伊看,但是李文卿說公司告知他積欠的款項已經累積到200多萬元了,包含之前160萬元的那筆,印象中伊與原告並沒有簽立除了80萬元借款的書狀,後來李文卿也有自己去借了50萬元給公司,是在91年11月。應該是李文卿向外面借貸的。(問:你與原告有無去過被告公司?)沒有,只有去過彰化銀行那裡。(問:證3 上面有李文相的簽名,是否記得有跟李文相與原告一起到被告公司簽立文件?)印象中沒有。(問:之前有 160萬元的欠款,你借了80萬元,剛庭上給你看的證2與證3是否是與上述是相同的事情?)是的,就是同一筆債務加上去的。(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有說公司還有 300多萬元這筆款項?)伊有聽說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加上去的,且李文卿每個月被扣薪4、5萬元,怎麼會後來變成300多萬元。97年之後伊每個月拿1萬5,

000 元給李文卿補貼給被告公司的錢等語,核與李文卿向彰化銀行及林卓貞借貸之時間、金額相近,堪認原告主張李文卿累計侵占系爭 150餘萬元之貨款時間應為91年間等詞可採。又關於數額部分,證人林卓貞、林詹榮美均證稱李文卿91年間侵占被告之貨款為 160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其中李文卿業已交付被告 135萬元以為清償,是此部分被告僅就所餘25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另依附表編號19至60所示,李文卿斯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請求權為 38萬4,578元【計算式:42×00000-000000(即編號19至60匯款總金額)=384578】,與被告抗辯之25萬元為抵銷後,雖尚有薪資債權13萬4,578 元,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另為時效抗辯如後述,是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再行給付。

⑵250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見司北勞調卷第39頁)為憑,然惟原告爭執其真正,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約款及用印處應疊經塗改,且證人李詹靜子、林詹榮美均否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渠等所為,而證人又證人即李文卿之弟李文相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生前的工作情形?)不是很清楚。(問:提示證3 ,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時間有點久伊忘記了。(問:你是否有簽立過任何與李文卿有債務相關的文書?)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李文卿與被告公司債務之間的事情?)伊只知道李文卿只有說錢不見了,後來才知道原告有幫李文卿貸款,那是10幾年的事情了。(問:你是否有去過被告公司?)有,但是伊是去牽車與債務無關。(問:你知道李文卿支領薪水的狀況嗎?)知道,伊知道他沒有什麼錢,當時伊等有住在一起。(問:他有跟你提過他是否有欠公司債務?)他被告刑事案件的時候伊才知道的。(問:你有擔任過李文卿的連帶保證人?)沒有。(問:被告公司主張李文卿一共欠了四筆款項,你是否清楚?)不可能,李文卿有說過公司會向公司的其他業務人員催討積欠的10萬元款項,怎麼可能讓李文卿積欠這麼多錢。伊是貸款完之後才知道李文卿有積欠被告公司100多萬元的事情。伊是聽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250萬元債權之存在;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證佐證,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殊嫌無據。

⑶91萬7,577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對李文卿有此 91萬7,577元數額之債權存在,惟否認系爭債權係 96至98年9月間所發生,主張系爭債權應為91年間李文卿因侵占貨款所生之同筆債權,係被告為能向保險公司求償因而不實臚列債權發生時間云云。