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詹毅程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毅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毅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林冠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毅程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良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詹毅程、林冠良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宏利人壽起訴請求被告詹毅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
5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冠良應給付原告12萬0,215 元及自
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業已由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於審理中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並由原告中國信託人壽聲請代宏利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詹毅程於99年5 月間由宏利人壽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即
訴外人劉爾俊向宏利人壽公司推薦任用,其後並由劉爾俊於99年7 月1 日持宏利人壽公司制式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等文件與被告詹毅程辦理相關簽約事宜,約定由其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宏利人壽公司並未與被告詹毅程有給付挖角金之約定。簽約後,宏利人壽公司核定被告詹毅程前一年度收入為500 萬元,據以計算12.5%為被告詹毅程第一階段之簽約金,扣除所得稅6 %為58萬7,500 元【計算式:5,000,000 ×12.5%×94%=587,500 元】,詎被告詹毅程僅任職至100 年3 月18日即自請離職。因被告詹毅程任職期間未滿36個月,故依據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4 條特別說明第5 點之約定,其自應將前所領取之簽約金58萬7,500 元退還予宏利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前於100 年5 月12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47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詹毅程,請其於5 日內返還上開簽約金,被告詹毅程於100 年5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詹毅程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0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又被告林冠良於99年12月1 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主
管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其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並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簽約後,宏利人壽公司核定被告林冠良前一年度收入為86萬8,000 元,據以計算被告林良第一階段簽約金為8萬6,800 元,並於100 年1 月間支付其第一年度佣金2 萬1,
719 元、年終獎金1,800 元及第一個月財務補助金1 萬8,00
0 元,除佣金外其餘扣除所得稅6%後共支付12萬1,923 元【計算式:21,719+(86,800+1,800 +18,000)×94%=121,923 元】,惟被告林冠良因業績始終不佳,嗣於100 年7月26日即自請離職,因被告林冠良任職期間未滿36個月,故依據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4 條特別說明第5 點之約定,被告林冠良應退還簽約金、第一個月財務補助金、佣金及獎金共12萬0,21
5 元。宏利人壽公司前於100 年9 月16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冠良,請其於5 日內返還上開簽約金,被告林冠良於100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林冠良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及宏利
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4 條特別說明第5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詹毅程應給付原告58萬7,5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冠良應給付原告12萬0,215 元及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毅程則辯以:伊當時係遭原告公司挖角,由劉爾俊、訴外人黃步昇與伊約定挖角金額為120 萬元,其中60萬元於登錄完畢後付款,半年後再給付60萬元,另有500 萬元於達成一定之業績後,分期給付予伊,其餘無任何條件。劉爾俊及黃步昇未向伊說明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4 條第5 項之內容,因時間很趕,伊未看內容即簽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7 月1 日與被告詹毅程簽訂業務主管承
攬合約書、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並已給付被告詹毅程扣稅後之簽約金58萬7,500 元,惟被告詹毅程未任滿36個月即離職,業據其提出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且為被告詹毅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延攬被告詹毅程時,即以書面約明如未任滿36個月則應返還所給付之簽約金一情,為被告詹毅程所否認,辯稱與主管黃步昇約定由原告給付120 萬元挖角金,60萬元於登錄完畢後付款,餘60萬元半年後再給付,另有500 萬元是做到一定業績後分期給付,黃步昇並未說明若未做滿3 年要退還該筆挖角金云云。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第1 條簽約金
約定,於被告詹毅程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登錄時,原告即給付前一年度收入之12.5%,且第4 條特別說明第5 項亦約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需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簽約金總額。」,另於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終止合約第3 項復約定:「本合約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即被告詹毅程)不得再領取任何資料,且乙方應立即將所持有應交還予甲方(即原告)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者乙方應另給付甲方一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1頁)。
⒉就宏利人壽公司發給58萬7,500 元之性質究竟屬簽約金或挖
角金一節,證人即宏利人壽公司臺中通訊處主管黃步昇證稱:劉爾俊與被告詹毅程是保德信人壽的舊識,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找伊,希望伊與劉爾俊一起說服被告詹毅程跳槽。第一次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但被告詹毅程好像有什麼理由不能跳槽過來,第二次劉爾俊再帶被告詹毅程來才談成,這兩次之間隔了約半年到十個月之久。第一次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談時,公司沒有給簽約金,是以被告詹毅程前一年收入,由公司為被告詹毅程量身訂做財務補助辦法,伊口頭請被告詹毅程提供資料,伊回去跟公司講,由公司擬出財務補助辦法交給伊,伊再交給劉爾俊與被告詹毅程談。第二次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公司有開出簽約金,是依據被告詹毅程年收入的比例算的,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多少,要看當時的合約。第二次與被告詹毅程談,是先把本院卷第10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交給劉爾俊,請劉爾俊先交給被告詹毅程看。並不是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經伊詢問被告詹毅程前年度的薪資後,與被告詹毅程談要給幾% 的條件,因為被告詹毅程是好手,公司需要這樣的人才,所以已經預擬了上開辦法交給被告詹毅程閱覽,被告詹毅程來找伊時,就已經知道上開辦法的內容。