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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蕭淑珍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法定代理人 何擇榮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077,008元,及自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狀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秘書,負責

管理內部及對外聯繫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料被告之理事長何擇榮於101年11月28日無故來電要求其去職,翌日又指派財務主委奚臺陽轉知希望原告離職之意,另於101年11月30日發出存證信函,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曠職、先前常不假外出為由解雇原告。原告接獲上開信函後,即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被告之章程第3章第15條,聘免工作人員屬被告之理事會職權,非理事長得片面決定,其解僱之意思表示無效。又原告係奉被告秘書長宋志豪之命自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隨同出訪日本東京,擔任工作人員,並無曠職,且原告擔任被告之秘書工作業已8個月有餘,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外出洽公均有告知相關主管及同仁,亦無不假外出之情。詎被告竟於101年12月7日更換辦公室門鎖,讓原告無法進入工作場所。茲因被告解僱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薪資、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薪資:自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共25個月之薪資共825,000元(計算式:33,000×25=825,000元)。

2.年終獎金、端節及秋節獎金:⑴被告每年均發2.5個月之年終獎金,故自原告任職之101

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可領2次年終獎金,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為61,875元(計算式:33,000×2.5×9/12=61,875),第2年則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2.5=82,500),共144,375元(計算式:61,875+82,500=144,375)。

⑵被告每年端節及秋節獎金各發3,000元,故102年、103年可領取12,000元。

3.勞退雇主負擔額: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共23個月之勞退雇主負擔,以每月應負擔1,908元計算,共43,884元(計算式:1,908×23=43,884)。

4.出差至日本之差旅費及加班費:⑴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至日本東京出差,

因被告並無差旅費之相關給付標準,依公務人員國外出差報支要點所載,原告出差至日本東京,每日日支費316美元,以3日計,匯率29加以計算,被告應給付27,492元(計算式:316×3×29=27,492),加計前開標準所列之機票18,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492元(計算式:27,492+18,000=45,492)。

⑵原告出差日本3日,時薪138元,101年11月30日週五,

共加班6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加班費為1,289元(計算式:2×1.33×138+4×1.67×138=1,289);101年12月1、2日係週六、日,分別各加班10、8小時,依勞基法規定加班費為4,968元(計算式:10×2×138+8×2×138=4,968)。3日共計6,257元(計算式:1,289+4,968=6,257)。

5.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8元。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8元,及自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常務理事會即為被告之理事會,被告之理事長對內綜

理督導會務,被告所聘僱之人員,均應接受被告之理事長督導。雖原告稱其受秘書長宋志豪之命隨團前往日本參訪,惟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得前往日本,亦不得預支款項,原告卻仍違背指令,擅向被告之出納人員李麗琴預支50,000元及10,000元等零用金,且未事先請假,即前往日本;加以原告經常不假外出,其於101年11月24日未經簽核程序,擅向喜憨兒烘焙餐廳訂購200份伴手禮盒共80,000元等情,原告確已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旋於101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雇原告,並於同日被告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解僱原告之決議。被告既於10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並已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1,000元、資遣費12,070元、101年12月份薪資6日6,600元,並補發薪資780元及加班費12,357元,則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之各項給付均屬無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㈠被告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秘書,每月薪資33,000元。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新莊郵局第2273號存證信函解雇原

告,原因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101年11月30日曠職、之前常不假外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經會計李麗琴轉交此存證信函的影本。

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雇不合法(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

㈤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隨被告所組日本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事先未以書面向原告請假。

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上班時,發現辦公室門鎖遭撤換,無法進入。

㈦被告於102年3月間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日共11,000元、資遣費12,070元、12月份6天工資6,600元。

㈧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參訪日本需支出膳食費及購買紀念

禮物為由,預支50,000元、10,000元,事後尚未檢具支出單據以核銷。

㈨被證11的會議記錄內容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秘書,每月薪資33,000元,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係承秘書長之命隨團前往日本參訪,並預支零用金,卻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解雇原告之程序是否符合被告章程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是否不生效力?㈡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解雇原告之程序是否符合被告章程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

是否不效力?