經查:被告另以李文卿於96年1月起至98年9月間,侵占被告公司貨款為由,對李文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命李文卿應給付被告公司321萬7,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刑事案件部分李文卿亦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業務侵占案件,判處李文卿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李文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刑事判決及未收清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㈡第7至29頁),堪認被告抗辯對李文卿有321萬7,577元之債權等情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本以此數額主張抵銷,惟因被告另向新光保險公司對李文卿投保員工誠實保險,而受領理賠230萬元,有新光保險公司函暨申請資料、核撥款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7頁),故被告扣除上開賠付金額230萬元後,僅就其中未受清償之91萬7,577元主張抵銷;而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債權亦為91年間同筆債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另原告於 101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北勞調卷第23頁),被告抗辯原告自101年11月28日回溯5年之薪資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應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僅於77萬3,173元之範圍(即附表編號92至109)內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與被告上開91萬7,577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可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薪資而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136萬4,689元範圍內雖有理由,然因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為有理由,且顯逾上開薪資債權數額,是原告於抵銷後已無得為請求之債權可供行使,是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被告匯款│匯款金額│當月投保 │匯款金│向彰化銀行借貸80│向林卓貞借│備註 ││ │日期 │(元) │薪資(元)│額與投│萬元部分被告扣薪│貸55萬元扣│ ││ │ │ │ │保薪資│金額(元) │薪金額 │ ││ │ │ │ │之差額│ │ │ ││ │ │ │ │(元)│ │ │ │├──┼────┼────┼─────┼───┼────┬───┼─────┼───┤│ 1 │86.7.5 │20636 │16500 │匯款金│ │ │ │ │├──┼────┼────┤ │額均高├────┼───┼─────┼───┤│ 2 │86.8.5 │22228 │ │於月投│ │ │ │ │├──┼────┼────┤ │保薪資├────┼───┼─────┼───┤│ 3 │86.9.5 │28918 │ │,差額│ │ │ │ │├──┼────┼────┤ │為0元 ├────┼───┼─────┼───┤│ 4 │86.10.4 │28708 │ │ │ │ │ │ │├──┼────┼────┤ │ ├────┼───┼─────┼───┤│ 5 │86.11.5 │27329 │ │ │ │ │ │ │├──┼────┼────┤ │ ├────┼───┼─────┼───┤│ 6 │86.12.5 │28018 │ │ │ │ │ │ │├──┼────┼────┤ │ ├────┼───┼─────┼───┤│ 7 │87.1.5 │24560 │ │ │ │ │ │ │├──┼────┼────┤ │ ├────┼───┼─────┼───┤│ 8 │87.2.7 │29710 │ │ │ │ │ │ │├──┼────┼────┤ │ ├────┼───┼─────┼───┤│ 9 │87.3.5 │28945 │ │ │ │ │ │ │├──┼────┼────┤ │ ├────┼───┼─────┼───┤│ 10 │87.4.4 │28795 │ │ │ │ │ │ │├──┼────┼────┤ │ ├────┼───┼─────┼───┤│ 11 │87.5.5 │29245 │ │ │ │ │ │ │├──┼────┼────┤ │ ├────┼───┼─────┼───┤│ 12 │87.6.5 │19745 │ │ │ │ │ │ │├──┼────┼────┤ │ ├────┼───┼─────┼───┤│ 13 │87.7.4 │29745 │ │ │ │ │ │ │├──┼────┼────┤ │ ├────┼───┼─────┼───┤│ 14 │87.8.5 │29745 │ │ │ │ │ │ │├──┼────┼────┤ │ ├────┼───┼─────┼───┤│ 15 │87.9.5 │29745 │ │ │ │ │ │ │├──┼────┼────┤ │ ├────┼───┼─────┼───┤│ 16 │87.10.6 │29745 │ │ │ │ │ │ │├──┼────┼────┤ │ ├────┼───┼─────┼───┤│ 17 │87.11.5 │29745 │ │ │ │ │ │ │├──┼────┼────┤ │ ├────┼───┼─────┼───┤│ 18 │87.12.4 │29745 │ │ │ │ │ │ │├──┼────┼────┼─────┼───┼────┼───┼─────┼───┤│ 19 │88.1.6 │29745 │27600 │171042│ │ │ │ │├──┼────┼────┤ │5 ├────┼───┼─────┼───┤│ 20 │88.2.5 │29745 │ │ │ │ │ │ │├──┼────┼────┤ │ ├────┼───┼─────┼───┤│ 21 │88.3.5 │29529 │ │ │ │ │ │ │├──┼────┼────┤ │ ├────┼───┼─────┼───┤│ 22 │88.4.6 │18529 │ │ │ │ │ │ │├──┼────┼────┤ │ ├────┼───┼─────┼───┤│ 23 │88.5.5 │17529 │ │ │ │ │ │ │├──┼────┼────┤ │ ├────┼───┼─────┼───┤│ 24 │88.6.5 │20089 │ │ │ │ │ │ │├──┼────┼────┤ │ ├────┼───┼─────┼───┤│ 25 │88.7.5 │30489 │ │ │ │ │ │ │├──┼────┼────┤ │ ├────┼───┼─────┼───┤│ 26 │88.8.5 │30489 │ │ │ │ │ │ │├──┼────┼────┤ │ ├────┼───┼─────┼───┤│ 27 │88.9.6 │30489 │ │ │ │ │ │ │├──┼────┼────┤ │ ├────┼───┼─────┼───┤│ 28 │88.10.6 │30562 │ │ │ │ │ │ │├──┼────┼────┤ │ ├────┼───┼─────┼───┤│ 29 │88.11.5 │30562 │ │ │ │ │ │ │├──┼────┼────┤ │ ├────┼───┼─────┼───┤│ 30 │88.12.6 │27062 │ │ │ │ │ │ │├──┼────┼────┤ │ ├────┼───┼─────┼───┤│ 31 │89.1.5 │24962 │ │ │ │ │ │ │├──┼────┼────┤ │ ├────┼───┼─────┼───┤│ 32 │89.2.3 │28062 │ │ │ │ │ │ │├──┼────┼────┤ │ ├────┼───┼─────┼───┤│ 33 │89.3.4 │30562 │ │ │ │ │ │ │├──┼────┼────┤ │ ├────┼───┼─────┼───┤│ 34 │89.4.6 │30762 │ │ │ │ │ │ │├──┼────┼────┤ │ ├────┼───┼─────┼───┤│ 35 │89.5.5 │30562 │ │ │ │ │ │ │├──┼────┼────┤ │ ├────┼───┼─────┼───┤│ 36 │89.6.5 │30562 │ │ │ │ │ │ │├──┼────┼────┤ │ ├────┼───┼─────┼───┤│ 37 │89.7.5 │7562 │ │ │ │ │ │ │├──┼────┼────┤ │ ├────┼───┼─────┼───┤│ 38 │89.8.5 │13562 │ │ │ │ │ │ │├──┼────┼────┤ │ ├────┼───┼─────┼───┤│ 39 │89.12.5 │12522 │ │ │ │ │ │ │├──┼────┼────┤ │ ├────┼───┼─────┼───┤│ 40 │90.1.5 │12522 │ │ │ │ │ │ │├──┼────┼────┤ │ ├────┼───┼─────┼───┤│ 41 │90.2.5 │16522 │ │ │ │ │ │ │├──┼────┼────┤ │ ├────┼───┼─────┼───┤│ 42 │90.3.5 │16522 │ │ │ │ │ │ │├──┼────┼────┤ │ ├────┼───┼─────┼───┤│ 43 │90.4.6 │15422 │ │ │ │ │ │ │├──┼────┼────┤ │ ├────┼───┼─────┼───┤│ 44 │90.5.4 │16522 │ │ │ │ │ │ │├──┼────┼────┤ │ ├────┼───┼─────┼───┤│ 45 │90.6.5 │16434 │ │ │ │ │ │ │├──┼────┼────┤ │ ├────┼───┼─────┼───┤│ 46 │90.7.5 │16434 │ │ │ │ │ │ │├──┼────┼────┤ │ ├────┼───┼─────┼───┤│ 47 │90.8.6 │16434 │ │ │ │ │ │ │├──┼────┼────┤ │ ├────┼───┼─────┼───┤│ 48 │90.9.5 │16434 │ │ │ │ │ │ │├──┼────┼────┤ │ ├────┼───┼─────┼───┤│ 50 │90.10.5 │16434 │ │ │ │ │ │ ││ │ ├────┤ │ ├────┼───┼─────┼───┤│ │ │95 │ │ │ │ │ │ │├──┼────┼────┤ │ ├────┼───┼─────┼───┤│ 51 │90.11.5 │12501 │ │ │ │ │ │ │├──┼────┼────┤ │ ├────┼───┼─────┼───┤│ 52 │90.11.15│104 │ │ │ │ │ │ │├──┼────┼────┤ │ ├────┼───┼─────┼───┤│ 53 │90.12.6 │4314 │ │ │ │ │ │ │├──┼────┼────┤ │ ├────┼───┼─────┼───┤│ 54 │90.12.17│90 │ │ │ │ │ │ │├──┼────┼────┤ │ ├────┼───┼─────┼───┤│ 55 │91.1.7 │16434 │ │ │ │ │ │ │├──┼────┼────┤ │ ├────┼───┼─────┼───┤│ 56 │91.1.15 │83 │ │ │ │ │ │ │├──┼────┼────┤ │ ├────┼───┼─────┼───┤│ 57 │91.2.5 │16434 │ │ │ │ │ │ │├──┼────┼────┤ │ ├────┼───┼─────┼───┤│ 58 │91.3.5 │16434 │ │ │ │ │ │ │├──┼────┼────┤ │ ├────┼───┼─────┼───┤│ 59 │91.4.4 │14334 │ │ │ │ │ │ │├──┼────┼────┤ │ ├────┼───┼─────┼───┤│ 60 │91.4.15 │182 │ │ │ │ │ │ │├──┼────┼────┤ │ ├────┼───┼─────┼───┤│ 61 │91.5.6 │16434 │ │ │ │ │ │ │├──┼────┼────┤ │ ├────┼───┼─────┼───┤│ 62 │91.5.15 │81 │ │ │ │ │ │ │├──┼────┼────┤ │ ├────┼───┼─────┼───┤│ 63 │91.6.5 │14434 │ │ │91.5.31 │17000 │ │ │├──┼────┼────┤ │ ├────┼───┼─────┼───┤│ 64 │91.6.14 │81 │ │ │ │ │ │ │├──┼────┼────┤ │ ├────┼───┼─────┼───┤│ 65 │91.7.5 │14415 │ │ │91.7.5 │17000 │ │ │├──┼────┼────┤ │ ├────┼───┼─────┼───┤│ 66 │91.8.5 │14415 │ │ │91.8.1 │17000 │ │ │├──┼────┼────┤ │ ├────┼───┼─────┼───┤│ 67 │91.9.5 │14415 │ │ │91.9.4 │17000 │ │ │├──┼────┼────┤ │ ├────┼───┼─────┼───┤│ 68 │91.10.7 │12977 │ │ │91.10.7 │17000 │ │ │├──┼────┼────┤ │ ├────┼───┼─────┼───┤│ 69 │91.11.5 │14387 │ │ │91.11.5 │17000 │ │ │├──┼────┼────┤ │ ├────┼───┼─────┼───┤│ 70 │91.12.5 │12847 │ │ │91.12.3 │17000 │ │ │├──┼────┼────┤ │ ├────┼───┼─────┼───┤│ 71 │92.1.6 │1887 │ │ │92.1.8 │17000 │92.1.5 │15500 │├──┼────┼────┤ │ ├────┼───┼─────┼───┤│ 72 │92.2.10 │1987 │ │ │92.2.11 │17000 │92.2.5 │15400 │├──┼────┼────┤ │ ├────┼───┼─────┼───┤│ 73 │92.3.5 │2087 │ │ │92.3.7 │17000 │92.3.5 │15300 │├──┼────┼────┤ │ ├────┼───┼─────┼───┤│ 74 │92.4.7 │4287 │ │ │92.4.18 │15000 │92.4.5 │15200 │├──┼────┼────┤ │ ├────┼───┼─────┼───┤│ 75 │92.6.5 │3973 │ │ │92.5.9 │15000 │92.5.5 │15100 │├──┼────┼────┤ │ ├────┼───┼─────┼───┤│ 76 │92.7.7 │4073 │ │ │92.6.11 │15000 │92.6.5 │15000 │├──┼────┼────┤ │ ├────┼───┼─────┼───┤│ 77 │92.8.5 │4173 │ │ │92.7.16 │15000 │92.7.5 │14900 │├──┼────┼────┼─────┼───┼────┼───┼─────┼───┤│ │ │ │ │ │92.8.6 │15000 │92.8.5 │14800 ││ │ │ │ │ ├────┼───┼─────┼───┤│ │ │ │ │ │92.9.15 │17000 │92.9.5 │14700 ││ │ │ │ │ ├────┼───┼─────┼───┤│ │ │ │ │ │92.10.8 │17000 │92.10.5 │14600 ││ │ │ │ │ ├────┼───┼─────┼───┤│ │ │ │ │ │92.11.6 │16000 │92.11.5 │14500 ││ │ │ │ │ ├────┼───┼─────┼───┤│ │ │ │ │ │92.12.12│16000 │92.12.5 │14400 ││ │ │ │ │ ├────┼───┼─────┼───┤│ │ │ │ │ │93.1.7 │16000 │93.1.5 │14300 ││ │ │ │ │ ├────┼───┼─────┼───┤│ │ │ │ │ │93.3.8 │16000 │93.2.5 │14200 ││ │ │ │ │ ├────┼───┼─────┼───┤│ │ │ │ │ │93.4.5 │17000 │93.3.5 │14100 ││ │ │ │ │ ├────┼───┼─────┼───┤│ │ │ │ │ │93.5.10 │16000 │93.4.5 │14000 │├──┼────┼────┼─────┼───┼────┼───┼─────┼───┤│ │ │ │ │ │93.6.1 │14000 │93.5.5 │13900 │├──┼────┼────┼─────┼───┼────┼───┼─────┼───┤│ │ │ │ │ │93.6.11 │15000 │93.6.5 │13800 │├──┼────┼────┼─────┼───┼────┼───┼─────┼───┤│ │ │ │ │ │93.7.14 │15000 │93.7.5 │13700 │├──┼────┼────┼─────┼───┼────┼───┼─────┼───┤│ │ │ │ │ │93.9.1 │16000 │93.8.5 │13600 │├──┼────┼────┼─────┼───┼────┼───┼─────┼───┤│ │ │ │ │ │93.10.4 │15000 │93.9.5 │13500 │├──┼────┼────┼─────┼───┼────┼───┼─────┼───┤│ │ │ │ │ │93.11.4 │10000 │93.10.5 │13400 │├──┼────┼────┼─────┼───┼────┼───┼─────┼───┤│ │ │ │ │ │93.12.6 │16000 │93.11.5 │13300 │├──┼────┼────┼─────┼───┼────┼───┼─────┼───┤│ │ │ │ │ │94.1.6 │16000 │93.12.5 │13200 │├──┼────┼────┼─────┼───┼────┼───┼─────┼───┤│ │ │ │ │ │94.2.3 │16000 │94.1.5 │13100 │├──┼────┼────┼─────┼───┼────┼───┼─────┼───┤│ │ │ │ │ │94.3.1 │16000 │94.2.5 │13000 │├──┼────┼────┼─────┼───┼────┼───┼─────┼───┤│ │ │ │ │ │94.4.1 │16000 │94.3.5 │12900 │├──┼────┼────┼─────┼───┼────┼───┼─────┼───┤│ │ │ │ │ │94.5.4 │16000 │94.4.5 │12800 │├──┼────┼────┼─────┼───┼────┼───┼─────┼───┤│ │ │ │ │ │94.6.6 │16000 │94.5.5 │12700 │├──┼────┼────┼─────┼───┼────┼───┼─────┼───┤│ │ │ │ │ │94.7.8 │16000 │94.6.5 │12600 │├──┼────┼────┼─────┼───┼────┼───┼─────┼───┤│ │ │ │ │ │94.8.9 │16000 │94.7.5 │12500 │├──┼────┼────┼─────┼───┼────┼───┼─────┼───┤│ │ │ │ │ │94.9.7 │16000 │94.8.5 │12400 │├──┼────┼────┼─────┼───┼────┼───┼─────┼───┤│ │ │ │ │ │94.10.5 │16000 │94.9.5 │12300 │├──┼────┼────┼─────┼───┼────┼───┼─────┼───┤│ │ │ │ │ │94.12.5 │10000 │94.10.5 │12200 │├──┼────┼────┼─────┼───┼────┼───┼─────┼───┤│ │ │ │ │ │95.1.9 │15000 │94.11.5 │12100 │├──┼────┼────┼─────┼───┼────┼───┼─────┼───┤│ │ │ │ │ │95.2.6 │16000 │94.12.5 │12000 │├──┼────┼────┼─────┼───┼────┼───┼─────┼───┤│ │ │ │ │ │95.3.2 │16000 │95.1.5 │11900 │├──┼────┼────┼─────┼───┼────┼───┼─────┼───┤│ │ │ │ │ │95.4.3 │16000 │95.2.5 │11800 │├──┼────┼────┼─────┼───┼────┼───┼─────┼───┤│ │ │ │ │ │95.5.3 │16000 │95.3.5 │11700 │├──┼────┼────┼─────┼───┼────┼───┼─────┼───┤│ │ │ │ │ │95.5.26 │17000 │95.4.5 │11600 │├──┼────┼────┼─────┼───┼────┼───┼─────┼───┤│ │ │ │ │ │95.7.10 │17000 │95.5.5 │11500 │├──┼────┼────┼─────┼───┼────┼───┼─────┼───┤│ │ │ │ │ │95.8.1 │17000 │95.6.5 │11400 │├──┼────┼────┼─────┼───┼────┼───┼─────┼───┤│ │ │ │ │ │95.8.31 │10000 │95.7.5 │11300 │├──┼────┼────┼─────┼───┼────┼───┼─────┼───┤│ │ │ │ │ │95.10.4 │15000 │95.8.5 │11200 │├──┼────┼────┼─────┼───┼────┼───┼─────┼───┤│ │ │ │ │ │95.11.2 │15000 │95.9.5 │11100 │├──┼────┼────┼─────┼───┼────┼───┼─────┼───┤│ │ │ │ │ │95.12.8 │15000 │95.10.5 │11000 │├──┼────┼────┼─────┼───┼────┼───┼─────┼───┤│ │ │ │ │ │96.1.8 │17000 │95.11.5 │10900 │├──┼────┼────┼─────┼───┼────┼───┼─────┼───┤│ │ │ │ │ │96.1.30 │15000 │95.12.5 │10800 │├──┼────┼────┼─────┼───┼────┼───┼─────┼───┤│ │ │ │ │ │96.3.1 │16000 │96.1.5 │10700 │├──┼────┼────┼─────┼───┼────┼───┼─────┼───┤│ │ │ │ │ │96.3.29 │16000 │96.2.5 │10600 │├──┼────┼────┼─────┼───┼────┼───┼─────┼───┤│ │ │ │ │ │96.5.2 │16000 │96.3.5 │10500 │├──┼────┼────┼─────┼───┼────┴───┼─────┼───┤│ │ │ │ │ │以上合計扣薪 │96.4.5 │10400 ││ │ │ │ │ │896000 │ │ │├──┼────┼────┼─────┼───┼────┬───┼─────┼───┤│ │ │ │ │ │ │ │96.5.5 │10300 │├──┼────┼────┼─────┼───┼────┼───┼─────┼───┤│ │ │ │ │ │ │ │96.6.5 │10200 │├──┼────┼────┼─────┼───┼────┼───┼─────┼───┤│ │ │ │ │ │ │ │96.7.5 │10100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扣薪704000│├──┼────┼────┼─────┼───┼────┼───┼─────┬───┤│ │ │ │以下月份適│ │ │ │ │ ││ │ │ │用被告薪資│ │ │ │ │ ││ │ │ │費用申報表│ │ │ │ │ ││ │ │ │所列給淨額│ │ │ │ │ ││ │ │ │(元) │ │ │ │ │ │├──┼────┼────┼─────┼───┼────┼───┼─────┼───┤│ 78 │年終紅利│ │58981 │ │ │ │ │ │├──┼────┼────┼─────┼───┼────┼───┼─────┼───┤│ 79 │95.12 │ │34560 │ │ │ │ │ │├──┼────┼────┼─────┼───┼────┼───┼─────┼───┤│ 80 │96.1 │ │40800 │ │ │ │ │ │├──┼────┼────┼─────┼───┼────┼───┼─────┼───┤│ 81 │96.2 │ │36560 │ │ │ │ │ │├──┼────┼────┼─────┼───┼────┼───┼─────┼───┤│ 82 │96.3 │ │34560 │ │ │ │ │ │├──┼────┼────┼─────┼───┼────┼───┼─────┼───┤│ 83 │96.4 │ │34560 │ │ │ │ │ │├──┼────┼────┼─────┼───┼────┼───┼─────┼───┤│ 84 │96.5 │ │34560 │ │ │ │ │ │├──┼────┼────┼─────┼───┼────┼───┼─────┼───┤│ 85 │96.6 │ │44260 │ │ │ │ │ │├──┼────┼────┼─────┼───┼────┼───┼─────┼───┤│ 86 │96.7 │ │34560 │ │ │ │ │ │├──┼────┼────┼─────┼───┼────┼───┼─────┼───┤│ 87 │96.8 │ │36560 │ │ │ │ │ │├──┼────┼────┼─────┼───┼────┼───┼─────┼───┤│ 88 │96.9 │ │34560 │ │ │ │ │ │├──┼────┼────┼─────┼───┼────┼───┼─────┼───┤│ 89 │96.10 │ │38390 │ │ │ │ │ │├──┼────┼────┼─────┼───┼────┼───┼─────┼───┤│ 