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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詹毅程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業已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因被告詹毅程未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林冠良不到庭應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兩造同意,為免延宕訴訟,爰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命其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