1.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於84年4月30日成立,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此有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次按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等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依上開法律規定制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其理、監事會執行職務,自當遵照系爭章程辦理之,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內部事務重要性高低,分別授權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議決之,關於聘免工作人員之事項,系爭章程雖於第15條、第21條明訂由理事會決之,然理事會決議屬於團體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理事長方為系爭章程第16條所定得對外代表被告之人。原告雖主張其係第九屆理監事會議通過聘任之工作人員,其解僱案自應由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可片面決定,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所為解僱通知,未經理事會決議,該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理事會僅為團體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其所為內部決議與理事長代表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兩者形成過程、成立要件、行為對象均不相同,效力自應分別以觀,申言之,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或有無瑕疵,端視該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86條至第97條等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情形,至於該解僱意思表示是否經理事會決議或理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均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未經理事會同意,即為無效云云,顯將內部意思與外部意思相為混淆,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本身,有何依民法相關規定有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形,則被告之理事長代表被告所為之解僱意思表示,自非不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要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意圖侵吞而未經核准預支款項」、「未請假於102年11月30日前往日本」、「未經核准訂購喜憨兒禮餅」、「經常不假外出」、「拒絕被告理事長的指揮監督」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意圖侵吞未經核准預支款項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參訪日本為由所填寫之預支證明單,未經呈核,卻逕向出納李麗琴預支6萬元之零用金等情,雖據提出預支表證明單2張、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2年1月4日(102)易律字第00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證人李麗琴、財務主委奚臺陽等到庭陳述綦詳,尚非無稽。惟證人宋志豪即被告秘書長到庭結證稱:原告為秘書處人員,聽從伊指揮做事,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隨行前往日本參訪,係伊所決定,因出訪需購買禮品,原告表示要預支款項,伊也有同意,但具體金額已忘記,預支款項係供參訪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堪認原告主張預支款項係經秘書長同意,且供參訪使用一情,尚非無稽。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原告出國當日,即以新莊郵局第2273號存證信函解雇原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給予原告說明預支款項花用之情形,則被告逕自推論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預支款項之犯意,實屬無據。

⑵未請假於102年11月30日前往日本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還沒去日本前,被告理事長即指派奚臺陽醫師、郭雨文醫師轉知原告不得前往,並據證人奚臺陽到庭證稱:「(該協會理事長何擇榮是否有指派你要告知蕭淑珍不得隨隊至日本參訪並支領預支款)是的,時間是在11月29日星期五下午三點左右,我跟原告及曾齡慧約在協會附近的許昌街餐廳告知沒有這項支出,不可行,不管出國、領錢都不行,原告聽了沒有反應。我會約原告及曾齡慧是因為理事長何擇榮通知我,要我跟原告說不可出國,也不可以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語綦詳。惟觀諸被告所提11月29日奚臺陽與原告之錄音內容,奚臺陽一開始即表示之前宋秘書長出國所需費用都是回來以後再申報,為何這次有先帶錢出去之必要,請原告說明,原告表示不清楚,請奚臺陽指示其辦理,奚臺陽表示那錢先停下來,回來再說以後,原告又稱「反正結的錢,必須用的錢,我就讓秘書長先,我一會就請秘書長先領錢好了,奚臺陽再次說「那回來再結算。事情就先到這邊,祝你們旅途愉快」,之後奚臺陽開始與原告談及被告理事長要原告離職,希望大家好聚好散等,並未提到不准原告出國,或出國需請假、自費等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奚臺陽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一,難以遽採。至證人郭雨文則證稱:「(該學會理事長何擇榮是否有指派你要告知蕭淑珍不得隨隊至日本參訪並支領預支款?)我記得是101年12月3日理事長叫我跟奚臺陽主委去向原告說去日本的費用要自己付,因為協會沒有幫秘書出國付費的慣例,也跟原告說如果不願意聽理事長的指示行事,兩邊就好聚好散」,顯見被告理事長否准原告隨隊前往日本參訪一事,並未確實傳達至原告,自難以此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又證人宋志豪到庭證稱:「平常的請假都是口頭或簡訊,只有請長假的部分才會有假單,出國這件事是否要假單,我個人認為因為我及理事會都知道,所以應該不用假單」(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請假規則或出勤考核懲處規則,則原告主張協會都是口頭請假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國未事先請假為由予以解僱,亦乏所據。

⑶未經核准訂購喜憨兒禮餅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1年11月24日未經核准,擅自向喜憨兒烘焙餐廳訂購200份辦手禮,金額8萬元等情,惟原告辯稱該禮餅係供年度會員大會愛心活動之用,相關活動DM已在事前郵寄予全國逾一萬人之牙醫師,活動首日(24日)即用以致贈於與會記者,次日(25日)則由被告理事長致贈禮餅於與會之醫師,並據提出活動DM、感謝狀、被告會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77至82頁),證人宋志豪亦證稱:「(有關被告解僱原告的原因,還有原告擅自訂購喜憨兒禮盒乙事,是否知道?)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發放禮品之前,我及理事長應該知道這件事,我們都沒有反對的意思」、「(原告買禮品是否要上簽?)這次大會購買的東西,應該是主辦的學術主委要負責,據我所知,他對於購買喜憨兒禮品並不反對」(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顯見原告並無未經核准訂購禮餅之情事。被告雖以原告並未上簽呈請核准云云,然若原告違反程序情事,被告為何仍為撥款,又為何未立刻對原告施以懲處,僅空泛辯稱「不得不接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實無足採;又其未經告誡,給與原告改善機會,即逕自執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勞基法所允許。