90 │96.11 │ │18180 │ │ │ │ │ │├──┼────┼────┼─────┼───┼────┼───┼─────┼───┤│ 91 │96.12 │ │ 0 │ │ │ │ │ ││ ├────┼────┼─────┼───┤ │ │ │ ││ │ │ │以上小計96│ │ │ │ │ ││ │ │ │年薪資 │ │ │ │ │ ││ │ │ │481091 │ │ │ │ │ │├──┼────┼────┼─────┼───┼────┼───┼─────┼───┤│ 92 │年終紅利│ │62570 │ │ │ │ │ │├──┼────┼────┼─────┼───┼────┼───┼─────┼───┤│ 93 │97.1 │ │27480 │ │ │ │ │ │├──┼────┼────┼─────┼───┼────┼───┼─────┼───┤│ 94 │97.2 │ │0 │ │ │ │ │ │├──┼────┼────┼─────┼───┼────┼───┼─────┼───┤│ 95 │97.3 │ │0 │ │ │ │ │ │├──┼────┼────┼─────┼───┼────┼───┼─────┼───┤│ 96 │97.4 │ │36360 │ │ │ │ │ │├──┼────┼────┼─────┼───┼────┼───┼─────┼───┤│ 97 │97.5 │ │34865 │ │ │ │ │ │├──┼────┼────┼─────┼───┼────┼───┼─────┼───┤│ 98 │97.6 │ │34560 │ │ │ │ │ │├──┼────┼────┼─────┼───┼────┼───┼─────┼───┤│ 99 │97.7 │ │35310 │ │ │ │ │ │├──┼────┼────┼─────┼───┼────┼───┼─────┼───┤│100 │97.8 │ │34560 │ │ │ │ │ │├──┼────┼────┼─────┼───┼────┼───┼─────┼───┤│101 │97.9 │ │34560 │ │ │ │ │ │├──┼────┼────┼─────┼───┼────┼───┼─────┼───┤│102 │97.10 │ │34560 │ │ │ │ │ │├──┼────┼────┼─────┼───┼────┼───┼─────┼───┤│103 │97.11 │ │39300 │ │ │ │ │ │├──┼────┼────┼─────┼───┼────┼───┼─────┼───┤│104 │97.12 │ │36630 │ │ │ │ │ ││ ├────┼────┼─────┤ │ │ │ │ ││ │ │ │以上小計97│ │ │ │ │ ││ │ │ │年薪資 │ │ │ │ │ ││ │ │ │376195 │ │ │ │ │ │├──┼────┼────┼─────┼───┼────┼───┼─────┼───┤│105 │年終紅利│ │31358 │ │ │ │ │ │├──┼────┼────┼─────┼───┼────┼───┼─────┼───┤│106 │98.1 │ │34560 │ │ │ │ │ │├──┼────┼────┼─────┼───┼────┼───┼─────┼───┤│107 │98.2 │ │44015 │ │ │ │ │ │├──┼────┼────┼─────┼───┼────┼───┼─────┼───┤│101 │98.3 │ │35160 │ │ │ │ │ │├──┼────┼────┼─────┼───┼────┼───┼─────┼───┤│102 │98.4 │ │16597 │ │ │ │ │ │├──┼────┼────┼─────┼───┼────┼───┼─────┼───┤│103 │98.5 │ │34560 │ │ │ │ │ │├──┼────┼────┼─────┼───┼────┼───┼─────┼───┤│104 │98.6 │ │34560 │ │ │ │ │ │├──┼────┼────┼─────┼───┼────┼───┼─────┼───┤│105 │98.7 │ │38445 │ │ │ │ │ │├──┼────┼────┼─────┼───┼────┼───┼─────┼───┤│106 │98.8 │ │34560 │ │ │ │ │ │├──┼────┼────┼─────┼───┼────┼───┼─────┼───┤│107 │98.9 │ │30268 │ │ │ │ │ │├──┼────┼────┼─────┼───┼────┼───┼─────┼───┤│108 │98.10 │ │30435 │ │ │ │ │ │├──┼────┼────┼─────┼───┼────┼───┼─────┼───┤│109 │98.11 │ │32460 │ │ │ │ │ ││ ├────┼────┼─────┤ │ │ │ │ ││ │ │ │以上小計98│ │ │ │ │ ││ │ │ │年薪資 │ │ │ │ │ ││ │ │ │396978 │ │ │ │ │ │├──┼────┼────┼─────┼───┼────┼───┼─────┼───┤│110 │98.7.15 │7425 │ │ │0000000 │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