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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謝君毅

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景勛律師吳佩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製程開發。因被告與訴外人美國美光公司(Micron,下稱美光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簽署共同開發技術合約,故先後指派原告等六人赴美擔任資深工程師,並簽署JD專案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JD專案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國外工作地點之部分差旅費(即租屋補助、膳雜費、眷屬津貼與通勤補助)將由被告或其子公司以薪資方式支付,被告同意補助原告在國外工作地點所增加之所得稅、社會保險費、返台探親費、就任機票費、遷徙補助費以及JD專案聘僱人員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依系爭JD專案合約書附件二「JD專案聘僱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條約定,系爭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係自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之住宿預算內(即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日支費之60%),扣除每月租屋補助美金1,500元後之餘額作為JD人員的獎勵金。而原告等人在美工作期間,被告原本每日應給付原告日支費美金107元(含住宿費美金64.2元及膳雜費美金42.8元)及每月租金補助美金1,500元,惟被告每日僅支付原告膳雜費美金42.8元、住宿費美金49.32元,原告實領日支費僅美金92.12元,是系爭獎勵金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日支費中預扣之部分薪資。又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分成二期給付,第二期獎勵金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之32%,且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約款)載明,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不予發放。

然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赴美進行製程研發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或培養原告獲取新知識、技術,故被告以JD人員自美國返台後,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承諾返國之工作期間屆滿作為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前提,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況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將原告原應領取日支費之一部分預扣作為獎勵金,並設定非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定工作期間內不得領取,顯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依被告指示自美國返台之翌日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義務,而原告依被告指示自美國返台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即得請求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依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15,939元,惟原告僅就如其中503,066元部分為請求,爰依兩造間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等六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約款並未對原告之工作選擇自由權為任何限制,原告得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勞務,以取得獎勵金,且被告公司係為提升競爭力,而於97年4月間與美國美光公司合作,除引進美光公司當時之先進製程,更進一步共同開發下一世代製程技術,故花費鉅資派遣原告至美光公司學習技術開發,待原告回國後將該等技術轉移至被告公司工廠進行生產,被告公司為達上述目的已支出龐大費用,被告公司更承擔所有參與計畫人員生活成本費用(除專案人員日常住宿等生活費用外,另有探親機票補貼、攜眷補貼等費用),每人每年至少200萬元以上,然兩造僅約定參與技術開發計畫人員須回國任職與出國學習相當之期間,原告更因此等習得之技術背景工作經歷,在就業市場上更有機會,是系爭約款縱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又,系爭獎勵金係被告公司基於鼓勵JD專案人員繼續提供勞務,特以JD專案簽呈在已核實支出之住宿費用外,另再向集團總管理處爭取之獎勵金,其性質係鼓勵JD人員返國後繼續服務被告公司之勉勵、恩惠性給與,被告並無自日支費預扣薪資之情事。況日支費本為差旅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並非工資報酬。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既已約定獎金發放時程及給付時期,被告自無立即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等

六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97年4月與訴外人美光公司簽署合資及合作開發技術合約,乃先後指派原告等六人前往美光公司位於美國愛德華州波西依市之工廠工作,並分別與其等簽署JD專案聘僱合約書。

⒉原告等六人已依被告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美國返

台,均未屆滿承諾返國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

⒊系爭JD專案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等六人)於

國外工作地點之部分差旅費(即租屋補助、膳雜費、眷屬津貼與通勤補貼)由甲方(指被告)或甲方子公司以薪資方式支付。甲方同意補助乙方在國外工作地點所增加之所得稅、社會保險費、返台探親費、就任機票費、遷徙補助費以及JD專案聘僱人員獎勵金(即系爭獎勵金)」。

⒋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約定:「JD人員獎勵金應依

第2條提撥予JD人員的獎勵金為基準,按JD人員實際於國外工作期間之日數分兩期及依比例發放,發放方式如下:⑴第一期:原則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後,由本公司匯整並結算完成JD人員於國外工作地點產生之差旅費及政府各項費用(如:所得稅、社會保險費等)後一併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68%。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JD人員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即系爭JD專案合約)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作日之內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32%。」。第2項約定:「第一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不予發放。第二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不予發放。」。

⒌原告等六人已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第一期獎勵金。

⒍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

司北勞調字第43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且有被告100年度年報、系爭JD專案合約及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等件可參(見勞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約款關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始得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約定,係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因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屬無效,且系爭獎勵金係屬被告自原告日支費中預扣之薪資,是系爭約款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於原告自美國返台之翌日起即負有給付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期獎勵金,有無理由?⒉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