⑷經常不假外出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經常不假外出之情事,然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聘請之秘書李麗琴到庭證稱:「(蕭淑珍上班時間外出之情形為何?)原告有時會告訴我們出去辦事情,就出去了,這種事情我們也經常有」、「(蕭淑珍的工作是否需要經常外出嗎?)這我不是很清楚,他的工作量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難認原告有經常不假外出之情事;況被告亦無法提出曾就原告經常不假外出之考核或懲處資料,其空泛指述,要難遽採。

⑸拒絕被告理事長的指揮監督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否准其預支出國款項,卻仍予以領款,且原告明白向奚臺陽表示只接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如果要指揮原告,要透過秘書長,足認原告有拒絕被告理事長監督之舉云云。惟查,被告雖曾透過奚臺陽轉知原告不得支領出國款項一事,惟奚臺陽亦同樣指示負責財務之李麗琴不得給與原告預支款,何以未服從命令之李麗琴未同受資遣(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又原告雖曾向奚臺陽表示:

「如果理事長想貫徹他的指令請理事長去跟秘書長說,讓秘書長來跟我說,我必須尊重我的老闆,我的老闆是祕書長,那秘書長怎麼指示,那我就怎麼辦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此乃因原告奉秘書長命支領款項,卻又遭被告理事長拒絕,其覺無所適從,始為如此表示,尚難逕認原告有拒絕服從被告理事長命令之意。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意圖侵吞而未經核准預支款項」、「未請假於102年11月30日前往日本」、「未經核准訂購喜憨兒禮餅」、「經常不假外出」、「拒絕被告理事長的指揮監督」等事由,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上開事由存在,則其以同樣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乏所據。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

1.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新莊郵局第2273號存證信函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該存證信函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1年12月5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雇不合法,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於101年12月7日更換門鎖,拒絕原告進入上班場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佣關係於101年12月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而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止之薪資共66萬元(計算式:月薪33,000元×20個月=6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0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因給付期限未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給付,自屬無據。

2.年終、端節、秋節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往每年均發2個半月的年終獎金及端節、秋節獎金各3千元,並提出考績獎金發放表、年終獎金發放表各乙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各項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例,繫於雇主所營事業當年度營收狀況,並與勞工當年度表現優劣息息相關,除勞工能證明曾與雇主約定不論何種情況,均能按時領得固定數額之獎金外,雇主並不當然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自承:其依上開資料上簽,請求理事長循往例發放考績獎金1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並請求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5千元,但理事長只簽核端午節獎金3千元,其他的沒有核示,但之後有發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3千元,年終與考績因其已經離職,所以未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足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核發之各項獎金,除以發放之項目外,並未獲得被告同意。又秘書處係按年度簽請核示發放各項獎金,被告則有准駁或裁減數額之權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則被告抗辯年終獎金及端節、秋節獎金非固定發放,亦非每人均可獲得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上開獎金,自無所據。

3.勞退雇主負擔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及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43,884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4.差旅費部分:被告並未制訂國外差旅費之給付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公務人員國外出差報之要點給付云云,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原告亦非公務人員,兩造亦無差旅費之給付約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按公務人員國外出差報之要點給付差旅費云云,要無足採。

5.加班費部分:查,證人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理事會應該要給原告公費公假」,然其亦證稱「(員工與醫師是公費公假?)這不是我能決定的,要提到理事會去」、「(你帶原告出國有經過理事會同意?)有討論過哪些醫生要去,但沒有很詳細的說明是否為公費公假」、「(有無報告理事長?)這件事情誰要出去,是否公費公假,不是我一個人說好就好,就我記憶而言,理事會中有討論,細節的話我不清楚,我真的忘記了,在理事會中,有無提及原告要隨行的事,我知道原告要跟我去,但不知道是誰要他跟我去的」(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等語;參以被告理事會於101年8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針對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前往日本之參訪決議,明載為「收費活動」,僅對會員一人補助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01年12月16日第9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應索回原告參訪日本前所領取之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認此次參訪日本並非公務行程,除會員可補助3,000元外,其餘費用均需自行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休假、自費前往等語,尚非無據。況宋志豪僅消極被通知原告隨隊前往,且未向原告表示此次參訪以公假、公費辦理,則原告未經簽請核准,亦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自認得以公假、公費出國,進而請求加班費云云,實無所據,自難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最後一筆103年7月薪資應於103年8月5日前發放(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惟原告僅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薪資共66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