所以劉爾俊帶被告詹毅程來找伊,只是一個形式,確認被告詹毅程要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雖證人即宏利人壽公司前臺中通訊處業務員劉爾俊於審理時證稱:黃步昇是伊前主管,當時被告詹毅程是保德信公司的業務冠軍,伊不只在98、99年兩度向宏利人壽公司推薦被告詹毅程,與被告詹毅程簽約是由黃步昇主導,黃步昇曾開車載伊到臺中向上路找被告詹毅程簽文件,所簽文件為本院卷第62至64頁之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此次所簽資料應是第二次簽的,這是最後的文件要送交給公司的,黃步昇告訴伊說在簽約時先給60萬元挖角金,做滿半年再給另60萬元挖角金,剩餘的380 萬元根據業績來發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頁反面、第123-124 頁),並當庭提出本院卷第62至64頁之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為證,惟證人劉爾俊所述黃步昇告知先給付120 萬元挖角金、再依業績發放380 萬元之條件與被告詹毅程辯稱除挖角金120 萬元外再依據業績給付500 萬元已有出入,則黃步昇是否確實知悉簽約時給付之60萬元性質為挖角金,即非無疑;且證人劉爾俊所稱黃步昇承諾之挖角金120 萬元均未記載在本院卷第62-65 頁被告詹毅程簽署之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亦無從認定黃步昇於上開契約外曾代表宏利人壽公司允諾給予120 萬元挖角金;況依被告詹毅程於98年8 月18日、99年5 月間填寫之個人資料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04-110 頁),宏利人壽公司確曾2 度延攬被告詹毅程,否則被告詹毅程自無理由填寫2 次個人資料表,且黃步昇先後2 次於98年
7 月15日、99年6 月7 日向宏利人壽公司推薦被告詹毅程之增員案中,僅分別簽請「特請公司准予特別考量准之高額財補」、「②請公司准予用97年之500 萬收入核定簽約金③或依98年收入362 萬+每月18萬×12月=578 萬核定之」(見本院卷第66、78頁),並未報請公司同意給付被告詹毅程挖角金,另黃步昇於99年6 月17日所擬之業務聯繫函中簽請原告參考簽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本院卷第10、11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中約定之簽約金相符,足見本院卷第
10、11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始為宏利人壽公司第二次延攬被告詹毅程所簽之契約,黃步昇、證人劉爾俊與被告詹毅程在臺中市○○路所簽的本院卷第62-65 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應為第一次簽約之文件,故而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詹毅程之58萬7,500 元為簽約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詹毅程另抗辯本院卷第11頁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於簽約時並無手寫的「計算簽約金之金額依據為業務長所簽核之NT$5,000,000 」,上開58萬7,500 元並非簽約金而是挖角金云云,惟上開核定簽約金金額依據,與證人黃步昇於99年6 月7 日業務聯繫函所寫「請公司准予用97年之500萬收入核定簽約金」等語相符,且被告詹毅程於97年所得為
5 百萬餘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該筆金額性質確為簽約金而非被告詹毅程辯稱之挖角金,被告詹毅程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再就被告詹毅程於簽約時是否知悉未任滿36個月則應返還已
領取之簽約金一情,證人黃步昇、劉爾俊固一致證稱:口頭談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詹毅程簽約金要返還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122 頁),惟證人黃步昇另證稱:本院卷第10、11頁之合約上已經記載很清楚,且已提前將合約書交給劉爾俊,由劉爾俊交給被告詹毅程。簽約的流程是,先將契約書交給被告詹毅程看,簽約日前還要簽被告詹毅程的個人資料,契約書與個人資料等要簽的文件很多,必須要在公司規定的某個日期前收齊交給公司,交給總公司蓋印,合約就算完成,被告詹毅程不需要親自去總公司簽約,被告詹毅程也沒有在伊面前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證人劉爾俊雖證稱:未看過本院卷第10、11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亦未受託轉交本院卷第8 至11頁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予被告詹毅程閱覽一情(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惟本院卷第8 至11頁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與本院卷第62-65 頁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均為被告詹毅程所親自簽名,此為被告詹毅程所不否認,證人劉爾俊及被告詹毅程卻僅指出其中一次簽約之地點即臺中市○○路某處,而該次所簽署者應為被告詹毅程第一次簽署之本院卷第62-65 頁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達成獎金」辦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本院卷第8 至11頁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應為證人劉爾俊轉交被告詹毅程簽署後再遞交原告簽名用印,否則被告詹毅程自無從取得並簽署上開文件,從而被告詹毅程對於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第4 條第5 項約定倘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終止合約即應返還簽約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兩造簽署合約書為承攬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被告詹毅程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詹毅程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系爭補助辦法第1 條、第
4 條第5 項返還簽約金58萬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及233 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簽約金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前已以臺北信義郵局第47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詹毅程於收受該函起5 日內返還,該函並於
100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詹毅程(見本院卷第12、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詹毅程給付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宏利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1 日與被告林冠良簽訂業
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並已給付被告林冠良簽約金、第一個月財務補助金、佣金及獎金,扣稅後共12萬0,215 元,被告林冠良於100 年7 月26日離職,尚未任滿36個月,應依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合約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即被告林冠良)不得再領取任何資料,且乙方應立即將所持有應交還予甲方(即原告)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者乙方應另給付甲方一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需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簽約金總額。」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紅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 頁),被告林冠良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真實,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簽約金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宏利人壽公司前已以臺北信義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冠良於收受該函起5 日內返還,該函並於100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詹毅程(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冠良給付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冠良給付12萬0,215 元及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⒈被告詹毅程給付原告58萬7,50
0 元,及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冠良應給付原告12萬0,215 元,及自
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