間屆滿始得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約定,是否無效?⒊系爭獎勵金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獎勵金,為無理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7號、85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載明:「JD人員獎勵金

應依第2條提撥予JD人員的獎勵金為基準,按JD人員實際於國外工作期間之日數分兩期及依比例發放,發放方式如下:⑴第一期:原則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後,由本公司匯整並結算完成JD人員於國外工作地點產生之差旅費及政府各項費用(如:所得稅、社會保險費等)後一併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68%。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JD人員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即系爭JD專案合約)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作日之內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32%。」。同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不予發放。第二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不予發放。」(見本院卷第31頁、勞調卷第28頁、第38頁、第47頁、第56頁、第65頁)。而所謂「承諾返國工作期間」之定義及相關權利義務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等六人)應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內與甲方(指被告)繼續維持聘僱關係,並履行員工聘僱承諾書所約定之責任與義務。乙方同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為1年以內者,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1年。乙方同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為超過1年,未滿2年者,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2年。乙方同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滿2年者,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勞調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易言之,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分成二期給付,第一期獎勵金之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之68%,於原告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並經被告結算差旅費及相關費用後發放;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之32%,於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後30個工作日內發放。足見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係以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需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為停止條件。

⒊經查,原告雖自陳均已領取第一期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原告赴美期間均為1年或2年以上,此觀諸原告等六人出旅費報銷清單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即明(見勞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則原告承諾返國之工作期間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應為2年或3年,自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返台日期起算迄今均未屆滿(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原告謝君毅亦自承伊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條件因約定服務期限尚未屆滿而尚未成就(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期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約款非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⒈原告雖云系爭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需屆滿始得領取第

二期獎勵金係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因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屬無效,惟查,一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雇主與受僱人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款,其特性在於雇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務滿一定年限,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即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就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定效力為判斷。而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JD人員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作日之內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32%」,係指JD人員返國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達一定期間者,除已給付之報酬外,被告會另再給予一定金額獎勵金之約定,並非要求JD人員未達一定之服務年限,不得於約定期限之前離職,否則需賠償相金額之違約金,顯未對JD人員之工作選擇自由權為任何限制,JD人員原得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勞務,如為取得被告另提供之獎勵金,自得繼續提供勞務,如不願再繼續提供勞務,隨時可以離職轉業,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或負擔其他賠償條件,是被告以系爭約款提供之獎勵金,充其量僅係提供予JD人員以吸引人才繼續留任之誘因,核與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性質有別,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容有所誤,並無足取。

⒉承前所述,系爭約款既非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則當事人本

於於自由意思所訂定之約款,在未違反強行或禁止法規、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締約之雙方當事人本應同受該約款之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原無庸再行介入審查該約款是否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⒊況,被告係從事DRAM產業,為引進國外先進製程技術於97年

4月間與美光公司簽訂合資及合作開發技術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耗費鉅資派遣包括原告等六人在內之多名JD專案人員赴美學習新技術並參與共同研發工作,回國再將在美習得技術及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予國內工廠從事生產等情,亦有被告100年度年報、JD專案簽呈、簡報資料及原告等六人之差旅費明細(見勞調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9頁、勞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可參,而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JD專案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之長短,係依渠等於國外工作期間之長短定之,最長服務年限亦不逾3年,亦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限度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需屆滿始得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係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因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系爭獎勵金並非被告自原告日支費中所預扣之薪資,系爭約款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

固有明文。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10款規定已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僅將、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是凡文義上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10款明文列舉之獎金、差旅費或差旅津貼,除非其實質上不同於前揭各項獎金,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排除範圍內,否則,概難認係屬工資之範疇。

⒉經查,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條載明,系爭獎勵金係指:

「自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之住宿預算內(即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日支費之60%),扣除每月租屋補助(美金1,500元)後之餘額作為JD人員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見勞調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4頁背面),觀諸被告JD專案簽呈則記載:「…㈠日支差旅費:派駐地計有Boise及Dallas二地,報支標準依企業規定分別為107美元/日及138美元/日,並兼顧美國物價較高,以及派駐人員具研發與技術專業,為人員留任需要,由公司統一安排租住公寓後,按標準之40%支付膳雜費,而另60%之住宿費於扣除租用公寓與管理費後之剩餘金額,改以『留任獎勵金』分出發、返差和服務切結期滿等三階段支給員工…」(見本院卷第97頁)、「…留任獎勵金:以日支費60%扣除公司實際租屋金額及管理費之剩餘費用發給…」、「南科本次…留任獎勵金生活補償(以日支費60%(住宿費)扣除實際租金及管理費後分三階段發給),均優於企業規定…鑑於南科本次派註技術合作研發學習人員任務之重要性,其成效影響公司甚鉅,希望藉此補貼能確保人員返台之後繼續服務,故擬定上述項目及優惠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依被告公司之差旅費報支標準,原告等六人派駐美光公司之日支費上限為每日107美元,其中膳雜費為日支費之40%即美金42.8元(107元×40%=42.8元),住宿費預算上限則為日支費之60%即美金64.2元(107元×60%=64.2元),而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條約定,每月租屋補助為美金1,500元,換算每人每日之租屋費用應為美金49.32元(計算式:1,500元×12月÷365日=49.32元),故被告實際支出之租屋費用應為每人每日為美金49.32元,此核與原告出差旅費報銷清單所記載之住宿費金額相符(見勞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是上開住宿費預算上限美金64.2元與被告實際支出租屋費用美金49.32元之差額美金14.88元(計算式:64.2元-49.32元=14.88元),即為原告等六人依系爭獎勵金辦法第2條約定所得領取之獎勵金。準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獎勵金係被告公司基於鼓勵JD專案人員返國後繼續留任,特別以JD專案簽呈向集團總管理處爭取JD 人員獎勵金,即將被告公司原擬定之住宿費用預算上限,於扣除實際支出之住宿費用後,再以專案簽呈方式爭取將其預算上限之剩餘金額轉為獎勵金之用等語,信屬可取。系爭獎勵金既屬留任獎勵金性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屬勉勵、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原告所云之薪資。⒊雖原告主張日支費107美元為渠等於美國工作期間之日薪,

惟系爭獎勵金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並非薪資,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等人之出差旅費報銷清單(見勞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除日支費外,另有給付原告於臺灣地區之薪資,復為原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日支費之性質應屬差旅費,則被告於日支費預算項下所發給之第二期獎勵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規定亦非工資,應可認定。遑論日支費美金107元僅係原告每人每日差旅預算總額之最高上限,被告仍應視當地生活實際狀況核給,並無全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之住宿費預算上限固為每人每日64.2元,惟渠等實際租屋費用既為49.32元,被告自無庸支付未實際支出之差額14.8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住宿費之預算上限全額(即64.2元),渠等每日應領取之日支費為膳雜費42.8元及住宿費64.2元,合計107美元云云,顯有誤解,自難認被告有何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

⒋承前所述,系爭獎勵金既屬勉勵、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

並非薪資,被告亦無自日支費中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乃被告自原告日支費中所預扣之薪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系爭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約款並無原告所云之無效事由,且兩造於系爭約款約定原告領取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渠等返台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一:

┌───┬────────┬─────────────┐│ 原告 │ 受僱被告日期 │ 依被告指示自美國返台日期 │├───┼────────┼─────────────┤│謝君毅│ 96年8月1日 │ 101年11月27日 │├───┼────────┼─────────────┤│徐薇惠│ 92年10月15日 │ 101年11月2日 │├───┼────────┼─────────────┤│陳禹龍│ 96年6月20日 │ 101年12月19日 │├───┼────────┼─────────────┤│曾一民│ 93年11月17日 │ 101年11月29日 │├───┼────────┼─────────────┤│程姿侺│ 95年11月22日 │ 101年11月27日 │├───┼────────┼─────────────┤│吳珮琦│ 99年4月14日 │ 101年11月27日 │└───┴────────┴─────────────┘附表二:

┌───┬─────┬─────┬─────┬───────┐│原告 │第二期獎勵│原 告 │ 利率 │遲延利息起迄日││ │金數額 │請求金額 │ │ │├───┼─────┼─────┼─────┼───────┤│謝君毅│123,721元 │123,704元 │ 年息5% │101年11月28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徐薇惠│102,569元 │102,569元 │ 同上 │101年11月3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陳禹龍│ 66,229元 │ 66,228元 │ 同上 │101年12月20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曾一民│ 96,804元 │ 93,005元 │ 同上 │101年11月30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程姿侺│ 60,954元 │ 60,954元 │ 同上 │101年11月28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吳珮琦│ 65,662元 │ 56,606元 │ 同上 │101年11月28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 │515,939元 │503,066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